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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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1995年12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宏观调控和测绘市场的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资料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测绘局和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测绘任务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四等以上的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的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下同)、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达到8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达到15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达到2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达到5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达到1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达到2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三)用于测绘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四)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港、澳、台和涉外的测绘项目。
  (七)省外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和军事测绘单位承担的非军事测绘任务。
  (八)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市(州)以上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市(州)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市(州)所在地城区的5″、10″级三角测量和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3-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5-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0-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30-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100-2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2-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4-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6-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100平方公里以内;
  (四)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下的各种线路测量。
  (五)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上的各种线路测量。
  (六)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县(市)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七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5″、10″级三角测量、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5-3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2-1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3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1-2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0.5-4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6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25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10-25平方公里以内。
  (四)县(市)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县(市)行政区域内的2KM及以上的线路测量。


  第八条 列入国家和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已于任务实施前一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九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实施前,须持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
  (二)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计划任务书或测绘任务合同书;
  (四)技术设计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测绘地区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接到登记申请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并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应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有义务告之申请登记者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主动持《测绘任务登记证》到任务所在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洽,并接受当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或个人领取《测绘任务登记证》后,若任务发生变化,应交回原登记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若任务取消,应主动交回登记证;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凭《测绘任务登记证》提供测绘成果,否则,不予提供。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测绘任务登记对测绘单位的资格、测绘活动以及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单位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含县)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可处以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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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制定的《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坚决落实“一票否决”制度,把人口计生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人口计生工作,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八年十月九日





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市人口计生委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其生育行为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必须坚持依法征收,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和执法纪律,征收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由县(区)人口计生局统一购买、统一管理、统一结算,担负监督管理责任。征收机关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台账。



第四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三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制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指导全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必须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征收机关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六条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必须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汇总台账和分户台账,每月向县(区)人口计生局和财政局上报《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汇总表》;县(区)人口计生局每季度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上缴金额,并向市人口计生委和市财政局上报《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汇总表》。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必须用于人口计划生育事业:



㈠实行社会抚养费县(区)、乡(镇)两级统筹,建立人口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储备金制度;县(区)、乡(镇)对征收上缴的社会抚养费按3∶7的比例进行列支安排,其中县(区)列支部分100%和乡(镇)列支部分的40%,作为县(区)、乡(镇)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储备金,分别列入县(区)财政专户,主要用于以农村计划生育二女户社会养老保险为主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项目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利益导向储备金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使用;对储备金不用于二女户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区),市财政局将通过年终结算扣除县(区)社会抚养费总收入的10%,上缴市财政,作为市级人口计生储备金;



㈡凡计生率完成当年目标值的乡(镇),所征社会抚养费在规定的列支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作为奖励;



㈢以县(区)平均计生率为基准,计生率高于县(区)平均水平的乡(镇),每高1个百分点,所征社会抚养费在规定的列支比例基础上提高1个百分点进行奖励;计生率低于县(区)平均水平的乡(镇),每低1个百分点,所征社会抚养费在规定的列支比例基础上降低1个百分点,以示处罚;



㈣凡在市、县(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各种督查、抽查、执法、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发现乡(镇)弄虚作假、瞒报漏报出生情况的,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得对该乡(镇)进行列支。



第八条 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确保所列支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㈠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项目经费;



㈡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费;



㈢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营养费和误工补贴;



㈣个别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㈤县(区)、乡(镇)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计生干部培训经费;



㈥省、市规定的用于计划生育生育节育手术等费用的支出补助;



㈦申请法院非诉执行的费用;



㈧计划生育办案经费;



㈨计划生育工作其它支出。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应严格按照其使用范围支出,不得用来发放干部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并确保每项支出手续齐全,凭证真实合法,账账、账证、账实相符。社会抚养费所有会计资料均应按《会计法》规定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财务人员在离岗时,必须在单位分管领导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会计资料的毁损和丢失。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使用其它票据征收社会抚养费或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相关法律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县、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等,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办法”、“决定”、“规则”、“细则”、“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逻辑结构严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于每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送审时间等。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推进工作中急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事先同市政府法制部门商定,否则市政府不予研究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对重要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开展可行性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指导,对时间紧迫、涉及部门多、法律关系复杂、对公民法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文件,要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起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特殊问题的说明及推进文件实施的措施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应在草案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七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草案,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政府领导不予签发。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正本15份(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拟修改或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文本;

  (六)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材料提报不完整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材料后重新提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内容是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具有可操作性;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二)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

  (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缺乏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的;

  (五)对存在的重大分歧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第二十三条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征求意见;对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论证,并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关键内容存在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调。

  第二十四条 部门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派员参加。会议达成的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并由会议参加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政府法制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由部门修改后予以发布。

  第二十七条 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管理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作有关审查情况的说明。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或政府文件形式印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同时起草部门应当于文件印发后5日内,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并于公开后15日内将公开的相关资料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文件制定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所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冠以“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备 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市政府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纸制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15日内将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材料后,予以备案登记。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未经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有权建议市政府撤销或责令改正。

  第五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实施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确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或主要实施部门应当按要求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对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九条 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必须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对需要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部门有下列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要求起草、提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

  (二)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直接报政府领导或提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

  (三)规范性文件提报材料不完整的;

  (四)对政府法制部门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部门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要求反馈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的;

  (六)未按规定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的规定》(潍政发〔1993〕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