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1年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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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1年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公安厅(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农业厅(局)、林业厅(局):
现将《2011年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2011年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点



根据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和全国纠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继续开展治理公路“三乱”工作。2011年工作要点如下:
一、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路设站检查行为。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严格规范各类检查、收费站(点)的设置和检查执法行为,不得越权执法。对违法设置的检查站要坚决予以撤除。在公路上开展执法检查特别是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要坚持部门联动和区域联动,加强源头监管,建立健全责任倒查制度。严格临时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植物检疫检查站设置的审批程序;进一步规范动植物、木材检疫检查程序和技术保障措施,坚决杜绝目测检查和收费放行。
二、加强涉路执法部门行风建设,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交通运输、公安、农业、林业等相关涉路执法部门,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加强本部门本系统的行风建设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加强对上路执法人员的党纪政纪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法纪意识。要进一步明确上路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强化执法监督、执法考核和责任追究,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三、对公路超期收费等不合理收费问题开展专项清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认真开展公路超期收费等不合理收费专项清理工作。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公路收费行为,要及时依法予以坚决纠正。要积极应用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先进技术,提高收费效率,避免车辆因排队缴费造成交通堵塞。
四、认真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切实将各项惠民措施落到实处。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紧急通知》(交公路发〔2010〕715号)精神,确保所有收费公路全面落实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政策,并提供专用通道优先便捷通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检测管理,提高检测和通行效率。发现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存在超限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五、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高度重视和认真对待群众来信来访,坚持领导干部上路明察暗访制度,对重点地区和路段执法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各地方有关部门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执法人员收费罚款不开票据、违规收取停车费和拖车费、只罚款不消除违法状态、随意拦车检查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出现严重公路“三乱”问题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摘牌处理,并进行重点督办。对于有关违纪违法人员,要按照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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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缴纳及财政返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缴纳及财政返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199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金融体制改革,促进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组建国家政策性银行的文件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现对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的缴纳及返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营业税的缴纳及返还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已缴纳的营业税的返还,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已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由其向财政部业务主管司提出返还营业税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后,在一个月之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缴纳的营业税,统一由其省级分行集中缴纳,并由其省级分行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提出退税申请,经核准后,在一个月之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地方金库退付。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协助此项工作。
二、政策性银行所得税的缴纳及返还
根据政策性银行的实际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企业所得税暂实行由总行集中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的办法。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已缴纳所得税的返还,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5年7月27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09〕1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工商、质监、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包括粮食经纪人、粮食收储企业以及转化用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经营资金规模应当达到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仓储能力达到50吨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拥有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开展检查工作的场地,设备包括定等、水分、杂质等常规指标的检验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粮食收储企业及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粮食经纪人出示粮食经纪人证。

(二)告知售粮者或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及集体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三)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四)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欺行霸市、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以及恶意囤积粮食哄抬价格,推动粮食价格过高上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取得代储储备粮的资格,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市场价格情况进行监测,收集粮食供求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粮食供应情况。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应当启动《本溪市粮食供应应急预案》。

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收储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八)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并执行了相关规定。

(九)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监督检查事前审批。要填写《本溪市粮食市场监督检查审批表》。

(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四)提出监督检查报告。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并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六)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七)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跟踪检查监督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将监督检查行政办案的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粮食商品价格过高上涨,或者利用虚假的及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粮食经营者、集体食堂用粮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十九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粮食收储企业和从事粮食收购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粮食库存超出规定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