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6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营业服务的保障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七章 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管理全自治区邮电通信工作并负责贯彻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以邮电部门为主,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加快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提高邮电通信能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计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邮电部门做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以及使用的其它邮电业务,依法予以保护。
第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格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件、电报等进行检查时,应当由县级以上的上述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由邮电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拣出。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
由和通信秘密。
第九条 海关等国家检验机关依照法规对国际邮递物品需要扣留或没收时,应当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有关邮递物品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电通信综合发展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及邮路、长途、市话网路设施和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通道等。
第十一条 城镇的改建扩建或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时,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作为工用设施,统一纳入城镇配套建设范围。
邮电局(所)的设计标准,按照国家邮电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结合本自治区各地、市、县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的办公楼、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和需要安装电话的住宅楼,在设计时应当预设电话管道、过墙线、电话线路分线盒和楼内、室内电话布线、电话插座。
多层住宅楼应当设收发室或者在首层楼梯口墙体上设置与住户室号相适应的信报箱。
本条所指上述通信设施由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增设通信服务设施,改善邮电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
第十四条 市区车站、机场、宾馆和较大饭店应当设有提供办理邮电服务和安装通信设施的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城建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预设电信通信地下管线或预留位置。邮电部门应当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并由市政工程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根据建设计划需要单独施工时,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市政、公安、公用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借用或占用土地,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进行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若有损坏时应按规定赔偿。
邮电部门可以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通信线路,但应事先通知建筑物管理单位,对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检修时,邮电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营业和邮件运输、处理部门的生产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邮电部门必须设置自备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中断。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它部门的专用电信设施的建设,要在统筹兼顾、综合布局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其他部门应当尽量利用既有的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邮电部门对其他部门建设内部专用电信设施,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给予可能的帮助。其他部门的
专用电信设施只用于内部通信,不得对外营业,不得担负其他部门的通信任务。任何非邮电部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电部门提供的电信设施和线路对外经营邮电业务。
其他部门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要符合邮电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须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建设单位分担因此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部分的建设费用,邮电部门对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各地、市、县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按有关规定,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资金、信贷、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邮电部门可以采取集股、发行债券等多种办法筹集资金。对入股或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其通信需要。
第二十一条 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区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帮助解决县以下农牧区邮政投递、线路维护所需的亦工亦农人员,并会同邮电部门合理确定他们的待遇。对于县以下农村电话,邮电部门对机线要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营业服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内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运载邮件的责任,并应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受和发运,防止邮件的积压。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应统一安排邮政部门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车站、机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同步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的邮电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执行战备和其它紧急任务的通信车,在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点、塌方区时,应予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时,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和工作人员应当带有邮
电专用标志。
第二十五条 邮电运输车辆所需油料,由各地纳入国家用油计划,保证供应。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或强行搭乘邮车、哄抢邮件。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监理部门应迅速派员勘查处理,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完成邮件运递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阻塞邮电局(所)门前通道,影响邮电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实行邮电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妨碍邮电机构、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该严格执行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法规,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
通信线路包括:(一)架空明线--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二)埋设线路--地下和管道电缆,人孔、标石、电缆充气及其他附属设备;(三)无线线路--无线电收发射天线、微波和卫星通心地球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和相应的供电
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向公民进行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沿线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进行护线联防。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的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三十二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并事先通知邮电部门。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的,邮电部门有权制止。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作业或其它原因损坏邮电通信线路设施或阻断通信,应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因阻断通信给邮电部门造成的经济损失。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与树木管护单位会商,由树木管护单位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林木,确保通信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因建设施工损坏或擅自移动电信管线。对施工中可能危及电信通信安全的部位,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动工,邮电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第三十四条 有关建设单位布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正式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市政等部门协商并负责迁移或重建场地的申请、审批及征地等事宜和承担拆迁、新建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地、市、县的卫星通信天线、微波、无线短波等无线通道,应重点保护。未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一、二级干线无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和阻挡电波正常传输的建筑物和构造物。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在自治区内开办的各种邮电业务应逐步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八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上级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种类。
邮政信箱(筒)应当标明上级规定的开取频次和时间。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以及改变信箱(筒)开取频次和时间,必须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用户。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深度,并按收件单位或收件人街道名称、门牌号、信报箱号码地址,及时、准确投递邮件、电报。各单位应设收发室。
邮电部门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公用电话,并负责维护。允许个体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城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受理用户安装电话的申请,并按照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制定的安装顺序办理。
邮电部门对用户电话应定期维修,发生通信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设备良好,通信畅通。
行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电话净增容量、放号部数,应当列为当地政府对邮电部门的考核指标。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对由于邮电工作的责任所造成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兑误兑,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按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失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部门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方可收购。对不按规定收购通信器材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或者通信器材的;
(二)严重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三)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信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
(四)伪造邮资凭证、邮件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者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按规定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有关通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或者借故造成通信中断的;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邮电部门应对责任者给
予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利用邮政运输渠道进行的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内电力、气象、军事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的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
鞍山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劳动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居住在鞍山市城区内具有鞍山市城镇户口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缴纳;个体劳动者在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个体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度的1月4日至1月20日。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将做适当调整。
第四条 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来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放弃,今后不再补办。
本办法实施后,新产生的年龄低于25周岁的个体劳动者,25周岁以前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并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因在校学习、服兵役等合理原因年龄超过25周岁以后要求参保的个体劳动者,须开具有关证明,以确认25岁以前没有参保的合理原因,经市医改办批准后方可参保,否则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并从缴费之日起,只享受《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
第六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并且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参保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从次年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不足缴费年限的,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应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次月底前,持失业人员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去逾期不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并不再补办。
第八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巳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从办理手续次月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末的医疗保险费退还本人,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则按照本办法的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必须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参保人个人现金全部支付,待补缴保费和滞纳金后,其报销最高额度不能超过补缴保费和滞纳金的总和,剩余部分由参保人个人承担,否则费用完全由个人承担,,可保留参保身份;再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不再补办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起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要按照《鞍山市城镇职工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当年缴费标准,在每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也缴费)。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在当地住院治疗的,未达到退休条件的个体劳动者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给付80%,个人承担20%;退休的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给付85%,个人承担15%。在异地住院治疗的未达到退休条件的个体劳动者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给付70%,个体承担30%;退休的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给付75%,个人承坦25%。一个参保年度内,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给付金额为15万元。
第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和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鞍山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