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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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的政府规章:

  1.《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省政府令第219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2.《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8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4.《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

  (1)将第九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拆除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6.《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7.《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89〕鲁渔管字第5号)

  删除第二十条:“渔业资源费必须按时缴纳,凡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渔业资源费金额2%的滞纳金。”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8.《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68号)

  删除第十五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9.《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8号)

  删除第八条中的“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维护管理费。”的规定。

  10.《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

  删除第十一条:“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押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11.《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1〕100号)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育林费在成交之日交纳。确有特殊情况当日不能交纳的,经征收管理机关同意,可延期10日交纳。”

  12.《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

  删除第十七条:“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13.《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挪用、损坏公共消火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30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5.《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修改为“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16.《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号)

  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依法强制进行治疗。”

  17.《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废止的政府规章:

  18.《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鲁政发〔1988〕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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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司马迁《史记·游侠列传》和班固《汉书·游侠传》记载,在中国的古代历史上曾出现过这样一群人,他们居无定所、四处流浪、不务农事,常以自身掌握的技艺、武功劫富济贫、扶危助困,或者为了个人私利,目无法纪,快意恩仇。人们将这一群体称之为“游侠”,如史料中记载的汉代初期就有朱家、田仲、王公、剧孟、郭解等。从社会背景来看,游侠多产生于社会在财产、政治、法律上出现严重广泛的不公正,而且这种不公正又不能以正常法律、伦理和其他制度化方式得到纠正的时期。

司马迁在《游侠列传》里说“自秦以前,匹夫之侠,湮灭不见”,并不是因为在秦代之前的游侠没有留下资料,而是因为在整个春秋战国时期,游侠还没有那么极度地兴盛起来,到了战国时期游侠才渐渐兴起并活跃于秦及汉的早期。春秋战国时期战争频发,社会动荡,国家权威荡然无存,社会秩序严重不公,各诸侯国内也不是依法治国,而是以力服人,当权者赢,失权者亡。无论贵族还是百姓遇到了冤屈和不公,极少能通过合法的政治渠道伸张,失势者往往求助于游侠的力量来实现复仇和复兴。即使是得势的权臣和诸侯,为了不被政治对手和敌国压倒,也竞相多多养士,抬高地位,壮大自己。无论王公贵族,还是平头百姓,概莫能外。游侠的出现,正如司马迁在《游侠列传》开头数句所强烈暗示的一样,是作为对社会普遍不公正的一种补偿和对抗物。在汉代逐渐稳定之后,尤其是汉武帝采取加强整个中央集权的一系列措施以后,游侠的社会作用逐渐走向消退,因为国家的力量强大起来,客观上已经不需要游侠这种社会力量来干扰国家执行法制,同时又受到王权的打击,于是在后来的正史当中,除了《汉书·游侠传》外就再也没有《游侠列传》这样的记载了。

游侠的精神内核,具有双面的特性。既包括“为国为民,侠之大者”的崇高精神境界,也包括只讲私人恩怨,随意杀人;既包括讲求独立平等人格、反对封建等级制度与伦理秩序,也包括与权贵勾结,渔利一方,甚至转化为流氓、盗匪;既包括恃胆气而轻生死的强烈英雄色彩,也包括接受招安的无奈归宿。因而,历史上对游侠的评价也是不一样的,在《史记·游侠列传》里,司马迁说:“今游侠,其行虽不轨于正义,然其言必信,其行必果,已诺必诚,不爱其躯,赴士之厄困,既已存亡死生矣,而不矜其能,羞伐其德。盖亦有足多者焉。”司马迁高度赞扬游侠,肯定了他们的历史作用,并对他们的不幸遭遇表示深深的同情和惋惜,对游侠是持一个基本肯定的态度。但是在《汉书·游侠传》中,班固则对游侠持贬斥态度,他认为游侠之人“以匹夫之细,窃杀生之权,其罪已不容于诛矣”,由此可以看出班固所持的态度和司马迁截然不同。

时至今日,从法文化的角度对古代的游侠进行分析,我们仍然可以得到些许感悟。首先,透过游侠可以看到中国古代大众的法观念。在中国古代社会,统治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其言论即是法律,可以随意进行颁布、修改和废除,具有强烈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因而执法者心中也就没有强烈的“依法办事”意识,因为他们不知道什么时候统治者又会改变这些法律,所以在执法过程中他们以法弄权,恃权枉法,甚至为利弃法。从民众阶层来看,在家族本位观念的影响下,家族才是法律的基本单位,每一个家族通过维持其单位内之秩序而对国家负责。当出现争议与纠纷时,家族内部的解决是首选,普通百姓一般不会主动诉诸法律。因此,从统治者到执法者再到普通民众,都没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坚定的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在中国人的游侠世界里,看不到对法律的信仰,甚至看不到法律。虽然在游侠世界里也存在诸如“义”这一规则,但它完全由游侠个人来遵守,违反者也只是受到侠义之士的个别惩处,而不是由公共权力按程序来规范化地普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常常受到蔑视和践踏,成为嘲笑甚至是戏弄的对象。因此,游侠现象的流行折射出国人对法律的厌弃心理和排斥心理。

其次,游侠精神可以成为法治的本土资源。一直以来,游侠精神和法治精神被认为是两种不同甚至相反的价值观,从辩证法的角度,这一观点只看到了游侠精神和法治精神的对立,没有看到其统一。从本质上来讲,游侠精神是一种积极的朴素正义观,是一种道德上的约束,与法治的基本精神并不矛盾,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这种正义感引发的行为往往是积极的,最典型的例子即是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其与传统侠义行为中“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意义是相通的。因此,在本质上,游侠精神和法治精神有统一的一面。法治中的“法”是以道德为基础的,在任何一个法治秩序良好的国家或者向往法治的国家,其“法”不可能割断与道德的联系,游侠精神中内含的正义、公平、平等、信用等精神是人类社会基本的道德品质的体现,由此,可以认为法治精神与游侠精神有着共同的精神内核。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游侠精神所代表的朴素正义观,完全可以转换成现代法治的价值诉求。在“游侠”这个充满东方色彩的名字背后,其精神所体现出的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对自然正义的伸张、对人的朴素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的价值。在古代中国,当律法不能为遭受欺凌者主持公道、为弱危无助者施以援手,借助游侠的力量便成为民众获取权利救济的渠道之一,而在当代中国,游侠精神依然有其延续的社会、心理基础和存在的价值,应汲取游侠精神中有利于法治的部分,与法治兼容,使其成为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0年10月26日,最高检察院

近年来,以强行扣押“人质”,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已成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特别是执法机关或公安、司法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更是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了正常的执法秩序,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产生这类犯罪的主要原因,一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无政府主义严重;二是职能部门执法不力,致使当事人对通过法律解决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失去信心;三是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为了局部利益,有的人置法律于不顾,利用司法职权,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作人质,逼还款物。
“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属于检察机关法纪检察部门管辖的范围,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重视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认真担负起法律赋予的职责。为了准确、及时查处此类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情况复杂,行为手段多种多样,跨地区作案;被绑架、扣押的人多为外地人员并有过错,有的甚至有犯罪行为;查处时干扰多,阻力大。鉴于上述情况,查处此类案件的重点是下列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一)非法绑架、扣押无辜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作人质的;
(二)非法绑架、扣押人质,并对其实施侮辱、殴打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绑架、扣押人质,致人死亡、自杀、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司法机关解救人质时,行为人拒不释放或转移人质的;
(五)冒充公安、司法人员绑架、扣押人质的;
(六)非法绑架、扣押人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或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的,要严格按照一九九0年九月八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的精神处理,对公安、司法人员为徇私情,滥用或超越职权,实施绑架、扣押人质的,应依法从严查办。
三、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非法绑架、扣押人质案件,对实施绑架、扣押行为的行为人已构成犯罪的,应坚决查办;如果被扣押人确已构成诈骗、投机倒把罪的,应将诈骗、投机倒把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有关的经济、民事纠纷,检察机关可以促成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法院或仲裁机关处理。
四、在查办“人质型”案件时,首先应无条件解救人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发生意外。有关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解救人质的工作。
五、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居住地检察机关管辖。有重大问题需要协调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协调。
六、在办案中,应注意掌握法律政策界限,构成犯罪的,根据具体案情,可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或徇私舞弊罪等定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