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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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以中小学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为主。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全省建立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省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教委)负责管理全省教育督导工作。
省属各大企业在本企业范围内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五条 省教委设立教育督导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教育督导任务。
(二)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组织和协调除高等教育之外的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视导。
(四)指导全省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五)培训县(市、区)级教育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地)、县(市、区)两级教育督导室的组织形式及主要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室的编制。
第八条 省教委教育督导室(处级),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督学或一、二名副厅级专职督学。
第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在督学之外,还应配备少量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事业心强,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教育实践经验。
第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聘任办法由省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专、兼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二条 督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以及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一定的领导管理能力和写作水平;
(四)认真负责,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公正廉洁,联系群众,办事公道,实事求是,有一定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督导工作。
第十三条 督学必须接受培训。省和市(地)督学必须参加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县(市、区)督学必须参加省教委组织的培训。
第十四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从教育事业单位选调的督导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或单项检查、评估;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并令其限期改正;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学活动,对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工作、学习状况进行考核;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六条 督学应持督学证书进行督导。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支持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注意发现并总结先进经验。对发现的问题,要立足于帮助、指导,以促进工作为目的。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或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督导工作结束后,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问题较严重的单位,应发出《督学通知书》,指出问题,要求限期改进,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学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期限内作出答复,切实改正,并将改进情况和采取的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或督学。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教育督导室或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陷害、报复督学的。
第二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失职、渎职,给被督导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
(二)徇私舞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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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为贯彻落实好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迅速行动,加紧宣传,确保暂免征收利息税政策落实到位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涉及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辅导工作。一方面,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利息税暂免征收的政策规定。利息税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利息税实行分段计算征免,居民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按照20%的税率征税;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按照5%的税率征税;2008年10月9日起孳生的利息,实行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另一方面,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正确理解政策的具体内涵,让纳税人知晓免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同时,要使纳税人理解不是从10月9日后取得的利息都免税,而是根据储蓄存款孳生利息的时间不同,分段计税,2008年10月9日之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仍须按照有关规定纳税。
  二、强化服务,督促落实,做好利息税暂免征收的贯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迅速、主动地与各储蓄机构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纳税人、各分支机构和社会各界的政策宣传及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督促各储蓄机构在最短时间内做好免征利息税后相关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把本地区的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储蓄机构,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储蓄机构快速、顺利地完成软件修改工作。同时,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储蓄机构加强储蓄机构内部,特别是各营业网点的政策培训和解释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利息税政策调整、分段征免的规定,正确扣缴或免征跨利息税政策调整时点的利息税,并向储户解释清楚。
  三、密切关注,及时反馈,确保利息税暂免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各界、储蓄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利息税征免工作的开展情况等。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无锡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89号



《无锡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已于 2007 年7 月 30 日经市政府第 6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七年八月八日


无锡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不断完善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实施办法及考核标准。

建设、市政公用、规划、园林、交通、水利、公安、工商、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的市容环卫责任监管人(以下简称监管人),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本辖区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明确其所属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二)负责与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卫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明确市容环卫责任人的日常管理义务,建立台帐和工作档案;
(三)将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
(四)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及检查考核,针对本辖区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薄弱环节提出治理和整改意见,并将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人确定的职能负责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并由所在辖区的监管人负责监督检查: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主、次道路两侧沿街市容环卫责任人的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是: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路牙石(无路牙石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的区域。

市容环卫责任人或者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不明确的,由所在辖区的监管人确定并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告知。

第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按照市容环卫责任书的约定,履行市容环卫义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序。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反市容环卫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权利,对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行为有权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市民履行市容环卫义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检查评比与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监管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拒不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的,由监管人明确其市容环卫责任,并责令限期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逾期拒不签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指导,对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任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其履行职责;逾期未整改的,监管人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履行,费用由市容环卫责任人承担,并可以依法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落实,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人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督察,并将结果列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