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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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3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公民、社会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开办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公立医院设立的分支医疗机构。
第三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予以调整。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公民,应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进行筹建活动;筹建完毕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第八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医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具有本县(区)户口;
(四)身体健康;
(五)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具有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者,应具备本条第一款(一)、(三)、(四)项的资格。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设置3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按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100张床位以下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医疗卫生科研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应符合其性质、规模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原则。印章必须按照核定的名称刻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牌匾应与核定的名称一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卫生技术人员未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技术档案,认真书写并妥善保存病历、处方、收费票据、疾病证明和检查报告单。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转让和借用收费票据、病历、处方和检查报告单等。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各类药品应按药品采购建档要求,从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失效药和违禁药品。
禁止输液剂分装使用;禁止一次性卫生材料重复使用。
社会医疗机构生产药品、自配制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照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收费。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刊播、设置、张贴医疗广告,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
在刊播、设置、张贴医疗广告时,不得擅自涂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各种医疗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和参与社会性体检、医疗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诊所的执业人员每年组织一次考试、考核,不合格者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任务,承担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等其他医疗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制度,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评审的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保健专业资格证明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或者卫生技术人员未经批准从事本专
业以外诊疗活动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业过程中无医疗技术档案,不书写病历、处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借用收费票据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停业整顿并处以3000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输液剂分装使用或者一次性卫生材料重复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报送医疗业务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性体检、医疗技术鉴定工作,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未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构聘用未取得保健专业资格证明的人员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验光配镜服务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单独或者合资、合作开办医疗机构的和部队开办的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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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考试厅〔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

  为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务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各地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切实加强领导,增强忧患意识,积极与公安(武警)、宣传、卫生、交通、电信、机要保密、纪检监察等部门协调,精心组织和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实施工作。各地招生考试机构要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7〕1号)要求,严格执行《2007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确保考试实施和评卷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切实加强考试安全保密工作。试卷清样、试卷(含外语听力磁带,以下简称试卷)的安全保密事关考试能否正常举行和社会稳定,必须坚持“分级管理,逐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的一把手对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负总责,必须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抓好各项安全保密规章制度和责任制度的落实。试卷必须在国家保密局确定的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刷,试卷的运送、发放和保管以及答卷回收、运送、保管等每一个环节都要严格按照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国家教育考试安全保密工作规定》的要求执行。加强安全保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试卷保密室、答卷保管室值班和巡视检查工作,严格履行试卷、答卷交接手续,确保各项保密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坚决杜绝任何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北京等承担“分省命题”工作的省市应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命题、试卷印制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各地须加大对安全保密工作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试卷保密室、答卷保管室在今年启用前必须全部达标。任何情况下,试卷和考生答卷不得在考点过夜存放。在每天考试过程中,试卷和考生答卷确需在考点存放、保管的,需报省级考试机构批准,考点必须设立保管场所并安排包括公安(武警)和县级(或以上)考试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在内的人员值守。

  三、严格考风考纪管理。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考场的设置和管理,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保证考点设置规范、管理有效、措施到位。要建立考风考纪责任人制度,强化对监考人员的培训、考核;加强对考生的诚信教育。按照我部要求与考生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并建立考生诚信考试电子档案,坚持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不断提高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的质量。加大考试巡视检查的力度,采取“人防和机防”并举、“严防和严打”并重等更加有力的综合措施,切实防范和制止雇人代考或替考、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作弊等各种形式的群体性违规事件的发生。教育系统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严厉打击涉及高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对于重大典型案件实行挂牌督办,更加有效地防范和打击有组织、有预谋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团伙作弊行为,切实保障考试公平和考场秩序。各地要进一步发挥高校招生委员会和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职能,采取有效技术手段,指定专人作为联络员加强对互联网高考有害信息的监控,配合公安、信息产业部门净化网络环境。

  四、做好外语考试听力测试和网上评卷工作。在高考中进行外语听力测试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依照《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有关考务要求》,认真做好外语考试听力测试的考务准备工作,加强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制订相应的应急工作预案,提高处理偶发事件的能力。实行网上评卷的省级考试机构要切实落实《2007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

  五、加强监督,从严查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并在考前向社会公布,严肃查处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对考生及考试管理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严肃处理;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严格执行值班和报告制度。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必须按《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报告要求》及时上报相关内容。6月1日起,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必须保证加密传真24小时处于开通状态,我部考试中心加密传真和高考考务信息网络发布平台也将开通(使用方法同去年),请各省级考试机构指定专人每天上网浏览。

  附件: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报告要求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教育部办公厅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36号

第 36 号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指导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的原则,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合理配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水科学研究,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创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和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节约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节水知识,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四)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当装表计量,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并纳入水行政主管部门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填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并按季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在计划范围内用水的,执行规定的综合水价,超计划用水的,按综合水价的3倍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设施建设、城市节水工作奖励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等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
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手续,经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加强对用水、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和维护,并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有条件取用海水的单位应当兴建海水利用设施,开发利用海水。
第二十一条 经营洗浴、游泳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应当循环使用。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   (一)日用水12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用水量在每日160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日排水量超过1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第二十三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模,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计划,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但可以使用其他中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中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中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中水。
第二十五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当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二十六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环卫、洗车和基建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过净化处理,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