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14:09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10402)

浙质法发[2011]94号


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准确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2010年第275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总局令2010年第125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质监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或者代同级人民政府起草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以及监督

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 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 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进行;

(四)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 公开透明、公众参与;

(六) 精简实效、权责一致;

(七) 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性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不得规定可以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不分章、节。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本部门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三)拟定的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拟定的规定实施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当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部门对收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一条 报请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起草过程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重大意见的处理协调情况、有关参考资料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超越本部门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六)是否对不同意见进行了协调处理;

(七)其他需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后,在程序、内容方面存在问题的,应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后报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没有必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条件尚未成熟的,法制机构可以做出停止制定的建议。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需要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法制机构分管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确认并经起草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提供审议的材料包括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等。

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并由本局主要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其他领导签署公布。

  第十六条 因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阻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布。文件内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删除或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以纸质和电子方式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正式文本;

(三)制定依据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15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单位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审查意见处理结果。

备案机关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单位暂停执行、自行纠正;必要时,备案机关依法直接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系统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系统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到期后,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隔两年对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

清理后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原起草部门在30日之内形成修改稿草案,按照本办法的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时修改、公布。

未及时提交修改稿草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并公布。如需文件继续执行的,应当由原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按照本办法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制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制定、备案等程序。

未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拒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备案审查意见未及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因严重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备案机关会同有权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日发布的《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职工积极提合理化建议,努力进行技术革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经过实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均按本条例给予奖励。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和质量的提高,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以及发展新产品。
(二)工艺方法,试验、检验方法,栽培技术、植物保护技术,养殖技术,安全技术,医疗、卫生、劳动保护技术及物资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更有效地利用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的技术措施。
(五)设计、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当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作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发给奖状和奖金。
第六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奖励,按年经济效果大小分为四等:奖励等级 年经济效果 奖 金 荣誉奖 一 100万元以上 1000~2000元 奖状 二 10万元以上 500~1000元 奖状 三 1万元以上 200~500元 奖状 四 不满1
万元 200元以下 表扬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年经济效果,从采用时起,按一年的经济效果计算。
第七条 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等不能直接以经济效果计算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按其作用意义大小评定奖励等级。
第八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九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由采用单位审查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审查、实施、奖励等工作。建议人和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重大的和本单位无法处理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采用后由采用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必须经过试验或鉴定,成功之后才能采用。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回已发的奖金,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以纪律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1982年3月16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经2009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发挥小额担保贷款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专项担保基金和指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用于支持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和农村劳动者在创业过程中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权责明确、风险可控、程序清晰、运转有序”的原则实行流程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查确认;
  (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创业项目进行评估;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贷款余额情况;
  (四)召集特别会商会议;
  (五)对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六)协助贷款银行和担保机构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清收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
  (二)筹集与拨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
  (三)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贴息资金的预算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担保机构的职责:
  (一)管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
  (二)审查确认反担保人资格;
  (三)审查确认代偿基金划扣额度及承担担保责任;
  (四)清收已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的逾期贷款。
  第七条 经办金融机构的职责:
  (一)按金融机构法定贷款程序履行审查职责;
  (二)发放贷款;
  (三)贷后检查;
  (四)按时清收或追索贷款本金;
  (五)发布贷款风险预警信息;
  (六)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信贷档案。
  第八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的职责:
  (一)对贷款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做好生产经营;
  (三)协助相关单位催收贷款(包括送达催收通知、上门清收等);
  (四)创建信用社区(乡镇),为辖区人员创业创造优良的信誉环境。
  第九条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特别会商机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就以下问题进行特别会商:
  (一)贷款申请人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评估;
  (二)贷款额度;
  (三)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与核销办法;
  (四)风险预警后的调控措施。
  特别会商可根据会商的具体内容,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贷款用途
  第十条 下列对象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一)登记失业人员;
  (二)就业困难人员;
  (三)退役军人;
  (四)高校毕业生;
  (五)农村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四)经过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五)信用良好,具备还贷能力,能够提供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反担保人一对一担保,反担保人愿意承担和履行反担保责任义务;
  (六)尚未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用途。只能用于上述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
  第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填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五份,连同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一起交由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初审。
  (二)条件预核。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个人资信状况、经营场所、经营项目进行调查和核实的基础上,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三)项目评估。申请人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送交市创业服务指导中心。申请人自愿参加创业培训并提供《创业计划书》的,创业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创业计划书》进行审查评估。评审合格的,在《申请表》上签署项目审查合格意见,并提出贷款额度建议。
  (四)资格审查。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和项目评估后,将《申请表》连同相关身份证明提交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市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统一将《申请表》分送市财政部门、担保公司、经办金融机构审查;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特别会商。市劳动保障部门自送达《申请表》至相关单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等相关问题,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与会各方当场签署会商意见。会商意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反馈给申请人及其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
  (六)反担保审查。担保机构根据特别会商意见,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反担保人或出具具有合法所有权的非住宅商业地产的抵押担保。担保机构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
  (七)出具保函。担保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署相关协议,并向经办金融机构出具正式保函。
  (八)发放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自收到担保机构的保函和贷款申请人的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会商意见,依程序进行贷款审查,并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专柜”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反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本市党政群机关(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二)本市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单位纳入正式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三)本市(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在编在岗人员;
  (四)中央、省驻市企业的正式在岗职工。
  凡符合上述反担保人员条件之一的,男性应在57周岁以下,女性应在52周岁以下。上款第1-2项人员反担保承保额人员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反担保;上款第3-4项人员反担保承保额一般不超过2万元。
  第十五条 反担保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一个反担保人只能为一个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且不得重复反担保。
  (二)反担保人提供担保应经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三)反担保人以个人信用提供担保,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扣划工资委托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等。
  (四)反担保人承担到期贷款清收和逾期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第十六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根据贷款申请人创业项目实际情况核定,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业的贷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可上浮3个百分点。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担保基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市级担保基金不少于2000万元。担保基金主要由市级财政部门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由担保机构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市物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全市小额贷款担保工作。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选择1-2家商业银行作为经办金融机构,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
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质物,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存储在经办金融机构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在整体担保合同的担保限额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金融机构视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贷款规模控制制度。为持续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作用,扩大政策惠及面,保证担保基金安全,每年度贷款发放总额度控制在贷款可用余额的60%以内。
  第二十二条 建立贷款信息通报制度。担保机构将担保的小额贷款数额、经办金融机构将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数额每月定期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连同受理小额担保贷款的情况一起汇总后编制每月的贷款信息,分发市政府办公室、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当年贷款发放信息及贷款可用余额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经办金融机构在出现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贷率低于90%时,应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预警通知。市劳动保障部门接到预警通知后,应立即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及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就风险控制问题商定具体措施,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款奖励机制,按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贴息资金中安排,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对按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据实全额贴息;对逾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不予贴息,并对所逾期限依法加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 严格问责。在对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不严格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贷款安全风险和担保基金损失的,依法严格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贷款清收责任制度。
  经办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前20日,负责向借款人和担保机构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对已经到期仍未及时偿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第15日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组织清收,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担保机构。《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无法直接送达借款人的,可商请市劳动保障部门协助送达。
  借款人逾期90日仍未还款的,经办金融机构向担保机构送达《逾期代偿通知书》;担保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从担保基金中代偿贷款本息。
  担保机构接到经办金融机构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函》后,应及时向反担保人告知相关信息,督促反担保人协助清收贷款;经办金融机构的《逾期代偿通知书》送达后,担保机构应通知反担保人在接到通知10日内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到期不自动履行的,担保机构致函市财政部门或反担保人所在单位直接从反担保人的工资中扣划担保贷款本息。
  市财政部门和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应按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反担保人的工资扣划。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协助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做好贷款清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市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滥用审查权,导致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无法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或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享受了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情节严重的;
  (二)因监督不力,导致贷款申请人获得的贷款没有用于申请项目和经营活动,致使贷款无法按期收回的;
  (三)应召集特别会商会议,无正当理由不召集或不及时召集,致使担保基金发生现实风险的;
  (四)不履行贷款信息通报和公布制度,或不执行贷款规模指标控制规定,致使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政策停止执行的;
  (五)不履行协助清收贷款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损失扩大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对担保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导致担保基金脱离专户,被挪作他用或损失的;
  (二)因审查不严,使不具备反担保资格的人成为小额担保的反担保人,并无法承担反担保责任,导致贷款不能或不能及时收回的;
  (三)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第二十九条 因疏于监督,导致担保基金被挪作他用或遭致损失的,依法追究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经办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及时发放贷款,导致影响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贷款到期后,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迳行扣划担保基金代偿,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三)不良贷款率达到10%时,不发布风险预警信号,导致担保基金安全受到现实威胁,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因对贷款申请人贷款资格条件初审把关不严或伙同贷款申请人弄虚作假,导致相关审查部门误判,致使担保基金受损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贷款申请人采取提供虚假资料或编造虚假经营项目的方式骗取担保贷款的,一经发现,立即解除贷款协议,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收回贷款本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授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鄂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鄂州政发〔2003〕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