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8:16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1年1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1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在江苏省内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香港澳门同胞以个人名义,以其举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他们与外国厂商共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到江苏投资的企业,除按照《国务院关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外,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华侨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国外的身份证件。
  港澳同胞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港澳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下列证明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可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以及从其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适合我国或本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其他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70%缴纳。属于农、林、牧、渔业开发性和能源、交通、通讯、港口基础设施性的项目,以及与乡镇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的免减,各市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更多的优惠。属于老企业改造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可免交土地开发费。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在本省沿海开放城市、开放地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投资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其产品除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外,可按合同章程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国内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报批准。


 第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予以安排供应。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或本企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直接向境外筹借资金,但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从港澳地区或境外聘用的技术、管理人员,可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在大陆聘用的代理人为其投资企业进行业务活动需要短期出境的,公安机关按因私出境手续办理。


 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可在其投资企业中优先安排符合企业招工条件的亲属就业。


 第十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因来本省投资需要购置、建造自用住房的,各地可予优先安排,并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五年城市房地产税。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王金山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资金,包括: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或者根据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实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财政、地方税务、劳动保障、民政、房改、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其任期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保障资金缴纳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征收社会保障资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四)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地支付社会保障资金;
(五)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合法,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六)社会保障资金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七)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审计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以及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时限、审计人员的组成等。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账册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招商工作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招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招商工作规范(试行)》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重庆市招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健康发展,形成有序竞争的招商工作局面,增强投资和发展后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各园区的招商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招商项目,包括利用境外资金项目和利用市外境内资金项目。

第四条 坚持突出特色、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中明确特色优势产业及其总体布局,促进全市形成各具特色、相互链接、错位发展、有机配合的开放型的产业发展格局。

第五条 在招商工作中实行公平竞争、规范运作、分类指导、优质服务,促进以环境招商和以政策、项目招商有机结合。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各开发区、各园区招商工作的指导与协调。注重发挥市场主体的招商积极性,鼓励采用多种方式招商。



第二章 招商引导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各开发区、各园区招商引进的项目应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规划应按程序编制和报批,经有权机构批准。规划经批准具有法定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规划来引进项目。确需调整规划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招商项目应向开发区、园区集中,提高土地及其他生产要素利用的集约化水平。各开发区、园区要根据本区域特色经济定位招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经济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有机结合,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第八条 招商工作要立足于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注重品牌效益和科技含量,增强引进项目的竞争力,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优先引进世界500强和中国500强企业,优先引进知名品牌企业,优先引进投入产出比率高的项目,优先引进就业容量大的企业和项目,优先引进产业带动作用大的企业和项目。

第九条 为了提高各种资源的使用效果,根据不同区域的开发区、园区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全市招商实践的基础上,明确以单位投资强度(每平方公里固定资产投资量)、单位产出强度(每平方公里年销售收入)、容积率、就业吸纳比率(与国内同行业一般水平比较)、能源消耗水平(万元增加值能耗)、水资源消耗水平(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比较)、环境保护标准等七项参数作为引进生产型项目的重要参照条件。

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投资强度近期(2005—2006年,下同)不低于3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2007—2010年,下同)不低于40亿元/平方公里;单位产出强度近期不低于6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80亿元/平方公里;容积率不低于1;万元增加值能源耗费不高于0.8吨标准煤;水资源消耗不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环境保护高于国家规定标准。

都市发达经济圈其他区域:单位投资强度近期不低于15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20亿元/平方公里;单位产出强度近期不低于3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40亿元/平方公里;容积率不低于0.8;就业吸纳比率不低于同行业一般水平的80%;万元增加值能源耗费不高于1.5吨标准煤;水资源消耗不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环境保护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渝西经济走廊:单位投资强度近期不低于1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15亿元/平方公里;单位产出强度近期不低于2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30亿元/平方公里;容积率不低于0.6;就业吸纳比率不低于同行业一般水平的90%;万元增加值能源耗费不高于2吨标准煤;水资源消耗不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在缺水区域禁止布局耗水型产业;环境保护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峡库区生态经济区:单位投资强度近期不低于5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8亿元/平方公里;单位产出强度近期不低于1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16亿元/平方公里;容积率不低于0.5;就业吸纳比率不低于同行业一般水平的95%;万元增加值能源耗费不高于2.2吨标准煤;水资源消耗不超过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环境保护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变化,适时对上述指标进行调整并重新对外发布。

第十条 各开发区、园区应在第九条规定的基础上,依据本区域特色产业定位,进一步明确本开发区、园区各行业领域的产出规模、技术要求、环保标准等具体的准入条件,在招商工作中遵循。

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庆(长寿)化工园区以及各特色产业园区须将明确的准入条件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十一条 在招商项目准入的审核中,审核机关在参照第九条规定的同时,要参照国家有关方面关于该行业的具体规定。当两者不一致时,原则上以国家有关行业标准为准。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招商信息收集发布制度。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招商机构共同构建全市统一的招商信息网,发布区域概况、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状况、产业状况、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政府服务、重大项目等信息,推介投资环境,合理引导投资方向。

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庆(长寿)化工园区以及各特色产业园区管委会都应建立各自的信息平台,推介本开发区、园区发展规划与发展环境,发布各类招商信息。所发布的各类招商信息要准确、规范、诚信。

招商信息网与开发区、园区信息网应有中文、英文等多种语言版本,方便不同地区投资者查询。各网络间应互相链接,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招商项目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招商机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重大招商项目库建设。围绕本区域战略目标,综合考虑资源优势和现实基础,滚动策划推出关系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性项目,纳入招商项目库,有针对性地对外招商。

制定市级重大招商项目管理办法,创造条件适时建立招商项目前期工作引导资金。鼓励社会各界积极策划项目,推荐进入招商项目库,项目招商成功后对策划者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招商机构要广泛听取产业界、科技界、经济界等领域专家对重大招商项目策划的意见,提高策划项目的科学性、实效性。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招商机构、各开发区和园区管委会应安排适当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用于项目策划与招商。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府所掌握的资源和权限内,明确本级政府招商优惠政策的底线,并对政府招商机构、开发区和园区管委会进行合理授权。其中,土地出让价格不能低于政府公布的最低限价。乡镇政府不得对外招商或承诺招商优惠政策。

政府招商机构、开发区和园区管委会在项目洽谈中不能超越自身权限,特别是在优惠政策方面不能超越管理权限作出承诺。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确需在现行政策上有所突破的,须向上级人民政府请示。

第十六条 加强招商项目跟踪服务工作。政府招商机构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要跟踪服务已签约项目推进情况,促其尽快开工;帮助已签约项目依法办理建设领域各类行政许可手续,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促进项目早日建成。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对市级重大项目招标选择有资质的招商机构代理招商。有选择地引进海内外招商中介服务机构。鼓励与中外中介服务机构合作。

各有关方面可根据需要在招商重点地区设立招商服务中介机构。



第四章 招商机制



第十八条 鼓励联合建立招商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联合组织行业和区域性的招商活动。对重大产业链项目,鼓励加工基地与原料基地通过税收分成等方式协调区域利益,引导产业项目合理布局。对产业布局合理、带动性强的项目优先供地。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城市规划等的招商项目不予审批或核准。禁止未经批准超越本区域招商优惠政策底线给予优惠政策,或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如恶意诋毁其他地区发展环境,或变相越权给予优惠政策等)争夺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开发区、园区已进入协议签署阶段的投资项目等行为。

第二十条 加强对招商项目的引导与协调,建立招商投诉处理工作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对招商过程中出现的第十九条所述等的违规行为,有关方面可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投诉。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受理投诉后,要及时认真地调查核实情况,协调问题,化解矛盾。对于有必要提请市政府协调的事宜,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协商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招商工作的正面宣传,褒扬规范运作,宣传成功案例,批评错误做法,促进我市投资环境的改善。

第二十二条 规范完善招商激励制度。招商工作纳入市级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范畴,具体方式由市政府督查室商有关方面明确。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研究制定评选招商工作十强办法,每年在全市评选出招商十强,由市政府发文表彰,并授权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联合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共同筹措。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招商引资工作季度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研究协调招商工作。全市利用内资的招商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全市利用外资的招商工作由市外经贸委牵头。

第二十四条 完善招商项目统计工作。内资引进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进行,外资引进项目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统计局进行。市统计局要在此基础上按季形成招商项目统计报表。开发区、园区的招商项目统计一式三份,同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

各区县(自治县、市)招商工作综合部门应按季汇总分析本区域招商项目实施情况,形成报告同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和市外经贸委,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外经贸委按季分别形成内资项目和外资项目招商工作季度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在此基础上按季形成全市招商工作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有关事宜,由市发展改革委协调。



附件:重庆市引进生产性项目基本参数表





























主题词:经济管理 招商 规范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月7日印发

附件:



重庆市引进生产性项目基本参数表



区域类别
投资强度

(亿元/KM2)
产出强度

(亿元/KM2)
容积率

近期
中期
近期
中期

北部新区和国家级开发区
30
40
60
80
1

都市发达经济圈其他区域
15
20
30
40
0.8

渝西经济走廊
10
15
20
30
0.6

三峡库区生态经济区
5
8
10
16
0.5


注:本表中近期指2005—2006年,中期指2007—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