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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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3月7日,文化部

为了加强对国有文化企业和事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审计监督,健全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制度,特制定《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文化企业和事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审计监督,健全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文化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化企事业)。
第三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离任的,应接受对其任期内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离任审计。凡未通过审计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离任手续。
第四条 对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主要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目标责任和工作实绩方面检查监督法定代表人工作。通过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和评价,为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考察任用干部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审计法规,以及依法成立的有关合同(协议)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审计划分
第七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任免权限,分别由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负责制定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负责对全国文化系统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办理文化部直属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九条 省以下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文化系统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办理对直属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在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直接委托或者要求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此项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二)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合规性;
(四)单位资产、负债、损益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的真实正确性;
(五)内部管理制度的严密有效性;
(六)资金使用效果的经济效益性;
(七)是否维护了国家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经营和管理上有无短期行为;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要就其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和工作实绩作出评价,包括:
(一)企业经营发展目标和事业发展规划目标实现与否;
(二)企业经营决策和事业发展决策有无失误;
(三)经济效益目标是否达到;
(四)社会效益目标是否兑现。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要会同本级人事管理部门,将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事管理部门发出的有关离任通知作出审计安排。
第十五条 实施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
审计机构派出的审计组自审计实施之日起,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审计检查工作,特殊情况,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应在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前按有关内容进行自查,待审计组进驻后,将自查报告送交审计组。
第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下列资料:有关合同(协议)或目标责任书;离任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应包括第三章各条所列内容);单位的预算执行资料和财会统计资料;任职期末资产清查资料和债权、债务清理的资料;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有关经济部门对单位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和处理意见以及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通过听取法定代表人有关述职报告的说明,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等方式,对离任审计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在结束审计检查阶段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离任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任期目标任务的执行情况;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其依法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以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后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签署书面意见退回审计机构。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所拟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一并提交所在审计机构审定。
第二十一条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应根据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
由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该单位应及时将审计报告报送主管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和人事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应认真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所列各项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在发送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同时,应抄送本级人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离任审计事项,离任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离任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国家审计机关派出机构所作审计决定和处理、处罚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内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有显著成绩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审计机构应向企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对在审计中发现的带有指导意义的经验,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总结推广。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审计机构应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审计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审计机构应建立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档案,以保证审计资料的真实、系统和完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在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一定时期对其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对文化企事业单位分管财务的副职领导和财务负责人有必要进行离任审计的,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可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文化系统方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文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以文补文”和“三产”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举办单位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化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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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配备适当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屠宰稽查经费按湘价消[2002]324号文件规定,调整部分从屠宰厂(场)收取集中使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充。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工商、卫生、技监、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动物防疫部门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动物防疫证》核发,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动物的宰前、宰后检疫及其产品违禁药物残留的检测和市场肉品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销售市场的监管工作,加强对从业屠商的现场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监督及监测,做好饭店、宾馆、学校、医院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技监部门负责食品加工企业肉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审查定点屠宰厂(场)各项收费项目及标准,对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前、宰后差价进行监控,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五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先向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卫生、环保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七条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或者购进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可以代宰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凡进入本市的生猪产品应当向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屠宰管理部门、动物防疫部门抽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八条动物防疫部门对每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适当的检疫人员,乡镇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检疫人员,动物防疫部门依法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人员,应具有规定的资质,并保持相对稳定,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第九条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应当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由动物防疫部门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病或者疑似传染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未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一律不得出定点屠宰厂(场),更不得销售和加工。
第十条动物检疫人员发现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立即暂扣,及时移交商品流通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检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内依法进行,不得就地进行补检。
第十一条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同时具备检疫证、产品检疫合格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检验合格证。除农户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外屠宰生猪。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使用、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不得生产、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从业屠商必须取得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动物防疫部门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后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从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到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商品流通、动物防疫、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抽调精干力量,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执法稽查工作。
第十四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饭店、宾馆、学校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销售公、母猪肉不挂牌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从业屠商未取得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健康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或未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或在街头巷尾摆摊设点,或违反有关生猪定点屠宰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动物防疫和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妨碍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生猪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市、县(市)两级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及时办理举报事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屠宰厂(场)由株洲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联合评审,凡不符合国家屠宰管理法律规范和2001年3月1日施行CB50317-2000国家标准,给予一定期限就地改造,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仍不达标的,报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五条株洲市行政区域内牛、羊等牲畜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骨、蹄、皮。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申报、立项及管理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申报、立项及管理意见》的通知
 

教职成[2001]1号


  现将《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申报、立项及管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我部。

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申报、立项及管理意见

  根据《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的实施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规划的要求,教育部决定确定一批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以保证教学规格,提高教材的编写水平,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不断提高,培养社会需要的、高素质的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为使国家规划教材申报、立项、管理等工作有序进行,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的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由教育部统一规划和审定的,供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下同)的学生使用的各种形式(文字、音像带、磁盘、光盘等)的中等职业教育教材。

  二、国家规划教材的组织工作

  国家规划教材的组织工作由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以下简称职成教司)负责。

  三、国家规划教材选题的申报

  (一)由教育部分批公布《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目录》。

  (二)由出版基地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目录》中公布的选题提出申请。

  (三)申报国家规划教材的选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培养目标要求,按照教育部颁布的教学大纲进行编写的教材。

  2、改革力度大、能正确反映当代先进科技、文化的新成就、符合我国国情、体现中等职业教育特色的教材。

  3、在规定的时间内,能保质、保量提供教学用书的教材。

  4、除符合上述条件之外,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教材:

  (1)覆盖面大、对实现中等职业教育培养目标有重大影响和起关键作用的教材。

  (2)在教学使用过程中反映较好,并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奖励的优秀教材。

  (3)符合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方向的试验性教材。

  (四)国家规划教材选题的申报办法

  新编教材选题的申报办法:由出版基地填报《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立项申请表》(见附表)一式三份,并提供论证报告、编写提纲和申请出版新教材的竞争方案(包括编写队伍、编辑力量、出版、发行、服务、培训及经费投入等内容),报教育部(送职成教司)。

  修订教材选题的申报办法:由出版基地对需修订的教材提出修订建议书(包括修订原因、修订方案等)连同填写的《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立项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已有的教材(三本),报教育部(送职成教司)。

  (五)申报教材选题日期自每批《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目录》公布后一个月截止。

  四、国家规划教材选题的审批、立项

  (一)教育部在受理出版基地申报的教材选题时,根据其申报条件、竞争方案或修订建议书等,进行审查和分类,择优提交给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二)通过专家评审的教材选题,经教育部审批,列为正式立项的国家规划教材选题,并及时公布已立项的国家规划教材选题。

  五、国家规划教材的编写、审定

  (一)有关学校和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承担编写任务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完成国家规划教材的编写任务,并按较高标准计入其教学工作量。

  (二)教材审定工作由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材审定委员会(简称全审委)进行。全审委应严格按照《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审定原则进行认真审定。

  (三)已通过审定的教材,报教育部审核同意后,方可确认为国家规划教材。

  (四)经审查未通过的教材,可按全审委的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修改任务,并再次交由全审委进行审定,若仍达不到规定要求,将取消其立项资格。

  六、国家规划教材的出版、发行

  (一)教育部根据发挥优势、保证质量、公平竞争、择优确定的原则,落实国家规划教材的出版任务。

  (二)承担出版国家规划教材任务的出版基地,应在编校、装帧、纸张、印刷等方面给予高度重视,确保质量。

  (三)在出版国家规划教材时,封面实行统一装帧设计,印有统一标志和“经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字样。

  (四)国家规划教材由职教教材信息服务网络统一组织宣传、征订。有关出版基地根据职教教材信息服务网络的运行规则开展相关服务工作。

  七、国家规划教材经费投入

  国家规划教材的经费来源由中央财政投入和承担国家规划教材出版任务的出版基地配套投入的资金组成,主要用于与国家规划教材相关的各项工作,专款专用。

  国家规划教材的申报、立项及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操作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支持这项工作的开展,促进和完善国家规划教材的编写、出版、发行机制的建立,以利于中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

  附表: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立项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