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一日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自用船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海事管理机构应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自用船舶履行如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自用船舶的规范管理。
(二)负责自用船舶的登记及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丈、年检;负责标识船名船号和载重线。
(三)负责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对其进行考核、签注及年审。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档案和台账;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自用船舶登记发证情况。
(五)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从事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建造、登记与航行
第六条 新建自用船舶,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取得船舶修造资质的企业建造。
第七条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检丈和办理《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操作人员变更后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5年。
期限届满前换发新证。换发新证时,应重新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
第九条 禁止发展水泥船,非封闭水域禁止发展木质船。
第十条 自用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依法检验或检丈合格。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持有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操作人员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自用船舶应严格按其用途,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第十二条 自用船舶不得出租,《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三条 自用船舶航行时装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不得超过载员定额。
第十四条 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和载运危险化学品,不得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四章 船舶检丈
第十五条 航行于本市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
第十六条 检丈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丈人员由乡镇船舶管理员兼任并持证上岗,其培训、考试发证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船舶检验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经本辖区自用船舶所有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的船舶检丈标准实施自用船舶检丈。经检丈并确认船舶适航后,核发自用船舶检丈证书,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和“自用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八条 新建自用船舶,钢质船壳板厚度不小于3mm,船体壳板必须采用双面满焊,玻璃钢增强纤维料船的壳板必须为两层纤维。
第十九条 自用船舶的额定载重量由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采用“试装”办法确定。但船长5米及以下自用船舶最大额定载重量不得大于1.5吨。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的载重线标志,应在船舯两舷勘划,尺寸为400mm×25mm,颜色为白色。
第二十一条 自用船舶干舷值,应根据“试装”情况确定。但长江、支小河流水域最小干舷不低于200mm;封闭水域最小干舷不低于150 mm。
第二十二条 自用船舶应按核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数量的100%配置救生衣或救生浮具,配备系靠设备和红、白号旗各一面。配有人力机械舵的自用船,其舵链(索)直径不少于5mm。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用船舶的外观、接头、焊缝和满载、空载吃水变化等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经检查合格者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并加盖发证机关条章。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从事自用船舶操作:
(一)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55周岁)之间。
(二)听力、视力、色辨力体检合格。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具备船舶操作技能。
(四)经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在委托执法的权限内,依法对违反水上安全法规、规章的自用船舶实施行政处罚;对自用船所有人、操作人员非法载人或者非法载运危险品、大牲畜等严重危及安全的行为,应采取滞留、解除动力等强制措施,立即终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提请或移送海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自用船舶的登记、检验、发证,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导致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国家有关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
附件:1.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2.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申请表
主题词:交通 船舶 安全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5日印发
附件1: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登
记
证
书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监制
持证人须知
一、操作人员必须是本证书核准的人员,开船时必须携带本证。
二、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得租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超载、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四、严禁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五、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经船舶年检并盖章后方有效。
船名 编 号
曾用名 船籍地
船舶所有人
建造厂名
建成时间
取得所有权日期
L总长 m;B型宽 m;D型深 m;机型 ;功率 KW
船体材料 船舶种类(人力、机动)
航行区域
核定干舷
核定载重吨
核定乘员数
检丈人员(签名)
发证单位(章)
发证日期
照
片
照
片
操作人员(1):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准操区域
发证机关(章)
审核日期
操作人员(2):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准操区域
发证机关(章)
审核日期
营口市硼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硼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44号)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硼矿资源,发展硼矿采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硼矿开采、加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营口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硼矿开采的登记发证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石油化学工业局是全市硼矿生产行业管理部门。要配合做好硼矿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硼矿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严禁个人开采。
第五条硼矿开采实行有计划开采,要严格审批手续,国有矿山企业工采硼矿须经市、省石化主管部门逐级批准后,由市矿管部门复核报省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硼矿,经市、省石化主管部门逐级批准后,由市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矿山企业名称、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及开采年限,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采矿,不准越界开采。
第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方法进行开采,禁止乱采滥挖,保留的安全矿柱和采空区的大小,须符合矿山设计和开采方案要求的标准。
第九条矿山企业必须贯彻“大小、厚薄、贫富、难易”兼采的原则,利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回采率,凡在开采范围内符合工业指标的矿石,应设法进行回采,防止丢失。
第十条矿山企业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必须依照《辽宁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制定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及其管理办法,并接受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回采率指标由矿山企业提出方案,经行业管理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矿管办复核、确认、备案。
第十三条经确认的开采回采率指标,由行业管理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正式下达执行,并纳入矿山企业矿长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作为对矿山企业的法定考核指标和年终企业升级考核依据。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要严格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规模(年生产能力)开采矿石量。如需增加采矿量,必须提前申报计划,由市(县)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石化主管部门和市矿管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采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的规定,提出闭坑或停采报告,经原审批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硼化物产品属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物价部门审批,任何地区、部门、行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制定和调整价格。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第十九条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退回到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抽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对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不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或开采回采率指标三年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硼矿资源破坏损失的,发证部门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相当矿产品损失量3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发证部门给予警告,并责领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提高生产能力,超量开采的,发证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或停止开采的,发证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日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 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监制的统一罚没收据。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硼矿生产的行业管理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