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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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9〕20号 


(1989年4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经营图书(含年画、年历、挂历,下同)、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文化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图书、报刊市场实行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树立良好的经营作风,经售和出租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
  严禁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凶杀及其他非法出版物进入本市图书、报刊市场。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国营、集体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业务,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个人申请经营图书、报刊业务,须持所在地街道或乡(镇)政府证明,经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以经营图书、报刊为主;
  三、有从事二年以上图书发行工作、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正式职工五人以上;
  四、有自有流动资金十万元以上,并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包括门市部和库房)。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和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报请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发给许可证,由市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批发”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个体经营者一律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九条 报刊社在本单位设点零售其出版的报刊和报刊发行部门流动零售报刊,须经当地市或县(市)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并发给零售人员报刊零售员证。
  第十条 在本市主要街道两旁、广场四周以及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开设图书、报刊亭(摊),还须按照沿街设点以及在风景名胜区设点的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只能经销国家出版社正式出版的书刊、国家图书进出口部门购入的书刊和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并刊有报刊登记证号的报刊。不得经销下列图书、报刊:
  一、伪造或盗用出版社、编辑部、书号、代号、证号的;
  二、非出版社、报刊社出版的;
  三、未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
  四、禁止出版发行的;
  五、超越发行范围的;
  六、已通知停售的;
  七、走私入境的。
  第十二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准公开陈列、出售。只限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营书店和邮政局经销的图书、报刊,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销。只限内部发行和国内发行的图书、报刊,严禁向外国人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进口图书、报刊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亮证营业。不  得擅自更动营业地点和扩大经营范围。报刊零售员零售报刊,必须佩戴报刊零售员证。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定价格销售图书、报刊,不得擅自抬价和强行搭配图书、报刊。
  第十六条 集体经营单位和个人,向运输部门和邮政局办理书刊托运手续,一次托运量在五百公斤以上或数量在一百件以上的,应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不健康的、欺骗性的图案、照片和文字宣传介绍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在每月上旬将上月经销总额和经销书目造表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营书店、自办发行的报社和邮政局外,应按季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所收取的管理费专款用于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管理费标准由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歇业,应按原审批开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报刊零售员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直至收缴经营许可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经济处罚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没有取得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而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内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以及从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进货的,按非法批发或购进的图书、报刊总额三倍以内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公开陈列、经销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以及将只限内部发行、国内发行的图书、报刊出售给外国人的,或用不健康的、欺骗性的图案、照片、文字宣传介绍图书、报刊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图书、报刊经营活动中,违反价格、税收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物价、财税部门进行处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作出复核决定。当事人应按复核决定执行。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在执行复核决定的同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图书、报刊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其中内容反动、淫秽、色情的书刊,应登记造册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他书刊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藏匿、散布和贩卖。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为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及报刊零售员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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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
取得物权未经登记再行处分的思考

池州市九华公证处 丁选旺

《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一节中对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及权利人取得物权后再行使处分权作了相应规定。该规定涉及到这类物权是否应登记而取得、权利人取得物权后,在未登记之前是否享有处分权及与之形成的合同效力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由于该规定并非十分明确,所以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搞清此类问题对办理与此相关的公证是十分重要的,笔者作简要分析如下:
一、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的物权,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
物权的变动,依其发生的原因可分为两种,即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其遵循的是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和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非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则是指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的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范。其中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即因公权力的行为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规定;第三十条则是关于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其遵循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只要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发生,物权就直接发生变动,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而非以登记或交付作为权利人取得物权的生效要件,不必遵循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物权变动应遵循的一般公示原则(登记生效)。这是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关于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例外。
二、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的处分权依法存在,处分行为有效。
只要法定原因发生,如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权利人就合法取得物权,物权直接发生变动,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权利人不经登记或交付,合法拥有该物权,而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应是一个完整的物权。有观点认为,基于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取得的是一项不完整的物权,权利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权利人在未经登记前无处分之权利。其直接依据是《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即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笔者认为此观点是错误的,权利人是否拥有处分权,首先应搞清楚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含义,物权法对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以列举方式进行了规定,但就其物权含义未作特别的规定或不同的解释,该“物权”和物权法第二条的“物权”没有二样,其内涵是一致的,即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权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一项基本权利,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权利人以此种方式取得的物权不享有处分权,如法院将房屋判决给张三,归张三所有,而张三只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那么享有处分该房屋的主体是谁?重要的是权利人不享有处分权的结果将导致其处分行为无效。笔者认为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法律上对取得物权的权利人的处分权作了一定的限制,即权利人处分该物权前应先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是很明确的,也是很重要的,因为此类的法定原因发生,就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不需要登记或交付的,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而物权得以实现。实际权利人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与原登记或占有人是不一致的现状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物权取得人对取得的物权作进一步处分时,容易妨害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隐患,从立法的角度限制权利人如要再处分该物权时,应先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是很必要的。但是,该条和前面的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是一致的,即如果有法定原因发生,物权就直接发生变动,发生效力,是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权利人取得物权生效要件的,权利人已合法取得了该物权。但该条并没有否定权利人的处分权,从该条 “处分该物权时”的字里行间可以直接感受到处分权的存在,该条也并非规定权利人未经登记对该物权无处分权,该条要求权利人在行使处分权前,应先履行登记义务,否则,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不能导致物权的转移。权利人拥有的处分权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人在未经登记情况下的处分,仅仅是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效力发生于登记时,与其处分权的存在、处分行为的效力,是不同的关系。虽未先履行登记义务,但权利人与他人之间就物权变动的合意是有效的。王胜明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就“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解读时举了一个例子,即“甲乙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原甲的房屋归乙所有,在判决生效之时,乙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尚未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此时乙将房屋转卖给丙,丙信赖乙出示的法院判决而与之交易,与此同时,甲将该房屋又转卖于丁,丁信赖的是登记簿上甲为所有权人的登记记录。那么乙对丙的处分行为能否发生物权效力而由丙取得房屋所有权呢?按照本条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尽管乙为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但未经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丙只能要求乙负担违约责任要求返还价款等,房屋的所有权由丁取得”。从该例中反映了两个观点,一是乙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但未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二是乙承担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前提为双方的签约行为有效,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如其无处分权或处分行为无效则自始无效,更无“违约责任”可言。
另外,笔者认为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不严谨。所谓“处分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利。处分权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其引起的是物的形体变更或消灭;而法律上的处分是通过不同的法律行为对物进行的种种处置,如转让、赠与等,其引起的是物权利的各种变动。如法院将房屋判决并执行给张三,则张三对该房屋拥有了物权,物权法对张三以这种方式取得物权的规定为不登记或交付就直接发生效力,而没有规定要求张三在处分前进行登记为取得要件,即未登记,物权取得人仍为真正的权利人,该物权归张三所有。按处分权的内涵,张三对该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时,如以抛弃的方式行使对该物的处分权时,则无须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对之则无约束力。笔者认为该条所规定的“处分”应理解为权利人的一种法律上的处分,因该处分行为引起的是对物权利的各种变动。反之,印证了权利人在未登记前的处分权依法存在,权利人享有处分权。
三、未登记前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公证
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现象在现实中很普遍,如张三取得法院的执行物或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后,在未登记前就进行交易,实施转让、赠与等行为。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双方必然要以转让、赠与等合同形式进行,而双方就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权利人在处分该物时,因未登记,交易标的物未达到《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并不影响交易双方达成合意本身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权利人的承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而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处分该物并与他人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是仅为发生债的关系的协议,虽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但不受物权能否变动、是否变动的影响,即使物权不能变动,债权合同仍然有效。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登记行为可作为合同的一项义务,未履行登记行为则构成违约。但登记与否,决定的是物权的效力,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因此,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处分该物并与他人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应成立并有效,该类合同可以进行公证。但此类合同中权利人必须先将物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再过户登记于受让方名下的内容及违约责任条款不可缺少,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时,应首先确定合同有效,受让方有权行使登记请求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有义务先将物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再过户登记于受让方名下。



参考文献:
①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②郭明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③王轶主编:《物权法解读与应用》,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④赵英 郁琳著:《财产的保护神》,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⑤赵晋山:《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四期
⑥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⑦王利明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政府令128号
  2000年5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根据2004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
第四条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核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缺水地区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丰水地区的水资源费标准;
(二)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标准,超采区水资源费标准高于非超采区水资源费标准;
(三)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公共供水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
第七条水资源费实行计量收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标准的量水设施。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超计划取用水的,其超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资源费。
第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按月或者按季度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资源费每半年或者1年缴纳一次。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财政。水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
(三)综合节水措施推广以及地下水补源回灌;
(四)水资源管理经费;
(五)奖励在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