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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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财政部门在政府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类下增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生育保险基金收入”五个款级科目;相应在“基金预算支出”类下增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和“生育保险基金支出”五个款级科目。各级人民银行金库在报表中相应增设上述科目。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工作中发生的技术差错等,应开具“更正通知书”,人民银行金库根据“更正通知书”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更正。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经协商确定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实行共同监管,并按基金险种分户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财政部门从人民银行金库划转的社会保险费、调剂资金、滞纳金;
  (二)上解、接收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收入;
  (三)划拨办理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接收银行定期存款、国债到期兑付资金利息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四)接收职工异动转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六)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七)接收其它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暂存社会保险支付周转金;
  (三)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及职工异动而转出的社会保险金;
  (五)支付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入库、拨付的具体程序: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于当日或次日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包括现金缴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
  (二)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将已入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第五联与单位和个人缴费资料一并移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汇总情况(包括分险种、分级次缴费小计数额)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办理好资料传递的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通用缴款书第五联和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情况,登记社会保险费收入及职工个人帐户。
  (三)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缴入人民银行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省级调剂金收入)全部划转到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月底原则上不留余额。财政部门将人民银行金库划入财政专户的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印章后,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定期存单和国家债券由财政部门负责保管,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定期通报资金数额和利息等有关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年度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次月用款申请(包括次月所需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享受人数和标准,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及基金支出户的结存情况),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30日前足额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六)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终了时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入库情况予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年度征缴入库、欠缴、补缴历年拖欠等情况汇总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年终清算和准确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社会保险基金后,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范围和标准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提高标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存入不少于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条件较差、资金不足的地方,应暂存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其余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周转金不得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方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存款按同期单位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和购买国家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按月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并按规定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数字,转移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社会保险基金,或不按规定将基金划入专户或结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社会保险费过程中不得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和作法,应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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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领导、人大监督

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方 良 方跃彪

【内容提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⑴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在检察事业当中,首先,若要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则必须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而坚持、维护和实现了检察独立,也就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其次,坚持、维护和实现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而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则有利于保障人大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
【关键词】 党的领导 人大监督 检察独立


在我国现有的宪政架构之下,检察机关必须在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之下开展工作。然而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及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亦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决定了检察独立不仅仅只是一项司法原则,而且更应该是一项人权(保护)原则与宪政原则。因此,在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之间,是否存在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值得我们进行探讨和研究。而笔者所提出的答案则是肯定的。
一、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当年,中国共产党正是以其科学的政治主张和千百万共产党人的流血牺牲,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的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革命斗争,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新中国成立后,经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确认,中国共产党成为了国家的领导党与执政党。这
既是历史的选择,亦是历史的必然。
然而,“建国50多年来,我们党在建党理论上还没有自觉到实现由革命党到执政党的转变,也没有从理论与实践上弄清作为领导党与作为执政党的区别。因而长期不能适应掌握政权后和在国家建设中,党的性质、地位、作用、职能、治国方略、领导方式方法等等的质的变化或部分质的变化,未能实现这一系列由此岸到彼岸的历史性的过度。”⑵仅就党检的关系模式而言,即使十年“文革”动乱时期不计在内,早在一九五四年宪法中即已确立的检察独立这一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却在近四十年的时间里也一直未能真正地确立起来并得到普遍的遵从。以党代检,党权破坏或损害检察独立之事时有发生。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这主要就是我们一直以来在国家政务中将党的领导权完全等同于执政权所致。⑶在这种党检、党审关系模式之下,从党中央到地方党委,都可以打着服从党的领导、与党中央或党委保持一致的旗号,事前不受任何限制、事后也不受任何追究地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发号施令,破坏和损害我国包括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原则。⑷而面对来自党中央或地方党委的号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即使明知其违反宪法和法律,也只能听命屈从,根本就无法加以抗拒。否则,司法机关将承担着很大的风险(个人可能丢官,机关可能失财),往往还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前几年在全国范围内影响极大、颇受关注的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腐败案,其在任舞钢市市委书记期间,恣意破坏和损害司法独立,制造吕净一冤狱案之行为,可以说是在现行这种党检、党审关系模式之下造成司法腐败的一个最具典型意义的案例。
事实上,在掌握国家政权并决定实行宪政之后,对于作为一个整体且一身兼二任,既是领导党又是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来说,其领导权并不完全等同于执政权。在权能、来源和范围上,二者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更有着质的区别。作为领导党,其领导权并非国家权力,而只是一种政治思想权威。这种政治思想权威“主要是靠它所倡导的科学的政治理想和主义的思想吸引力,它的治国纲领、路线、政策所正确体现的人民意志与利益的政治引导力,它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为人民利益牺牲奋斗的精神感召力,而赢得人民群众的拥戴,并为宪法(序言)所确认”。而且“其领导权威影响所及的范围,包括了国家政务活动与全部社会
生活,要比作为执政党的权力涉及范围宽广得多。其代表性与联系群众的面也广大得多”⑸然而,作为一种政治思想权威而非国家权力,党的领导权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其只能“发号”而不能“施令”。也就是说,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制定治国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去进行指导和号召,以其政治思想权威使人信从。只能通过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和推荐人选,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使党推荐的人员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进而通过由这些当选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执政党,⑹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执政权。而绝不能以仅在党内发生效力的党的强制力去直接指挥、命令、强制国家政权机关与全体人民服从党的决定。
在此,党的领导与党委的领导,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必须加以厘清的问题。在现实当中,我们往往把坚持、维护和服从党的领导理解为坚持、维护和服从党委的领导,将其二者也完全等同起来。事实上,党委的领导也并不完全等同于党的领导。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执政党,是在国家政务中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的主要力量和领导体制,其在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按照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系统划分,依法接受中央的领导和上级党政的领导,也就是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无须同级党委再君临其上去发号施令。而地方各级党委的基本职责,除了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会的决议,领导本地方的党务工作,定期向上级党委报告工作之外,主要就应该是保证和监督在同级国家政权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依法执政,而不能成为凌驾于国家政权机关之上的权力机关,其领导人更不能成为称霸一方的太上皇。因为,根据国家的民主和法治原则,根据宪法和党章的规定,党的领导机关与其领导人只是由党员选举产生的,根本就不具备凌驾于经国家主人即公民选举产生的国家政权机关之上的合法性。⑺换一个角度说,前文提及的李长河恣意破坏和损害司法独立、制造吕净一冤狱案之行为,也就是这种将党委的领导等同于党的领导所带来的恶果。
而作为执政党,其执政权则是一种国家权力,是人民主权的让渡。只有通过人民的直接或间接选举,在当选之后才能执政,才能取得组成国家
政权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合法资格。而且其执政权所能施及的范围,主要限制在一个“政”字即国家的政务之上,包括立法工作、行政工作与司法工作。虽然,执政权作为国家权力而具有国家强制力,权力相对方一般必须遵从。但是,作为人民主权的让渡,执政权又必须受到由人民意志转化而成的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的制约或约束,即执政党必须依法执政。也就是说,执政党虽然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然其并不能以党的名义去直接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而是必须依照经过法定程序,由党所正确反映和集中了的人民意志转化而成的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并以国家和国家政权机关的名义行使之,从而实现党对国家政务的领导。
此外,作为执政党,其不仅要接受来自全体人民的监督,而且还要接受来自党内的监督,即领导党的监督。而作为领导党,其不仅要通过党内的系统对执政党进行监督,而且还要自觉地领导全体人民对执政党进行监督。⑻
从党的领导权与执政权二者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质的区别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坚持党的领导,并非是以党的领导权来代替执政权,以党的名义去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坚持依法执政,也绝非以执政权来代替党的领导权,排斥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正如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所指出的:“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政权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检察权则系国家权力(亦即党的执政权)之一支。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及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亦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决定了检察独立不仅仅只是一项司法原则,而且更应该是一项人权(保护)原则与宪政原则。尽管我国宪法关于检察独立的内容规定不尽如人意,还存在着便于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对其进行干涉或破坏的立法上的漏洞。⑼但是,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系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
相统一的最集中和最高级的体现,它在规定了检察独立的同时,同样也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且党章也规定了“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因此,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在检察事业当中,若要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则必须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而坚持、维护和实现了检察独立,也就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任何对检察独立的破坏和损害,就是对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的破坏和损害。
令人欣喜的是,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还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加强对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更好地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显然,党的十六大报告不仅为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指明了方向,而且也为建立新型的党检、党审关系模式指明了方向。即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只要其依法接受中央的领导和上级党政的领导,也就是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对检察事业和审判事业的领导。党委与检、审两家的关系,仅限于党委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推荐人选,经过法定程序,使他们当选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可以预见,我国包括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作为我国的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在不久的将来必将得到真正的确立和普遍的遵从。
二、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与西方民主国家所实行
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完全不同,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之下,人民代表大会即人大机关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若从权力划分的角度来看,则我国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并不像西方民主国家“三权分立”的划分方法那样,仅将国家权力作一次性划分,将之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项彼此平行、各自独立、相互制约的权力。我国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属于二次划分。第一次划分,是由作为国家主权所有者的人民以选民的身份,通过直接选举或间接选的方式,将全部的国家权力委托给人大机关行使。第二次划分,则是由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唯一代表的人大机关,将国家权力中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授予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经过二次划分,人大机关最后所拥有的国家权力中的立法权,以及因其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的唯一代表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后而产生的、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监督权,自然就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第一级权力。与此相对应,人大机关自然就是国家的一级权力机关即最高权力机关。相对于人大机关的立法权和监督权而言,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自然就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第二级权力。与此相对应,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然就是人大机关之下的国家二级权力机关。
在我国这种“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的政治体制之下,人大机关首先是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在本级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唯一代表,其次才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之一。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在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唯一代表,人大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只有在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之一时,人大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才是平等的。⑽
仅从检察机关与人大机关的法律关系来看,作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检察机关,虽由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机关产生,但在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唯一代表的人大机关将国家权力中的检察权授予检察机关之后,人大机关也就丧失了其对检察权的行使权,其对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就只是一种监督权而已,检察权最终只能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而
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与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决定了检察权必须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我国宪法中关于检察独立原则的规定,只不过是检察权外在属性与其内在品质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已。
然而,检察独立与司法独立中的另一项原则审判独立一样,并非一项绝对的、无条件的金科玉律,它除了必要性之一面外,还有着相对性之一面。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独立的确立以检察机关的理性化为前提,检察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检察机关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因为检察独立意味着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具有独立自主性,若检察机关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检察官与公正的程序,检察的公正性受到普遍的质疑,检察独立性的增强反而会造成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擅权枉法与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检察机关和公正的检察,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检察机关,才能形成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二是独立检察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我们知道,人无完人,金无足赤。即使是每一个“理性的检察机关”和“理性的检察官”,也都有其人格的局限性和认识的局限性,他们无法做到全知全能或超凡入圣。因此,检察机关的理性化程度再高,那也只能是一种表示检察官合格、检察机关结构合格和检察程序合格的“形式上的理性”而已。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独立检察的过程当中出现检察失误甚至擅权枉法或专横腐败,以致造成检察不公,则在所难免,实属必然。由“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公理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监督。检察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⑾我国宪法中关于人大机关有权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规定,即是权力制衡原则的法律表现。然而,我国所实行的“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微观的、直接的、横向(双向、平行)的监督制约关系,只能在同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三者之间产生。而在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机关与作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之间产生的,就只能是一种宏观的、间接的、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制约关系。
对检察权的监督,无疑应通过对直接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进行监督来实现。而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则应以其行使检
察权的行为即检察行为和与行使检察权无关的行为即非检察行为为对象。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检察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内监督。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非检察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外监督。显然,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监督,应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因为它对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和检察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即其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的实现,发挥着直接的和决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监督,则以保证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
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程序内监督,可分为检察机关外部主体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内部主体的监督。就前者而言,在诉讼程序内,审判机关、当事人、律师、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普通公民,作为检察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都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利)和规定的方式,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进行监督。其中,审判机关依法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等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即属于国家二级权力机关之间的一种微观的、直接的、横向(双向、平行)的监督。就后者而言,在诉讼程序内,上级检察机关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检察一体化”制度和检察程序对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进行监督。
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程序外监督,可分为检察行政监督和检察官弹劾制度。平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非检察行为通过检察机的组织纪律和检察官的伦理准则来约束。当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违反职责的行为情节较轻时,由其所在的检察机关或上级检察机关通过检察行政监督对检察长或检察官进行惩戒,可给予警告、记过、罚款等处分。当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违反职责的行为情节较重,具有应被罢免的法定理由时,则需要启动检察官弹劾程序,由人大机关代表组成的法庭对检察长或检察官进行罢免审判。⑿同时,人大机关还可以通过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而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进行整体的监督。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主要是针对审判机关的人大个案监督,因其既无法律依据又涉及具体个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监督之列,亦排除在程序内监督之外,可归为另类。显然,人大机关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即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与国家二级权力机关之间的一种宏观的、间接的、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
由于人大机关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是一种宏观的、间接的和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是一种并非针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
检察行为而是针对其非检察行为的程序外监督。而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其所要褒扬和保障的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的行为即检察行为,其所要贬损和排斥的则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违反职责的非检察行为。因此,人大监督即人大机关依法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非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程序外监督,与检察独立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像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二者之间的关系一样,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套用美国法学家考夫曼关于司法独立的一段话⒀来说,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只有在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们通过其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取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而人大监督作为一种程序外监督,是以保证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显然,坚持、维护和实现人大监督,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为了检察权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顺利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有利于保障人大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而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也可以促使人大机关为保证其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监督的水平和监督的能力;而人大机关监督水平和监督能力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人大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有利于坚持、维护和保障检察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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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 广西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⑴ 本文中的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指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法律。
⑵ 郭道晖:《治党:固守陈规还是与时俱进——从革命党到执政党、领导党的历史转变》,《法学》2002年第7期。
⑶ 当然,党与人大、行政、审判机关的关系亦是如此。
⑷ 由于西方民主国家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三权分立”制,因而其司法权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的审判权,其司法独立亦即指审判独立,而不包括检察独立。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因而我国的司法独立除了审判独立之外,还包括检察独立。
⑸ 同⑵。
⑹ 本文中的执政党与西方国家的执政党不同,其特指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
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一个整体。

关于印发《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0-15
  文 号  财建[2003]456 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为了加强和规范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金地质勘探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黄金矿山企业为增加黄金地质储量而进行地质勘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司其职,共同管理。
  财政部职责: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审核批复资金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职责:负责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使用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黄金地质勘探规划。
  (二)择优扶持。
  1、地质资源条件优越,地质研究程度较高,已达到普查程度或已经开采证实的探矿项目。
  2、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办法,并已初见成效且带有一定推广价值的探矿项目。
  (三)主要用于支持国家计划单列黄金企业集团的探矿项目。
  第五条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项目管理费: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为管理黄金地质勘探项目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论证等支付的费用。
  (二)项目费:是指黄金地质勘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动力费、人工费、运输费、维修费等。
  (三)其他费用:经财政部批准的与黄金地质勘探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资助单位的选择
  第六条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采取企业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的方式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3、具备工作所需的一定数量和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下达
  第八条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申请与下达程序:
  1、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年度黄金地质勘探项目申报指南。
  2、企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要求进行申报。中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负责审核汇总所属企业项目,并统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同时抄报财政部;地方所属企业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核汇总,并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财政部。
  3、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4、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论证意见和黄金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项目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报送财政部。
  5、财政部审核批复黄金地质勘探资金使用计划,并按财政部国库管理的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第九条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采用无偿资助方式。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国家拨付的黄金地质勘探资金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和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黄金地质勘探资金全额收回上缴财政部;3年内不得申报黄金地质勘探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