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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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第五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 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七条 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至少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

外国人合法入境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不再提供前款规定的生存证明。

第八条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外国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九条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未依法为招用的外国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未依法办理就业证件或者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附件:


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外国人参加中国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障号码由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有效证件号码组成。外国人有效证件为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和有效证件号码之间预留一位。其表现形式为:

XXX X XXXXXXXXXXXXXX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有效证件号码)

1.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按“ISO 3166-1-2006”国家及其地区的名称代码的第一部分国家代码规定的3位英文字母表示,如德国为DEU,丹麦DNK。遇国际标准升级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确定代码升级时间。

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与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中第1-3位的国家或地区代码一致(也为三位)。

2.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

3.编制使用外国人有效护照号码,应包含全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不包括其中的“.”、“-”等特殊字符。编制使用《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为该证件号码中第4-15位号码。

(1)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护照号G01234—56的德籍人员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DEU0G0123456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有效护照号码

DEU 0 G0123456

(2)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DNK324578912056的丹麦籍人员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DNK0324578912056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

DNK 0 324578912056

4.数据库对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其中有效护照号码最多为14位)。编制号码不足18位的,不需要补足位数。

5.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在中国唯一且终身不变。其证件号码发生改变时,以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唯一标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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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2001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设计安装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节能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发展计划、经济、市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节能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适用北京地区的建筑工程通用设计标准图集、施工规程和验评标准,由市规划委员会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编制。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在建筑活动中推广使用先进的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重点发展以下建筑节能技术或者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四)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利用热泵提高热效率的采暖技术;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六条 本市积极开发和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墙体材料,发展墙体与屋面的高性能保温技术。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的建制镇、新建住宅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建房屋及围墙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自2002年5月1日起,除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外,所有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推广使用节能建筑材料。
本市根据新型建筑材料的发展情况,逐步限制使用或者淘汰其他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和保温性能差的墙体屋面保温材料。
自2003年5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七条 本市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标准要求,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门窗,逐步淘汰或者限制使用保温密封性能差的建筑外用门窗。
第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材料、设备、器具,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其中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必须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居住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中加强对建设项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不予批准建设。竣工工程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要求的,不得允许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中的节能要求委托设计,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已建成的节能建筑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
第十三条 对达不到国家或者本市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材料、设备,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限制或者禁止在本市建筑工程中使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使用和淘汰的技术、材料、设备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6个月公布。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贷款贴息、资金补助等政策支持:
(一)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和供暖技术的科研与试点示范工程;
(二)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废渣和农作物秸杆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三)其他与推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材料、设备的生产应用技术开发与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以及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4日
刑事辩护(二)
——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从一般意义上讲,罪行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体现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也是这一原则的适用问题。但是,从更加严格的意义上讲,刑事立法解决的是罪行相适应的一般性问题,刑事司法解决的是罪行相适应的个别性问题。刑事立法上的罪行相适应是实现罪行相适应的前提,罪行相适应的最后实现还有赖于刑事司法。因为刑法立法的任务是创制一定的法律规范,设立一种假定的罪刑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罪行相适应也只是粗线条的、概括的。尤其是我国采用相对确立的法定刑,对某一犯罪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设立几个量刑幅度。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最低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从立法上来说,根据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的轻重,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这正体现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如此规定虽然为司法实践做到罪行相适应提供了法律基础,却不能保证每个案件的审理结果都能做到罪行相适应。因为犯罪总是具体的,量刑也只能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正如马克思指出:“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因此对于具体犯罪来说,只有通过对案件情节的综合考察,才能真正做到罪行相适应。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以确定其应承担的刑罚量时,是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虑的。

一、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
犯罪的客观危害,在我国是指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危害。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主要表现在:1、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2、破坏社会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等;3、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4、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5、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6、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有结果危害、行为危害;有物质危害、精神危害;有已然危害、未然危害,等等。在认定有无客观危害及其危害性大小时,不能仅以危害结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
根据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基本原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外化为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没有主观恶性因素的纯客观损害,不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无以谈刑事责任;同时,只有主观恶性而无实际的客观危害的所谓“思想犯”,我国刑法亦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而且,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体系中,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是其决定性因素之一。客观危害大,表明该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程度严重,因此其社会危害性就大,罪行就严重,承担的刑事责任就重;相反,客观危害小,则表明该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程度较轻,因此其社会危害程度就较小,罪行就较轻,承担的刑事责任亦轻。
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1、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或对象);2、危害社会的行为本身;3、危害社会的结果;4、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5、犯罪行为的方法和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等。在上列因素中,前四项属于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或客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的决定性因素,它们共同决定了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的基本量;后一项因素中的各种犯罪情节,除在个别情况下被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必要条件(如特定的犯罪方法、时间或地点)外,它们不是犯罪危害程度的决定性因素,只是可能(不是必然)或大或小地对客观危害程度产生一定的修正作用。例如,一名犯罪分子在光天化日之下抢劫行凶,这与在夜间、偏僻处抢劫行凶比较,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要严重得多,这是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在起作用。因为前者在客观上对社会大众的安全感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比后者大得多。

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属于人的思想意识范畴的一个概念。在刑法意义上,它指的是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表现出来的恶劣思想意识和品质,反映了犯罪人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亦即“藐视社会”的程度,并表现为应受道义上和法律上责难的程度。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其人身危险性(这里仅指其再犯可能性,不包括初犯可能)程度是成正比的。一般而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表明其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要强,因而其人身危害性也大;相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小,则表明其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要弱,因而其人身危害性也小。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目的之一,其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特殊预防是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往往决定了对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因此,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人,一般施以较重的刑事制裁;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一般只需要施以较轻的刑事制裁。唯如此,才能收到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之功效,才能符合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主观恶性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从心理学上讲,这种属性有一个产生、发展和演变的心理过程,如果只是孤立地从犯罪人犯罪时的罪过性上去考察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而不是综合评价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全部心理活动过程,要想得出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判断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
目前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人员在考察犯罪人主观恶性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察:
一是罪前因素。主要是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等情况。一般说来,犯罪人向来就不安分守己,常常违法乱纪,屡教不盖,或曾多次受到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甚至受到过刑事处分,特别是属于累犯和惯犯的,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而犯罪人一贯表现良好,未曾有违法乱纪之事,只是由于一时冲动而犯罪的,则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是罪中因素。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各种因素。主要有犯罪人的责任能力、犯罪的起因或动机、犯罪的目的、犯罪的罪过形式(故意或过失)、犯罪的方法、手段、对象及时间、地点的选择等。例如,因无钱给父母治病而盗窃,比为奢侈享乐而盗窃的主观恶性小;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
三是罪后因素。如犯罪后是否自首、认罪态度好坏、有无悔改表现、有无销毁、隐匿罪证、妄图逃避制裁等表现。一般说来,犯罪后自首的、认罪态度好、有悔改甚至立功表现的,表明其主观恶性小;反之,则说明其主观恶性大。
以上三方面因素,对于任何一个犯罪人而言,都会或多或少地具备其中的一些因素(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必须具备的),它们共同决定了特定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其中,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即罪过,是决定主观恶性大小的最基本因素,它决定了主观恶性大小的基本程度,其道理是不言而喻的。

三、相关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
对任何行为实施犯罪制裁,必须确定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体现。任何犯罪都必须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因而刑事违法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只有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才能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于法官来讲,只能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罪与刑的相适应。在我国,刑事违法不仅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包括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补充规定或决定,以及国家颁布的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法规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遵照上述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要保证没有刑事违法行为的人不受刑事法律的追究。同时,还要求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兼顾刑法总则与分则,通盘考虑,二者不可偏废。刑法分则对于特定的刑事违法行为即特定犯罪,规定了一定幅度的法定刑,这是对特定犯罪适用刑罚量的基本依据;在具体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还应在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量刑制度的指导下,考虑犯罪人及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总则的某些法定情节(如主犯、从犯、累犯、自首等)的规定;而且还应当根据刑事立法的精神,将影响社会危害程度乃至最终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有关酌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只有综合以上因素,才能保证定罪量刑准确、适度、才能真正贯彻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

以上所说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相关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首先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二者统一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观内容,而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内容,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具有质(存在)的统一性。其次,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客观危害在程度上具有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有机联系,二者具有量(大小)的统一性。例如,用硫酸毁人容貌和用棍棒致人伤残其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一样的,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有差别的。最后由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共同构成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的基础,而刑事违法则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反映。因此,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只有对以上三因素综合考虑,才能真正贯彻和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使刑法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得不到实施也只能是摆设。罪行相适应原则在法律实践中最终能否得到贯彻和落实,还取决于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能够正当有效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同的审判人员其法律素养不一样,对法律的精神实质、对法条规定的理解有差异,对同一案件、相同或类似案件由不同的人员来审理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差别,容易出现“同罪不同罚”的状况,使得罪行相适应蒙上了一层主观随意色彩,从而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间出现不一致、不协调现象。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任何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间都会存在矛盾,存在着不协调状况,也正是这种矛盾、这种不协调在推动着各国刑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罪与刑的相适应只能是相对的,不可能是绝对的。


2006年5月26日
(作者简介:王政 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刑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