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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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17号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以及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下列价格鉴证业务:

(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

(三)复核裁定;

(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委托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市外委托单位委托本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保障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三)给委托单位回扣或者购买鉴证物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鉴证物品;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鉴证事项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名册,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非刑事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

(二)受理;

(三)调查、勘验、测算、论证等;

(四)作出结论;

(五)送达。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由委托单位依职权决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应当提交加盖委托单位印章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委托日期;

(三)价格鉴证目的;

(四)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

(五)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说明;

(六)价格鉴证基准日;

(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托单位还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质量检验的特殊物品,委托单位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认为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补正。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价格鉴证事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

(二)经委托单位补正后,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技术、质量等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价格鉴证物品灭失或者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委托单位不能确定其在基准日状况的;

(五)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珍贵文物、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进行价格鉴证,并告知委托单位;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鉴证物品进行查验;有差异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价格鉴证结束后及时返还;发生损坏、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可以向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价格鉴证人可以要求委托单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协助查阅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账目、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单位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制作价格鉴证结论书并送达委托单位。

因受委托鉴证事项复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时与委托单位另行约定鉴证时限。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一)委托单位、委托鉴证日期、委托单位提交的材料;

(二)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目的、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的途径;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价格鉴证人的签名;

(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单位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委托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委托单位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增加委托内容的;

(二)原价格鉴证结论有遗漏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书面要求中止的;

(二)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鉴证的原因消除后,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程序并出具恢复价格鉴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

(二)委托单位书面撤回委托的;

(三)委托单位书面提出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最终复核裁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国家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已经结案且未启动其他法定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委托单位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的,应当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的程序和时限,参照价格鉴证的程序和时限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接受本行政区域外委托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第三款规定,对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价格鉴证机构或鉴证人签章的。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定或评估的,其作出的结论无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鉴证人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颁证机关依法吊销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价格鉴证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而委托其他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非法干预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千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价格鉴证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其他价格鉴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取的鉴证费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建立收费公示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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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临州府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省属在临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了优化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建设步伐,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使用国有土地,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要继续使用的,可依法申请延期。

  第二条 投资者投资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依据《划拨用地目录》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在不改变用途、性质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经管委会同意可以转让、抵押和折资入股。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所需土地以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出让;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入驻项目,享受土地取得价款90%的财政奖励资金。

  第五条 对全州特色产业带动作用明显、产业链长的投资企业,推荐列入国家或省级龙头企业及民族特需用品定点企业。

  第六条 凡是符合国家或省、州相关扶持政策的项目,管委会协调、帮助企业争取政府扶持资金,多渠道、多方位予以扶持,增强发展后劲。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积极协调加强区内企业与银行的合作,拓宽融资渠道,开展抵押、质押等贷款业务。

  第八条 开发区新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全额返还企业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九条 区内企业开发的新产品获得国家级评奖的,每个新产品奖励20万元;新产品获得国家发明专利认证的,每个新产品奖励20万元;获得省级评奖的,每个新产品奖励5万元。

  第十条 区内企业争取到的各类补助奖励资金全额拨付,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同时,还可享受国家、省、州制定的有关民族地区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由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民法通则的分类
对于法人,法律是采取分类管理的,因此,根据分类管理的需要,要对法人按一定标准进行分类。民法通则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把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企业是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成为法人,例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商业性活动,虑及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管理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律又对不同的企业法人分别制定了单行法,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企业法人主要是财产主体,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是最活跃的,也是法律最要费心去规范的。
2.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如人民法院就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认定国家机关是否属于法人,应视其有无独立的财政预算经费和是否行使国家权力为标准来确认。国家机关只有在参加民事活动时,才被视作法人,若是在行使国家权力发号施令时,就不是法人,而是公法主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政体,机关法人通常指中央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独立编制的各级军事组织。
3.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以往是指由国家财政拨款、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如剧团、学校、图书馆、医院、报社、电台等单位。这些单位一般不从事商业活动,即使取得一些收益,也多带有辅助性质。不过,经济体制的改革,有些事业单位已不再享有财政拨款,被改制为自负盈亏或实行企业化经营,如有些科研院所、出版社、赢利医院等,使事业单位与企业的界限日益模糊。尽管如此,必须注重事业单位的目的事业主要是公益,这是事业单位法人区别于企业法人的一个特征。这在事业单位法人从事商业活动时,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有重大的法律认识价值。例如一个学校、医院收费是否合理,并不完全以市场供需状况来认定其合理性,而首先要以其公益性作为判断标准。
4.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该条例第3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分为须登记和免予登记两种。免予登记的团体有三类,即“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其他须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设立的法律要件是: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法人的共同特征是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只能从事与团体章程或法律规定相应的事业。


作者: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