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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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连云港建设,根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企业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企业信用产品。

第八条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其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息。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的产品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因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履约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四)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设立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全市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政府部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市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修改、删除及报送应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操作员需在信用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信用管理机构的定期培训;信息提供单位如需更换信息操作员,应告知市信用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免费查询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工程(设备)项目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信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的采集、信用产品的制作过程中,发现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信息,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但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在信用管理机构的最长保存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机构可以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市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三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篡改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在征信活动中泄露被征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社会征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连办事处等单位的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加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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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移存、提取业务的会计制度及核算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移存、提取业务的会计制度及核算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1.国家外汇管理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管理国家外汇的主管机关。除制定各种外汇管理方针、政策、规定外,还统管国家外汇资金,并办理除中国银行以外的外汇移存、提取等业务。为了正确、及时、真实地反映国家外汇资金收付及业务活动情况。为管好外汇资金提供正确的
依据,特制定会计核算及业务处理办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均为会计独立核算单位。分局只办理外汇移存、提取业务及其资金划拨及为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存款帐户,所有的外汇资金集中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调拨和管理。分局外汇业务项下的损益,年终一律划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纳入国家盈
亏核算。分局的营业税、印花税可在当地交纳,如有其它纳税事项,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办理。
3.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各分局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任意修改或废除,如在执行中有问题应及时反映,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解决,在未修改前仍按原规定执行。
4.各种会计报表,各分局除按当地人民银行要求报送人行外,还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5.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分局均实行外汇分帐制。一切凭证、帐簿、报表除以人民币为本位币外,对各种外汇收付,可分别以原币进行核算。
6.本局的会计核算,根据复式簿记的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法,以科目为主。凡资产的增加、负债的减少、损失的发生,记入借方;资产的减少、负债的增加、利益的发生记入贷方。记帐时,先借后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帐表上借贷栏次的排列,借方在左、贷方在右。
7.本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凡债权、债务关系一经发生,不论有无实际收付行为,均应记帐。本年度损益,均应在本年内列帐,以正确反映本局的资产、负债和经营成果。
8.本局的会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9.本局的会计工作,必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要履行其职责、正确核算和监督各项业务。会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办理交接手续。
10.本局的会计档案、必须专人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应建立保管登记簿,不得外借,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丢失、霉烂、损坏。保管年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11.各种密押、印鉴和重要的业务公章,应指定专人使用保管,每日营业终了应锁入保险柜内。各种重要凭证亦应由专人保管,并建立登记簿。
12.各种会计核算,应根据工作情况和会计人员条件,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确定每一会计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范围。

第二章 会 计 科 目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会计科目一览表
-----------------------------------
| 科目 | 科 目 名 称 | 科目 | 科 目 名 称 |
| 代号 | | 代号 | |
|----|-----------|----|-----------|
| 资 产 类 | | 损 益 类 |
|----|-----------|----|-----------|
|101 |存放境外银行 |401 | 营业收入 |
|----|-----------|----|-----------|
|102 |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 | (1)利息收入 |
|----|-----------|----|-----------|
|103 |存放境内银行 | | (2)手续费收入 |
|----|-----------|----|-----------|
|104 |存放境内银行定存 | | (3)其他收入 |
|----|-----------|----|-----------|
|105 |应收及暂付款 | | (4)掉期买卖收益 |
|----|-----------|----|-----------|
|106 |应收远期外汇 | | (5)证券收益 |
|----|-----------|----|-----------|
|107 |有价证券 |402 | 外汇买卖收益 |
|----|-----------|----|-----------|
|108 |应收抵押外汇 |403 | 自营外汇买卖收益 |
|----|-----------|----|-----------|
|109 |应收利息 |404 | 外汇套汇收益 |
|----|-----------|----|-----------|
| | |405 |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
|----|-----------|----|-----------|
| | |406 | 期权买卖收益 |
|----|-----------|----|-----------|
| | | | (1)期权汇差收益 |
|----|-----------|----|-----------|
| | | | (2)期权费收益 |
|----|-----------|----|-----------|
| | |410 | 营业支出 |
|----|-----------|----|-----------|
| | | | (1)利息支出 |
|----|-----------|----|-----------|
| 负 债 类 | | (2)手续费支出 |
|----|-----------|----|-----------|
|201 |金融机构存款 | | (3)掉期买卖亏损 |
|----|-----------|----|-----------|
|202 |侨外资银行存款 | | (4)证券亏损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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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目 | 科 目 名 称 | 科目 | 科 目 名 称 |
| 代号 | | 代号 | |
|----|-----------|----|-----------|
|203 |应付及暂收款 | | (5)邮电及汇费支出|
|----|-----------|----|-----------|
|204 |应付远期外汇 | | (6)其他支出 |
|----|-----------|----|-----------|
|205 |售金外汇储备 |411 | 外汇买卖亏损 |
|----|-----------|----|-----------|
|206 |境外借款 |412 | 自营外汇买卖亏损 |
|----|-----------|----|-----------|
|207 |境内借款 |413 | 外汇套汇亏损 |
|----|-----------|----|-----------|
|208 |应付抵押外汇 |414 | 业务费用 |
|----|-----------|----|-----------|
|209 |待结抵押外汇 |415 |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
|----|-----------|----|-----------|
|210 |结算手续费留存 |416 | 期权买卖亏损 |
|----|-----------|----|-----------|
|211 |存入存款准备金 |414 | 业务费用 |
|----|-----------|----|-----------|
|212 |存入存款备用金 |415 |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
|----|-----------|----|-----------|
|213 |应付利息 |416 | 期权买卖亏损 |
|----|-----------|----|-----------|
| 资产负债共同类 | | (1)期权汇差亏损 |
|----|-----------|----|-----------|
|301 |总分局来往 | | (2)期权费支出 |
|----|-----------|----|-----------|
|302 |行局往来 |417 | 税款支出 |
|----|-----------|----|-----------|
|303 |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 | (1)营业税 |
|----|-----------|----|-----------|
|304 |外汇买卖 | | (2)印花税 |
|----|-----------|----|-----------|
|305 |自营外汇买卖 | | |
|----|-----------|----|-----------|
|306 |外汇套汇 | | |
|----|-----------|----|-----------|
|307 |自营外汇买卖累积盈亏 | | |
|----|-----------|----|-----------|
|308 |国家外汇累积盈亏 |419 | 年终损益 |
-----------------------------------
二、会计科目的意义和作用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会计科目,是根据本外币资金活动情况和会计核算的需要,为便于反映、分析和监督各项业务活动及其经营成果而设置的。是对各项业务性质的分类、归纳和汇总,反映了各项经济业务的具体内容,是对各项经济业务内容进行检查监督的基本依据。每个会计科目所反
映的经济内容,既有严格的界限、又有科学的联系,不能互相混淆。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和损益类。各会计科目按分类编列科目代号。会计科目下按需要设置帐户和子目。为了控制反映重要单证和数字资料,可根据业务需要另设置表外科目,以加强管理,但不列入资金平衡表内。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帐法,业务发生记收入,
业务减销记付出,余额反映在收入方。
三、会计科目及说明
资产类
101存放境外银行——凡本局存放在境外银行的可自由兑换外汇帐户项下的一切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分设帐户。
102存放境外银行定存——凡本局存放在境外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的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分设帐户。
103存放境内银行——凡存放在境内银行的可自由兑换外汇帐户项下的一切资产往来,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内行别分设帐户。
104存放境内银行定存——凡存放在境内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的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内行别分设帐户。
105应收及暂付款——凡对外发生的临时性应收未收款,以及办理各项业务中发生的临时垫款,用此科目核算。
106应收远期外汇——凡与境外成交的买入远期外汇,到期应收的外汇,用此科目核算。
107有价证券——凡在国际市场购入债券、股票、国库券等外币有价证券,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证券种类分设帐户。
108应收抵押外汇——分局办理的抵押外汇,将外汇上划总局时,用此科目核算。
109应收利息——凡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的应收利息,用此科目核算。计算应收利息时借此科目,次年按规定日期收取利息时贷此科目。
负债类
201金融机构存款——凡金融机构在我局开立的本外币存款帐户项下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存款单位分设帐户。
202侨外资银行存款——凡侨外资银行在我局开立的本外币帐户项下资金的收付,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侨外资银行分设帐户。
203应付及暂收款——凡对外发生的临时性应付未付款以及在办理各项业务中发生的临时款项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204应付远期外汇——凡与境外成交卖出的远期外汇、到期应付的外汇,用此科目核算。
205售金外汇储备——凡国家出售黄金收入的外汇,用此科目核算。
206境外借款——凡从境外银行借入的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分设帐户。
207境内借款——凡从境内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内金融机构分设帐户。
208应付抵押外汇——凡客户以外汇抵押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当收到外汇资金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分局以企业分设帐户。
209待结抵押外汇——凡分局上交总局的客户到期不赎回的抵押外汇,用此科目核算。
210结算手续费留存——凡办理外汇移存业务收取的手续费,按规定留存部分,用此科目核算。
211存入存款准备金——凡金融机构在我局开立的存款准备金帐户下的外汇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存款单位分设帐户。
212存入存款备用金——凡外资银行在我局开立的存款备用金帐户下的外汇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资银行分设帐户。
213应付利息——凡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的应付利息,用此科目核算。计算应收利息时贷此科目,次年按规定日期收取利息时借此科目。
资产负债共同类
301总分局往来——凡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分局间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分局分设帐户。
302行局往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人民银行之间人民币资金的划拨,用此科目核算。
303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国家外汇买卖人民币资金应收应付差额,每日向人民银行划转时,用此科目核算。
304外汇买卖——凡按规定金融机构及专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移存和提取,买卖外汇时用此科目核算。买入外汇时,本科目的外币金额反映在贷方,人民币金额反映在借方,卖出外汇时。本科目的外币金额反映在借方,人民币金额反映在贷方。本科目人民币借、贷方余
额,反映国家外汇头寸多空情况。
305自营外汇买卖——凡属经营性的在国际市场上用一种外币套另一种外币时,用此科目核算。
306外汇套汇——凡经营国家外汇,调整货币头寸,用一种货币套另一种货币时,用此科目核算。
307自营外汇累积盈亏——凡经营自营外汇买卖,历年盈亏转入本科目核算。
308国家外汇累积盈亏——凡经营国家外汇,历年的盈亏转入本科目核算。
损益类
401营业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收益,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分设下列帐户:
1.利息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存放境外的外汇资金利息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2.手续费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办理各项业务的本外币手续费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3.其他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其他收益,用此帐户核算。
4.掉期买卖收益——凡经营掉期外汇买卖的收益,用此帐户核算。
5.证券收益——凡经营证券业务,在国际市场买卖证券的收益,用此帐户核算。
402外汇买卖收益——凡经营外汇买卖,因汇价变动发生的收益,用此科目核算。
403自营外汇买卖收益——凡自营外汇买卖发生的收益,用此科目核算。
404外汇套汇收益——凡经营两种外币之间的套汇收益,用此科目核算。
405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凡存放境内专业银行及金融机构本外币资金的利息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406期权买卖收益——凡经营期权买卖发生的差价收益,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下列帐户:
1.期权汇差收益——凡经营期权业务,发生的差价收益,用此帐户核算。
2.期权费收益——凡经营期权业务,卖出期权收取的期权费,用此帐户核算。
410营业支出——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本外币支出,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分设下列帐户:
1.利息支出——凡经营国家外汇,在境外的资金往来中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手续费支出——凡经营国家外汇,办理各项业务支出的手续费,用此帐户核算。
3.掉期买卖亏损——凡经营掉期业务,发生的汇价亏损,用此帐户核算。
4.证券亏损——凡经营证券业务,在国际市场买卖证券发生的亏损,用此帐户核算。
5.邮电及汇费支出——凡办理国家外汇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汇费等支出,用此帐户核算。
6.其他支出——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其他支出,用此帐户核算。
411外汇买卖亏损——凡经营外汇买卖,因汇价变动发生的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412自营外汇买卖亏损——凡经营自营外汇买卖发生的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413外汇套汇亏损——凡经营国家外汇,两种外币之间的套汇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414业务费用——凡经营国家外汇,所需购置的业务书刊资料、电讯设备等费用,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设下列分户:
1.业务书刊费——凡因业务需要,经核准订购的书刊、资料等,用此帐户核算。
2.电讯设备购置费——凡因业务需要,经核准购置的电讯设备、办公设备等,用此帐户核算。
41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凡境内专业银行、金融机构存入本局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416期权买卖亏损——凡经营期权业务发生的亏损,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下列帐户:
1.期权汇差亏损——凡经营期权业务,发生的汇差亏损,用此帐户核算。
2.期权费支出——凡经营期权业务,买入期权时支付的期权费,用此帐户核算。
417税款支出——凡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的各种税款,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下列帐户:
1.营业税——凡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各种附加税,用此帐户核算。
2.印花税——凡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印花税,用此帐户核算。
419年终损益——本局办理年终决算时,按规定将各损益科目下各帐户年终最后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余额反映本局在本年度内办理各项业务的经营成果。

第三章 外汇移存和提取的核算手续
一、总则
1.为了加强对国家外汇资金的管理,除中国银行外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侨外资银行(下称移存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卖给国家的贸易和非贸易外汇,必须按国家外汇牌价售给国家外汇管理局;按规定可向国家购买的贸
易和非贸易项下的外汇,按国家外汇牌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买汇。
2.移存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的买汇和卖汇,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境外代理行开立的外币帐户进行清算,也可通过移存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的外币存款帐户进行清算。
3.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的外汇移存和提取暂以9种货币为限,即美元、日元、英镑、德国马克、港元、瑞士法郎、法国法郎、澳大利亚元、加拿大元。9种货币以外的其它货币仍由中国银行办理移存和提取(附货币简表)。
4.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中的解付外汇、提取外币现钞或外汇券,仍由中国银行办理。
5.移存行必须在业务发生日下一个营业日上午10时前,按币别一次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移存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按业务发生日的外汇牌价中间价向移存行结付人民币资金。
6.移存行必须在每个营业日下午2点30分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提取,并按提取日当天的外汇牌价中间价加1.25‰(提取手续费)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交付人民币资金,外汇资金次日拨付到移存行在境外的帐户。
7.为保证支付,移存行应提前三个营业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各种货币提取计划。
8.移存行为办理外汇移存,调拨头寸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移存行负担。
9.国家外汇管理局发现在境外代理行帐户入帐起息日迟于移存日而迟收资金时,应按总局每月通知的利率向移存行计收利息。
10.办理移存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必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帐户,用于办理外汇移存和提取的人民币资金划拨。
常用货币简表(见下页)
二、办理移存的处理手续
1.移存行办理移存必须提供下列凭证:
(1)电汇证实书。移存行在业务发生日应移存的外汇,必
----------------------------------------
| 货币名称 | 简 单 符 号 | 单位和辅币进位办法 |代号|移存|
| | | | |币种|
|------|-------------|-----------|--|--|
| 美 元 | US $ (USD) |1元=100分 |01|≠ |
|------|-------------|-----------|--|--|
| 英 镑 | P (GBP) |1英镑=100便士 |02|≠ |
|------|-------------|-----------|--|--|
| 港 元 | HK $ (HKD) |1元=100分 |03|≠ |
|------|-------------|-----------|--|--|
| 德国马克 | DM (DEM) |1马克=100芬尼 |04|≠ |
|------|-------------|-----------|--|--|
| 澳 元 | A $ (AUD) |1元=100分 |05|≠ |
|------|-------------|-----------|--|--|
| 法国法郎 | FF (FRF) |1法郎=100分 |06|≠ |
|------|-------------|-----------|--|--|
| 日 元 | J¥ $ (JPY) |小数点以下不记帐 |07|≠ |
|------|-------------|-----------|--|--|
| 加 元 | CAN $ (CAD) |1元=100分 |08|≠ |
----------------------------------------

----------------------------------------
| 货币名称 | 简 单 符 号 | 单位和辅币进位办法 |代号|移存|
| | | | |币种|
|------|-------------|-----------|--|--|
| 丹麦克郎 | DKV (DKK) |1克郎=100欧尔 |09| |
|------|-------------|-----------|--|--|
| 瑞士法郎 | SF (CHF) |1法郎=100分 |10|≠ |
|------|-------------|-----------|--|--|
| 新加坡元 | S $ (SGD) |1元=100分 |11| |
|------|-------------|-----------|--|--|
| 荷兰盾 | FLS (NLG) |1盾=100分 |12| |
|------|-------------|-----------|--|--|
| 瑞典克郎 | SKR (SEK) |1克郎=100欧尔 |13| |
|------|-------------|-----------|--|--|
| 挪威克郎 | NKV (NOK) |1克郎=100欧尔 |14| |
|------|-------------|-----------|--|--|
| 奥地利先令| ASCH (ATS) |1先令=100格罗申 |15| |
|------|-------------|-----------|--|--|
| 比利时法郎| BF (BFF) |小数点以下不记帐 |16| |
----------------------------------------

----------------------------------------
| 货币名称 | 简 单 符 号 | 单位和辅币进位办法 |代号|移存|
| | | | |币种|
|------|-------------|-----------|--|--|
| 意大利里拉| UT (ILT) |小数点以下不记帐 |17| |
|------|-------------|-----------|--|--|
| 马来西亚币| MS (MYR) |1元=100分 |18| |
|------|-------------|-----------|--|--|
| | | | | |
|------|-------------|-----------|--|--|
| | | | | |
|------|-------------|-----------|--|--|
| 人民币 | ¥ |1元=100分 |99| |
----------------------------------------
注:有≠为目前移存币种
须在营业结束后一次向境外代理行发电,将外汇移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境外代理行帐户(一笔移存只能一次入帐)。电报内容应注明解入外管局代理行名称、币别、金额、起息日和移存编号。移存电汇证实书必须加盖公章和有权签字人签字、印章。移存行如使用在国家外汇管理局
的外汇存款办理移存时,应填写存款支取凭证,以代替电汇证实书和电抄。
(2)移存日报一式二份(附件)。填写时需逐笔填写并加盖公章。填写次序:先贸易外汇收入,后非贸易外汇收入,非贸易收入需逐笔列明外汇收入的性质。
(3)摘数单一式二份(附件)。填写时将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按统计编号、分企业、分币别填写合计数。
(4)人民币解款单。按移存外汇应得的人民币金额填写。
2.移存行用境外帐户资金办理移存时的处理手续。
分局经办人员接到移存行送来的移存日报、电汇证实书、摘数单和解款单,应审核移存日报上的币别、金额与电汇证实书、摘数单上所填的是否相符,证实书上的代理行帐户,起息日是否正确,签章是否齐全,经核对无误,根据上一营业日外汇牌价的中间价计算出人民币金额,与解款
单核对相符后,填制一式三联“买入外汇计数单”第一联回单,第二联外汇买卖科目外币贷方传票、第三联外汇买卖科目人民币借方传票。另套写一式三联待核转外汇传票,第一联待核转户借方传票,第二联待核转户贷方传票,第三联待核转户的卡片帐。第二、三联与电汇证实书一起专夹
保管。第一联待核转借方传票与第二联外汇买卖外币贷方传票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转户(外币)
贷:304外汇买卖(外币)
另填一联人民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和一联人民币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与第三联外汇买卖借方传票进行转帐、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人民币
贷:302行局往来——分行户人民币
特种转帐人民币借方传票与解款单均加盖业务章后送人民银行业务部门将人民币划转各金融机构。
待接到境外代理行已贷记报单,抽出第二联待核转传票与电汇证实书核对无误,转销待核转户,其会计分录: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户(外币)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币待核转户(外币)
分局办理的移存业务,一般不通知境外代理行收汇,如境外代理行要求大额收汇应发电通知时,则以电传通知。
通知收汇的电文格式:
TO×××(境外代理行名称、地点)
FROM×××(发报局名称、地点)
DATE:
you will receive from××(移存行的境外代理行)×××(货币及金额)vaiue×××(起息日)please credit ouraccount NO×××order×××(移存行名称)。
3.移存行在分局的外币存款帐户内提取存款办理移存的处理手续。
经办人员接到移存行送来的移存日报和二联外汇支款凭证、人民币解款单后,对所填内容审核无误后,填制三联买入外汇计数单和人民币特种转帐借贷方传票各一联,将第一联支款凭证盖业务章后作支付外汇的回单,第二联支款凭证代借方传票与第二联外汇买卖贷方传票对转。其会计
分录:
借202侨外资银行存款——××行××币
(或201金融机构存款——××行××币)
贷304外汇买卖——××币
同时将第三联外汇买卖借方传票与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办理人民币转帐。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人民币
贷302行局往来——人民币
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与解款单均加盖业务章后送人行业务部门划转人民币资金,
三、各移存行办理提取外汇的处理手续。
1.移存行办理外汇提取时应提供下列凭证:
(1)外汇额度支用凭单。移存行进口开证项下的对外付汇,应凭“进口开证用汇额度单”填制“进口额度结汇联系单”,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额度管理科审查盖章后,凭“进口额度结汇联系单”办理买汇。无证托收回以汇款方式等直接对外付汇的,应凭额度管理科审查盖章的
“外汇额度支用单”办理买汇。归还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或非贸易项下用汇,凭人民银行有关批汇凭证买汇。
(2)人民币支票或人民币进帐单入帐通知,
(3)提取日报一式两份。按用汇企业分别逐笔填写。
(4)摘数单一式两份。按统计编号分币别并笔填写。
(5)外汇送金簿或电汇申请书。按提取金额一次划出。
2.移存行提取外汇时,应持有“进口开证用汇额度单”和“外贸公司确认付汇证明”连同外汇管理局审批盖章后的“进口额度结汇联系单”和金融机构签发按当日外汇牌价(中间价加1.25‰)结汇的人民币支票办理提取。
经办人员接到上述证明和人民币支票,经审查无误,将人民币与结汇(中间价加1.25‰)金额相符套写一式五联卖出外汇凭证:
第一联 留成待人民币款项收妥后划转外汇。
第二联 外汇买卖借方传票。
第三联 行局往来人民币借方传票。
第四联 外汇买卖人民币贷方传票。
第五联 统计卡。
待人民币款项收妥后根据移存行要求提取的币别、金额、指定的收款银行,以电传通知境外帐户行,将外汇拨交移存行指定的收款银行帐户。小额的可填制“贷记报单”寄境外帐户行“请借记”我帐户,并划转移存行指定的收款银行帐户。
以电传通知付款的电文格式:
TO×××(境外行名称、地点)
FROM×××(发报局名称、地点)
DATE:
Test debit our account and pay (or by cable)×××(货币及金额)Value×××(起息日)To×××(移存行的境外帐户行)for account of×××(移存行名称及帐号)。
另填制一式三联待核转传票和二联手续费凭证。第一联待核转借方传票和第三联卡片帐与贷记报单核销联专夹保管,待收到境外“回头报单”后进行核销。
第二联待核转传票与第二联外汇买卖借方传票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币(外币)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转××币(外
币)
第三联行局往来凭证与第四联外汇买卖传票,一联收费凭证的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302行局往来——人民币
贷304外汇买卖——人民币
401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人民币)
一联收费凭证作支款通知交金融机构。
待接到境外帐户行寄来的“回头报单”,抽出专夹保管凭证第一联待核转借方传票与销帐联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转××币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币
3.移存行要求将提取的外汇存入在分局开立的存款帐户的处理手续。
经办人员在接到付汇日报,对所填内容审核无误后,填制一式五联卖出外汇凭证和二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第一联代移存行收入传票,第二联代收帐回单)。二联手续费收入凭证。
第二联外汇买卖借方传票与第一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币
贷202侨外资银行存款——××币
(或201金融机构存款——××币)
人民币的帐务处理与上述提取相同。
四、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的清算
每日营业终了,将当日“外汇买卖”人民币科目的借方发生额与贷方发生额双方合计数轧差,如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即买汇大于用汇),应向人民银行划转已支付的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填写四联特种转帐传票,其中两联转帐。其会计分录:
借302行局往来——(人民币)
贷303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人民币
转帐后“行局往来”科目余额为“0”,另两联特种转帐传票送人行业务部门。
如“外汇买卖”人民币贷方发生额大于借方发生额,则会计分录相反。
五、年度“外汇买卖”和“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两科目上划总局处理手续。
每年12月初,将11月末人行“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科目的余额与人民银行业务部“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科目余额进行核对。双方余额一致,共同签证后分局将“外汇买卖”人民币、“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科目的余额全数上划总局。“外汇买卖”的外币余额通过
“总分局往来”上划总局。人行业务部将“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分局户”的余额上划总行营业部。如“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是贷方余额,“外汇买卖”人民币户是借方余额,其会计分录为:
借303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人民币
贷301总分局往来——人民币
借301总分局往来——人民币
贷304外汇买卖——人民币
同时签发总分局往来贷方报单结转“外汇买卖”外币户,如外汇买卖外币户是贷方余额,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外币
贷301总分局往来——××外币
如“外汇买卖”外币户科目是借方余额,其分录相反。
六、侨外资银行缴存和提取待解付外汇款时的处理手续
(1)缴存时的处理手续比照开户时存入的手续,但分局应另设侨外资银行待解付外汇款不计息帐户。
(2)支取得解汇款时的处理手续
经办人员接到二联支款凭证(或送金簿)第一联支款凭证作借方传票记侨外资银行存款户款,第二联加盖公章后交移存行向中行办理解付。另根据解付头寸的金额大小,以电传或填制“贷记报单”寄境外帐户行“请借记”我帐户。将外汇头寸划转中国银行的代理行帐户。其会计分录:

借:侨外资银行存款——××行××币户
贷: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转户

第四章 境外代理行帐务核算
为了加强国家外汇资金的统一管理,便于移存行的外汇移存和提取的资金划拨,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名义,在境外主要金融中心开立了若干个可自由兑换外币帐户,一般以当地货币作为记帐货币(如美元帐户开立在纽约或美国的其他城市),有关帐户的开立和核算作如
下规定。
一、境外代理行的选择及开户条件
(1)为了使国家外汇资金存放安全、调拨灵活、生息,对外开立帐户时必须选择资信、经营作风、工作效率好的代理行开户。开户前必须谈妥帐户使用方法、存透利率、铺底资金、透支额度、计息方式、报单、帐单、计息清单的寄送及有关费用等。在代理行资信同等的条件下,尽可
能选择对我条件优惠的代理行,开户时还要对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具体约定。
(2)开户条件谈妥后,在办理正式开户前必须先交换印鉴、密押等控制文件。开户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境外帐户行的名称、帐号、币别、帐户条件、通讯地址等通知各分局。
二、帐户开立的方式,目前可采用以下两种:
(1)开立分户的核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人民银行总行的名义(以下简称总局)对外集中开户,各分局共同使用,并以分局名义开立与总局挂钩的分帐户。各分局办理的移存业务,所有资金的收付,均通知境外代理行开立的分户办理。每日营业终了,境外代理行将分户余额,不论借方或贷方,全部拨入总户
,各分局分户余额每日为零。为了使总局能及时正确地掌握头寸,境外代理行在每日拨转余额后,当天须电传通知总分局总分帐户的资金拨转余额。总局接到境外代理行拨转余额电传后(如分局帐户为存款余额)总局分录: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行××币
贷:301总分局往来——××分局待核销户
分局接到境外银行拨转余额的电报后,应与101存放境外银行“待核销户”核对相符后,立即填制“301总分局往来”资金划拨借方报单(摘要栏注明划拨××银行×月×日帐户余额),编押并签章后将第一联报单寄总局,第二联报单代传票,分录为:
借:301总分局往来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户
如境外代理行拨转余额与移存金额不一致时,应立即向移存行或境外代理行查询,在未查明前分局仍应按原拨转金额立即划总局,以使总局境内、境外帐户一致,查清后由境外代理行另行补记并调整原划拨总局报单金额。
总局接到分局“资金划拨借方报单”后,核对印鉴、密押,并与该分局原待核销户金额核对,相符后转销“301总分局往来待核销户”。会计分录:
借301总分局往来——××分局待核销户
贷301总分局往来——××分局已核销户
分局接到境外代理行移存资金的贷记通知书时,须核对印鉴,并与“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销户,核对金额、起息日,无误后转销待核销户。会计分录:
借101存放银行××代理行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销户
分局通过上述划转后,“101存放境外银行”的待核销户和正式户余额均为零,划转后分局办理的移存资金,均在“301总分局往来”帐户内反映,直至当年11月底上划当年“外汇买卖”余额时,“301总分局往来”帐户余额也相应为零。
如分局帐户为提取余额,帐务处理与上述相反。
(2)集中开户,分散记帐、共同使用的核算办法。
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总局在境外银行开立一个总户,各分局可共同使用。分局的业务由分局记“存放境外银行”的分户帐,分户的余额由总局规定限额,由分局根据限额按万元大数上交和领用。分局办理的业务可直接通知境外银行收汇和付汇,境外银行的正本报单寄业务发生局,付本
报单寄总局。为使总局能根据分局分户帐单与境外银行帐单及时核对,分局设“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正式户,不设待核销户。但收到境外银行寄来的借、贷记通知书后,应及时与“101存放境外银行”分户帐核对,发现境外银行借、贷记通知书的金额及起息日期与分户帐
不一致时,应及时向移存行查询,并通知总局。移存和提取时转帐分录与开立挂钩分户的方法相同。分局的“101存放境外银行”的分户帐,是总局“101存放境外银行”分户帐的一部分,总局勾对“存放境外银行”帐户时,必须连同分局的分户帐一起勾对,因此,各分局的分户帐摘
要内容务求详尽清楚(如移存行、移存行帐户行名称、业务编号、起息日等),便于总局销帐。分局的分户帐采用复写帐页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另一份每旬业务连续记载,次旬另开新页并用“上旬结转”将上旬帐户余额过入本旬。
(三)境外代理行的帐单核对和确认
(1)开立挂钩分户的帐单核对
①境外银行的总户帐单由总局核对,分户帐单由分局核对。对帐内容包括:业务内容、金额、起息日等。发现不符应向移存行或境外银行查询。若入帐起息日迟于移存日,则向移存行补收利息,如付汇起息日提前,则向境外银行追回利息。
②接到境外帐户行寄来的对帐单,应及时进行核对,查明未达帐,国外帐户行如未按规定寄送对帐单,应及时向对方索要。
③在核对境外帐单中,如发现本局未转帐各笔,应查明原因,漏转的应从速补转。不能转的或金额有误的,应及时向境外帐户行查询,对我局已记帐、境外帐户行未记帐各笔,应先查明本局转帐是否有误或其他原因,如本局转帐确属无误,则应列入未达帐目催促对方转帐,并以电或函
形式向对方查询。
④核对境外行帐单后,应填制销帐平衡表进行验对,验对无误后,缮制确认函向帐户行确认。对因邮程关系本局已记帐、对方尚未记帐的各笔,可作为正常未达,不列入确认函未达帐目内。各笔未达帐目除应列明记帐日期和有关摘要、金额外,还要向对方提出具体要求,如补寄报单、
错帐要求冲正等,以便对方处理和答复。
⑤境外行的帐单,如分户与分户之间、分户与总户之间发生串户时,一律按境外帐户行帐单为准,由总局与有关分局查明后,进行帐户调整,不再要求境外帐户行进行冲转。
(2)集中开户、共同使用、分散记帐的帐单核对。
集中开户的境外行帐单,由总局核对。分局于每旬终了将“101存放境外银行”帐页及时寄总局,由总局将分局的分户帐与总局的分户帐一起勾对境外行帐。在销帐过程中发现问题,如属分局的由总局通知有关分局查询,分局查明后立即答复总局;如属总局的未达由总局查询(核对
境外行帐户方法与开立挂钩分户方法相同)。
四、利息的核对
(1)境外帐户行如为计息户,则由境外帐户按开户条件,定期计付利息,如不按规定付息的,应及时向境外帐户进行查询。
(2)总局在境外帐户行的利息,由总局根据境外行的计息清单核对,核对时必须核清每笔金额的起息日期、存透余额、天数、积数、利率等。如发现境外行计息金额、起息日等有误、多收透支息少付存款利息时,应及时向境外交涉追回利息。向境外行追索的利息,应待境外行确认并
补来贷记通知书后方能转帐。
(3)各分局在境外的挂钩分户,每日帐户余额为零,一般情况下没有利息。但由于境外帐户行起息日期有误,补付或收取利息时,均为逐笔划转。如境外帐户行补付利息,分局接到贷记通知后,分录为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
贷401营业收入——利息收入
如境外帐户行收取透支息,分局接到借记通知书后,分录为:
借:401营业收入——利息支出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
五、凭证的使用和管理
我们在境外银行开立的可自由兑换外汇帐户,一般以当地货币为记帐货币,境外银行是帐户行,我们是开户行;他们的帐户是“正式帐户”,我们的帐户是“维持帐户”,他们填发的报单是“已借记”和“已贷记”报单,我们填发的报单是“请贷记”和“请借记”报单(在填写“请贷
记”、“请借记”报单时,应在报单左上方“请贷记我帐”或“请借记我帐”旁小方格内打“×”标记)。因此境外帐户行寄来的报单是外汇收付的重要凭证,是帐户记载的依据,必须加强管理。收到境外银行报单时应及时登记,防止遗失,并在邮划报单上加盖收到日期戳记,做到报单随
到随核对、随转帐、不积压。对我局已凭“请贷记”、“请借记”报单记帐的各笔,当收到境外行“已贷记”、“已借记”的回头报单时,应及时核对,避免重复转帐。如属挂钩分户的回头报单,核对相符后应转销“待核销户”。
如境外银行报单签章不全、密押不符等,应立即用电报或函件查询。

第五章 总分局往来帐务核算
1.总局与分局间外汇资金划拨清算,使用“301总分局往来”科目核算。“总分局往来”采用对开帐户的方法,“总分局往来”帐户的借方或贷方余额,反映总局与分局间的资金存、欠情况,存欠资金互不计息。
2.凡总局与分局外汇资金的划拨,通过在境外代理行开立的总户及分户办理的,总分局都根据境外帐户行每日营业终了划拨资金的电传通知及时记帐,并由分局填制“总分局往来”报单上划总局。会计核算参照“境外代理行开立分户的核算办法”。
3.凡总分局在境外代理行共同使用一个总户的,总分局往来的会计核算参照“境外代理行集中开户,分散记帐、共同使用的核算办法”。
4.外汇资金收付的划拨分邮划和电划两种(电划指电报、电传)。
邮划使用“资金划拨借方报单”和“资金划拨贷方报单”两种,第一联报单寄对方局,报单第二联代转帐传票。借报和贷报的使用根据会计分录决定,如转帐分录是(借)“总分局往来”即填制借方报单,反之即填贷方报单。邮划报单须填写清晰,不得涂改,报单按顺序编号并加押签
章后才能寄出。
电划款项,发报局应在电文中注明“借记”、“贷记”、货币、金额、起息日期、帐户行名称、密押等。发电后还应填制“资金划拨报单”,并在报单上加盖“已电告”字样,代替电抄以便收报行核对。如发现电报内容与“已电告”报单内容不符,应查询发报行予以更正,更正报单应
注明原错报单编号、金额。
5.总分局往来帐户的立户,以对方局(各分局以总局立户、总局以各分局立户)分货币记载,帐页应按户每年连续编号,帐户摘要应记报单号码、起息日期及有关帐户行名称等,以便帐务核对。
6.“总分局往来”总局的“待核销户”的处理。当收到分局资金划拨报单时应逐笔核对,并在帐页的销帐日期栏注明转销日期。“待核销户”未转销的各笔金额相加,应与待核销户余额一致,如发现不符应及时查对。如在待核销户中有时间较长的未核销金额,应向分局查询。
7.帐单的寄送和确认。“总分局往来”帐户分局使用复写帐页,每旬终了将副本帐页寄总局,由总局核对后向分局确认。
8.“总分局往来”帐户设“本年户”和“上年户”。凡属跨年度资金必须分年度填制报单,并分别转入“本年户”和“上年户”核算。待上年户未达查清及与总分局间的“总分局往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后,通过分录将“总分局往来”“上年户”余额转入“本年户”核算。

第六章 会计帐务核算
一、记帐凭证
现汇会计核算凭证的格式分为基本凭证和特定格式两种。特定凭证是指根据某项业务需要制定的专用凭证。各种专用凭证的种类,已在有关业务核算中规定。基本凭证是根据有关业务的原始凭证及业务事实自行编制,并凭以记帐的传票。
记帐凭证包括以下几种:
现金付出传票、现金收入传票、转帐借方传票、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外汇买卖借方传票、外汇买卖贷方传票、表外科目收入传票、表外科目付出传票。
1.传票填制
正确填制传票,是保证会计核算工作质量的重要条件,在填制传票时,须切实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字迹清晰。用外来凭证代替传票时,须具备传票的基本内容。传票的基本内容为:日期、科目及对方科目、借贷方向、传票编号、户名及帐号、币别、金额、摘要及有关业务编号、
起息日期、附件张数、制票及复核签章。
2.传票编号
传票是记帐的依据,为防止丢失,须采取编号办法,传票编号一般分为总号和分号,分号由各业务部门按交易先后编列,每笔业务按每种货币编列,每套传票不论张数多少,均编列在一个号码内(如传票为4张,编到第15号,则编号为15又1/4、15又2/4、15又3/4、
15又4/4),分部门的分号以每个部门分号前不同的英文字头加以区别,在编号时以销号单控制分号及张数,每日营业终了,各部门编制的传票均集中交会计综合核算部门统一编制总号。
3.传票的装订和保管
传票应及时装订,首先按每种货币的科目代号顺序排列,每个科目传票应按借方在前、贷方在后依次排列,科目日结单放在各科目前面,传票排列后编列总号,当天分号传票张数应与总号传票张数核对一致。传票装订时应加封面封底,封面上填明传票日期、号码、张数、册数、货币等
。装订成册后在结线处用纸加封,由装订人员加盖骑缝章。封面上应由主管人员及装订人员盖章。装订成册后的传票应由专人登记、保管,并不得随意拆开,如特殊原因需拆开时,应由主管人员批准,传票保管期限参照有关部门规定。
二、帐务核算
帐务核算分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明细核算是由各种分户帐、登记簿、卡片帐、余额表组成;综合核算是由总帐、科目日结单、日计表组成。前者按帐户核算,反映各帐户各种资金的来源与运用情况;后者按科目核算,反映各种业务各类资金的增减变化情况。两个系统的帐簿
,都必须根据同一凭证分别进行核算,它们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明细核算与综合核算的数字必须相符。
1.明细核算
(1)分户帐是明细核算的主要形式,是各科目的详细记录,也是同国外银行及国内单位对帐的依据,必须分货币、按帐户立户,并连续记载,以具体反映各个帐户的资金活动情况。
(2)分户帐格式有借、贷、余额三栏。为适用于销帐,格式还包括起息日和销帐日栏,如为计息户则设天数和积数栏。分户帐记载方法:
帐页上首按规定填记有关事项(如科目、户名、帐号、货币、利率、期限、额度等)。
记帐时必须切实核对户名、帐号、币别、业务内容等,防止串户。
所有记帐传票应分别于当日逐笔记载分户帐,并随时结出余额。
应收暂付及应付暂收科目的卡片帐,可按业务先后分类,分货币、分帐户排列,销帐后,卡片帐定期装订。
2.综合核算
(1)总帐是综合核算和明细核算相互核对和统驭明细帐的主要工具,是各科目的总括记录,也是编制日计表、业务状况表的依据。
(2)总帐按货币、按科目设立,总帐发生额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各个科目日结单的借、贷方发生额的合计数分别填记,其余额应根据本科目的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对于借贷方双方反映的往来科目,其总帐上的本日余额应根据该科目各分户帐,分别借方或贷方
余额加计总数填记,不得轧差反映。并将上日余额轧差加减本日发生额,与本日余额的差额核对。每月终了,应加记本月的借贷方发生额和本年累计发生额。
(3)科目日结单是监督明细帐的发生额、轧平当日帐务的重要工具,必须根据传票直接产生,由综合会计人员直接填制。每日营业终了,应按同一科目的传票各自加计总数填入科目日结单有关栏,并注明传票张数。全部科目日结单相加,借贷方合计数必须平衡。
(4)日计表是轧平全部帐户和全面反映当日业务、财务活动的主要报表。日计表应分货币每日编制(如业务量不大,可每5天或每旬编制),日计表发生额应根据科目日结单各科目的借贷方发生额填制,余额应根据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借贷方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填入。日计表的借贷方
发生额合计数及借贷方余额合计数应各自平衡。
(5)帐务核对:
总帐发生额和该科目下各分户帐发生额总数进行核对;总帐余额应与分户帐余额进行核对。
卡片帐的分户帐,其各科目余额应与总帐核对。
3.外汇买卖核算
外汇买卖科目是实行外汇分帐制一个特定科目,它在帐务中起联系和平衡作用。当买入外汇时,该科目的外汇金额反映在贷方,相应的人民币反映在该科目的借方;卖出外汇时,该科目的外币金额反映在该科目的借方,相应的人民币反映在该科目的贷方。在填制传票、构成分录、记载
帐簿时均应完整地加以反映。
(1)外汇买卖科目传票系二联套写传票构成,一联是人民币外汇买卖传票,一联是外币外汇买卖传票,这两联传票必须当天与对方有关科目转帐,不得只转一方。在计算外汇买卖损益或差价收入时可使用普通转帐传票。
(2)外汇买卖科目帐是一种特种格式的帐簿,它把人民币金额和外币金额分别记在一张帐页上。在记帐时,因外币及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传票系套写格式,每张传票上都有外币和人民币金额,可以只凭外币外汇买卖科目传票记帐,但应注意外币及人民币发生额的借贷方需正确记帐,
并分别按外币及人民币结出余额。
(3)外汇买卖科目总帐
各种外汇及人民币应分开填记,外币的外汇买卖科目总帐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各个货币的外汇买卖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填记,然后根据其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总帐,比照外币外汇买卖总帐办法办理。
(4)因业务需要按国际市场汇价进行套汇时,原则上应通过人民币核算。即对收、付的两种外币,均按国家规定的买入和卖出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填制两套外汇买卖传票,这两张人民币外汇买卖传票的差额,即为外汇买卖收益传票,进行转帐。两种外币间套汇,为便于分析套汇盈亏
和简化核算手续,可以用美元作本位币进行核算。美元以外的两种货币套汇时,均通过美元进行核算,即按买入和卖出价进行套算。套汇后的差额,以外汇买卖损益出帐。
为了分别于国家外汇买卖,对本局自营的外汇买卖应另设立自营外汇买卖科目进行核算。
三、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是会计核算工作的数字总结,反映了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反映和考核了经营国家外汇的业务活动状况和经营成果。各种会计报表必须及时编制,要求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反映真实、报送及时。报表包括以下几种:
日记表:按日编制,平衡当日全部帐户和全面反映当日业务活动状况。
月计表:按月编制,综合反映当月业务状况。
季报表:按季编制,综合反映当季的业务状况。
业务状况表:年终编制,综合反映全年业务状况,考核全年计划和经营成果。
损益明细表:每季及每年年终编制,反映季末和全年各项业务收益和支出状况。
四、年终决算
年终决算不仅是一年会计核算工作状况的总结,也是外汇经营成果的总结。
1.决算准备工作
为使年终决算日工作顺利进行,年终决算前,须做好下列各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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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职权,提高审议质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客观全面地评价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议题建议:
  (一)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前,应当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沟通协商,交换意见。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着眼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经与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充分协商、科学论证、综合平衡后,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了解有关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四十日前,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
  第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工作的现状,取得的主要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专项工作报告对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的意见,应当作出回应。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的五日内提出意见并予以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将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视察、调研情况提出意见,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完毕。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限。必要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记录,可以作为审议意见的附件。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制发文件,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议意见送交后三个月内,应当了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督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议意见规定的时限,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决议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决议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送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通过人大常委会公报、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