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4:53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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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情况,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部分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称更改如下:
  一、以下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变更注册名称
  (一)工商市字〔2006〕35号文件中,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92项“上海大众汽车芜湖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芜湖众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200项“上海大众汽车滁州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滁州市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216项“上海大众汽车淄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淄博众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419项“上海大众汽车宜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二)工商市字〔2007〕177号文件中,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现供应商已变更为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授权MITSUBISHI MOTORS(三菱)品牌(进口乘用车)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22项“广州市南菱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南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三)工商市字〔2010〕33号文件中,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进口现代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项 “武汉瑞铭威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汉瑞铭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工商市字〔2011〕149号文件中,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黄海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9项“襄樊弘盛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弘盛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二、以下品牌汽车销售企业更正注册名称
  (一)工商市字〔2011〕194号文件中,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进口TechArt(泰赫雅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项“云南雄风奥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正为“昆明雄风奥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二)工商市字〔2011〕218号文件中,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比亚迪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47项“北京市市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正为“北京市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授权Volkswagen(进口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5项“东莞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正为“东莞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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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三无”人员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三无”人员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6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镇“三无”人员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日

大连市城镇“三无”人员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三无”人员认定工作,保障城镇“三无”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规定,参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三无”人员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民政局是全市“三无”人员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三无”人员的认定机关。
  第五条 符合“三无”人员认定条件的居民,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三无”人员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三无”人员认定申请书;
  (二)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可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居民代为提出申请。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三无”人员认定条件的,在本人所在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市县民政部门认定。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对认定为“三无”人员的,发给《“三无”人员证》;对认定不属于“三无”人员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集中供养的“三无”人员,其认定和领证工作由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统一办理。
  第九条 《“三无”人员证》是“三无”人员获得社会福利保障和救助的凭证,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集中供养的“三无”人员,其《“三无”人员证》由所在社会福利机构统一保管;社会散居的“三无”人员,其《“三无”人员证》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保管。
  《“三无”人员证》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监制。
  第十条 《“三无”人员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三无”人员证》实施动态管理。持有《“三无”人员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认定机关批准,撤销其“三无”人员认定,并收回《“三无”人员证》:
  (一)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失踪或被宣告失踪的;
  (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恢复劳动能力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失踪、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的“三无”人员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应当按照“三无”人员认定程序重新进行认定;其中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的,须经人民法院撤销对其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
  每年12月份,由区市县民政部门组织对在册“三无”人员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三无”人员档案及数据库。档案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三无”人员认定申请书;
  (二)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三无”人员认定表;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三无”人员档案是“三无”人员身份的原始凭证,应作为永久档案保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判决前未被逮捕的被告人被判刑如何送监执行等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判决前未被逮捕的被告人被判刑如何送监执行等问题的批复(节录)

195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17日〔57〕研字第79号函悉。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刑事案件在判决前未逮捕被告人,宣判后可否不再履行逮捕手续而立即送监执行问题,我院本年4月15日法研字第7023号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函内曾经指出,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审理前和审理中未逮捕被告人,无论是在宣判以前还是在宣判以后逮捕被告人,都应当用司法部印发的逮捕证进行逮捕。来文所说“宣判后立即将被告送监狱执行”,想系指第二审判决而言,我们认为,也应用司法部印发的逮捕证进行逮捕后,再送监执行。……
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