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47:40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七月一日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商务、工商、农业、城乡规划、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商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金阳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开发商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以及确需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督促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快速检测仪器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场内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禽产品、豆制品、粮油、熟食卤品等要分区,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要分区。市场内不得设立餐饮服务摊点。在市场进出口处设立市场导购图,并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

(二)承担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市场公用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有盖大型收集容器;场内经营户做到“一摊一店一桶”,摊内货物堆放整齐,垃圾直接入桶(箱、袋),不产生二次污染,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保持干净整洁;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放、乱搭建、乱张贴;市场内除统一制作悬挂的公益广告外,市场及各档口不能悬挂其他悬挂物;修建公共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三)活禽宰杀实行“三分离”。即进出口通道要分离,应设置单独的出入口通道,不从市场内部出入;活禽宰杀、展示、销售区域要独立设置,不与市场其他摊区并设,宰杀区与展示区必须隔离并同售卖区分离;设置过滤池、消毒池,下水道排污系统分离,不与市场内排污沟混流;

(四)做好日常保洁工作。营业期间市场应有专职保洁员或专业清洁公司负责保洁,每1000平方米不少于2名专职保洁人员,清扫场地、清除杂物积水、收集垃圾,定期灭虫除“四害”、公厕保洁等。坚持巡回保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不断、不留死角,干净整洁。市场内的清扫和保洁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保洁标准;

(五)建立清洁消毒制度。对各类经营设施每周进行一次灭蝇、灭蚊、灭菌等防疫消毒,防疫消毒要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对活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日清空粪便、清洗消杀粪池;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落实记录制度。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按照法律法规安装消防设施,配齐配全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有条件的市场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四)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缺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设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查验供货者的有关许可证件和产品合格证明;

(二)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严禁售卖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和制品;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有效的《健康证》,使用专用工具取货,不得由顾客自行选取;

(四)经营者不得销售含有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生熟食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制定市级资金补助预算方案,拟定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的年度计划,并指导和督促实施;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的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已审批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取缔占道经营和乱搭乱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应当严格实行农产品质量准出制度依法,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畜禽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测,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明码标价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应当依照计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农贸市场的计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建设项目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开展除“四害”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舆论监督。市场开办者应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开办农贸市场的,以及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没有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范围外和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农贸市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必要性

农贸市场是重要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和大众消费服务平台,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事关城市形象。目前,全市共有农贸市场约二百余个,市中心城区147个,一市三县80个。

2006年以来,我市实施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和标准化建设,农贸市场硬件设施有了较大改善,市场各类摊位、门面相对规范,相关的经营设施基本齐备,市场面貌得到一定改观。但由于农贸市场后续管理力度不够,部分市场脏、乱、差的现象仍然严重,食品安全存在隐患,严重影响城市文明形象,离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和要求差距较大,成为全市“三创一办”的重点和难点。一是农贸市场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农贸市场管理涉及部门多,初步统计涉及12个监管部门,由于职能交叉,无实际主管部门,多头管理反而导致无头管理,市场监管出现弱化和空白;二是农贸市场的管理缺乏统一的强制要求和刚性规定,农贸市场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对经营户约束力差,无法实施有效管理;三是市场经营户90%为个体经营者,市场环境维护意识欠缺,甚至个别经营户不接受市场管理,对管理制度置若罔闻,给市场的管理带来很大难度。因此,尽快制定出台《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构建农贸市场长效管理机制,既是确保完成“三创一办”工作任务、纵深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迫切要求,也是保障民生、提高城市品位、创造良好人居环境的现实需要,意义重大,势在必行。

二、起草过程及依据

(一)起草过程

根据市政府2010年立法计划,市商务局即着手《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一是深入我市各类农贸市场和主管部门开展调研工作,摸清了当前我市农贸市场管理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形成了《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及后续管理现状问题分析调研报告》;二是组织人员赴广州、昆明等城市进行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专项考察,参考合肥、南京、西宁、扬州以及海南、湖南等省市出台的政策措施,结合贵阳实际,形成《办法》初稿;三是广泛征求意见。5月6日市政府法制局、市商务局组织召开征求意见会,各区、市、县政府及市工商、城乡规划、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税务、消防等部门参加了会议,并在会后反馈了书面修改意见;5月17日,市政府市长助理杨宇梁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市商务局、市政府法制局、市工商局、市创卫办及云岩区政府、南明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以上两次会议精神,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办法》送审稿送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收到送审稿后,征求并吸纳了市工商等部门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参考了昆明等地农贸市场管理的成功经验,并于2010年5月20日在市政府法制网上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反复研究,数次修改,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1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8.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9.卫生部《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10.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

11.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执行力、抢抓新机遇,纵深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若干意见

12.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力争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攻坚实施方案》的通知

13.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贵阳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攻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贸市场的概念

本《办法》中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其中的“零售交易农副产品”是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相区别的。

(二)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我市实际,明确适用范围是: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中心城区范围外和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关于农贸市场管理责任及执法主体问题

本《办法》明确,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由于农贸市场的管理涉及众多行政执法部门,本《办法》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理由:一是工商部门本身具有对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及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管职能;二是工商部门执法队伍完善,执法网络健全,并有管理市场的丰富经验和长期以来形成的执法权威;三是据了解,省外多数城市如昆明、广州、合肥、西宁、扬州、东莞等都明确工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四)关于罚则问题

本《办法》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设定第十九条: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没有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设定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罚款的金额进行了具体规定。

此外,考虑到目前我市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或力量不足,《办法》同时明确,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赵秉志教授与刑法改革及刑法理论的发展

2001年2月9日 14:06
  赵秉志,男,1956年生,河南南阳人。198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专业,1988年3月获法学博士学位。1990年至1991年赴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作访问学者。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等多种全国性学术职务。长期以来,赵秉志致力于中国刑法改革,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一国两制方面的的刑法问题,以及国际犯罪和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发表论文400余篇,出版个人专著、主编及合著书籍100余部,个人著述达500余万字。论著曾十多次获得国家级、部委级或院校的奖励。他还主持或参与主持了国家、部委级科研项目及与香港、日本、法国的合作研究项目20多项。由于教学科研成绩斐然,1991年被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国博士学位获得者”称号;1993年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第四届全国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基金奖”;1993年10月起开始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律贴”;1995年被中国法学会评定为“全国十名杰出青年法学家”之一;1997年被国家人事部评为跨世纪中青年学术带头人。赵秉志教授的学术贡献颇丰,下面择要予以介述。
  一、对中国刑法改革的研究
  赵秉志较早地关注中国刑法的改革与完善。1988年至1997年间,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修改小组主要成员之一,他一直参与中国刑法典的修改工作。他结合其参与刑法立法的经验和理论研究,出版发表了一系列有关刑法修改完善、涉及宏观微观多方面问题的论著,为我国刑法的修改完善提出了不少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宝贵建议。他指出,刑法观念的更新和变革乃刑法改革首当其冲的问题,为此需要树立这样五种刑法整体观念:经济刑法观、效益刑法观、民主刑法观、平等刑法观和开放刑法观。并认为,完善刑法,在总体方向和原则上,应当以推进市场经济建设,维护改革开放为宗旨,坚持立足现实与预见未来相结合,以动态、发展的眼光把握刑法机制的完善;坚持立足本国实践经验与借鉴外国立法经验、考虑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结合;注意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力戒“宁粗勿细”的观念,力求详备具体、明确严谨。在下列具体问题方面,他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关注:
  1.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及类推的废止
  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确定罪刑法定原则,却在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的制度。在这种立法背景下,对于中国刑法是否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持完全否定的态度;有的学者则充分肯定;还有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是基础、类推是补充或例外”,因而中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赵秉志指出,完全肯定或完全否定当时中国刑法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肯定论和否定说,均是明显不妥的;持相对论者提出所谓“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以类推为补充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也是不妥当的。应当说,当时中国刑法基本上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可、重视和贯彻的程度还存在不足之处,类推制度以及某些单行刑事法律中的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既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变通和补充,也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而是尚未完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表现,是在修改刑法过程中应克服的不足之处。在刑法中应否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这是近十余年来刑法修改中争论十分激烈而又关乎刑事立法全局的根本性问题。有人赞成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有人则表示反对;赞成者中有人亦主张同时保留类推制度。赵秉志在刑法修改研拟的整个过程中,力主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且废止类推,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理论论证。他认为:(1)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并废止类推,符合世界刑法发展潮流;(2)罪刑法定本质上否定类推,类推不利于法治和人权的保障;(3)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和废止类推,必然促进和有助于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必然有力地改善和强化刑事司法;(4)实行罪刑法定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完全可行,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和禁止类推的各方面条件完全具备。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新刑法典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赵秉志对此进行了高度评价,并指出要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仅仅排斥类推是不够的,从其价值内涵出发,刑事立法和司法在许多方面尚需不懈努力。
  2.刑法典的体系结构
  刑法典体系结构的完善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刑法典内容的完善和功能的发挥。赵秉志较为领先地系统探讨了刑法典体系结构的完善问题,多次撰文阐发见解,为立法机关修改刑法提供了合理建议。他倡导在刑法典总则中增设“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正当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待遇”和“保安处分”等专章,将“犯罪与刑事责任”一章一分为二;根据全面充实、科学分类和合理排列的原则将刑法典分则进行“小章制”的分类。他的诸多见解,在经过刑法界反复探讨和争论后,得到较为普遍的赞同,其中不少立法建议,已为立法机关的刑法修改工作所采纳。如他率先提出的将妨害司法罪作集中规定的建议等。
  3.死刑的立法完善
  在中国刑事立法、司法与理论界,死刑立法问题是一个敏感、颇受关注且极具争议性的问题。80年代初“严打”方针确定后,关于死刑的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系列单行刑法中日渐增多,有关立法还通过大范围下放死刑复核权等途径扩大死刑的适用,与此相应,司法机关定罪处刑的重刑化倾向也日益明显。死刑立法与司法的膨胀,引发了包括赵秉志在内的一些刑法学专家学者的理性思考。针对这种情况,赵秉志著文指出,刑事立法在处理刑罚轻重的设置问题上,关键在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在此基础上应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建立轻重适度的刑罚体系和法定刑幅度。他认为,大量增加死刑立法,实际上是一种缺乏理性的、对犯罪的增长所作出的本能的、直接的反应;在报应观念根深蒂固、重刑主义思想有很大影响的中国,立法者对死刑的作用应有冷静、客观的认识,立法不应一味地去迎合、满足普通民众出自本能、情绪性的报应要求而增加死刑立法,而应站在理性的高度去正确引导人民群众、削弱民众强烈的死刑意识;死刑对罪犯的报应和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自然是其他刑罚无与伦比的,但如果过分地崇尚与依赖死刑,则必然会使法律失去正义,失去公众的尊重和支持,包括罪犯在内的人们必然对这样的法律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以至心理上的抵触。就死刑立法完善的原则和具体举措,赵秉志作了系统、细致的论证。例如,提出必须坚持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控制死刑,对于刑法中死刑规定较多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原则上删除死刑的见解等等。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对死刑立法的限制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赵秉志认为,在该部刑法典中,限制和减少死刑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但目前死刑立法仍有过于宽泛的问题;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文化的进步,人们的死刑观念会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对于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念也会愈来愈强,对死刑的限制相应地也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日益加强;从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甚至在将来条件成熟时逐步废除死刑,应当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在死刑问题上的主导方向。
  二、对刑法解释的研究
  赵秉志曾在我国刑法学界最早撰文,对最高司法解释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并就刑法中扩张解释的一些疑难与争议问题作了深入的探讨。他认为,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司法机关,公安部和司法部不能成为主体;最高司法解释只能以全部刑法规范为解释对象,且仅限于司法机关司法活动中遇到的有关刑法适用问题;制定最高司法解释,应当坚持维护法制的协调统一原则和及时与慎重相结合的原则;最高司法解释的用语必须明确和具体,以免给实践造成混乱和困难。关于刑法的扩张解释,他按解释权力的大小所决定的解释效力的强弱,将之分为四种:立法扩张解释、有通行效力的司法扩张解释、无通行效力的司法扩张解释和纯学理的扩张解释。他指出,对扩张解释与类推应作严格区分,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适用是因为法律条文的字面无明文规定而按照立法原意揭示出法律条文逻辑上包含的意思,后者的适用则是对法律条文既无字面明文规定又无逻辑上包含的行为和事实比附援引。
  三、对犯罪构成共同要件逻辑顺序的研究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核心。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按照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来排列的。但对于这样排列的理由,各种论著和教材一般都未有论述或介绍。在长期的教学科研中,赵秉志逐渐认识到传统观点的不足与缺陷。他认为,传统的观点对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的排列,无非是以认定犯罪的过程为依据,这种思维方法的合理性固然不容否定,但从这个依据出发,将四要件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顺序来排列,却是不能自圆其说的。以杀人案件为例,人死了,首先面临的是这个死亡结果(客观方面)最为直观,其次是去查明主体、主观方面的情况,最后才能确定有客体遭受到侵害、受到什么样的侵害,这样一来,犯罪客体排列于四个要件之首是不切实际的。赵秉志经过认真研究指出,应该以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排列的标准。据此,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一排列方法鲜明地反映了犯罪行为自身的发展规律:犯罪首先是人的行为,没有符合主体要件的人,犯罪便失去了根本的前提——实施者,犯罪主观要件必然也不具备,这样不管客观上有什么严重损害社会的事实发生,也不会有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定罪;其次,作为主体的人存在一定的心理态度,在这种心理态度支配下去实施一定的行为(客观方面)、产生某种结果;而客体体现了行为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这种排列方法不仅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而且不学像传统观点那样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赵秉志关于犯罪构成共同要件逻辑顺序的上述见解,在其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中发表以后,在刑法学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将犯罪构成理论领域这一问题的研究引向了深入。
  四、对犯罪主体问题的研究
  赵秉志早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即致力于犯罪主体的研究,从而成为我国刑法学界首位对犯罪主体进行专题研究的学者。在他的博士论文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填补了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一项空白,构筑了我国刑法学中犯罪主体专题的理论体系。他在该书中指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第一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体,离开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它是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包括人的年龄状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犯罪主体因素通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进而对刑罚立法和刑罚裁量具有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在: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从宽适用刑罚,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严适用刑罚;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限制刑种适用,以及犯罪主体情况成为确定犯罪危害程度和刑罚适用轻重时应考虑的情节。赵秉志从刑罚目的、刑事责任的角度把握犯罪主体要件,从而把定罪与量刑很好地衔接了起来,一改以往我国刑法理论往往侧重甚至局限于犯罪主体与定罪的关系,而对犯罪主体与刑罚的关系不够重视甚至过分忽略的状况。对于未年成人犯罪如何从宽处罚,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酒精中毒与刑事责任问题,以及犯罪主体特殊身分对共同犯罪案件定罪的意义问题,他也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
  在对犯罪主体问题进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赵秉志还就相关立法的完善作了探讨。如他提出刑法典应补充规定限制(减轻)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的条款之建议,得到刑法理论界和立法机关的广泛赞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8条第3款采纳了这一立法建议。再如他主张我国刑法中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年成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应当明确限定,主张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死刑,这些主张在我国新刑法典中也都得到了立法的采纳与体现。
  五、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研究
  对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宏观问题以及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等形态的具体问题,赵秉志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较早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尤其是对于犯罪未遂问题,他早在硕士生期间即作了深入的探讨和有益的研究。1987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他的第一部个人专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对犯罪未遂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和论述,使我国犯罪未遂专题的研究达到了一个新的广度和深度。后来他关于犯罪停止形态全面系统的研究,又较为集中地纳入了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国家重点项目之研究成果《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一书中,从而使该专题的研究进一步系统和深化。
  赵秉志认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它与故意犯罪过程及阶段是不同的范畴: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只可能构成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某一种犯罪形态,不可逆转或转化;故意犯罪过程及阶段则在整体上呈现出前后相互连接、此伏彼起的递进和发展变化关系,一个人实施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时,完全可能同时具有两个犯罪阶段及完整的犯罪过程。上述见解除澄清了以往刑法理论中对“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等范畴及其相互关系问题上的模糊认识和混乱状况,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长期以来都未得到科学的解决,令许多刑法学者困惑不已。例如,前苏联著名刑法学者A.H·特拉依宁在其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明确提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但他一方面肯定犯罪预备和未遂应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犯罪预备和未遂形态下犯罪构成并不成立,从而陷入自相矛盾。赵秉志运用中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理,对故意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的构成模式加以科学的区别和界定,在此前提下,他不仅科学地解决了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而且使犯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未完成形态的根据在逻辑上达到了协调统一。他指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也只能在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它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但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是要件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同犯罪完成形态下的犯罪构成一样,成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理解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问题上,不能拿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去要求和衡量未完成犯罪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关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中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赵秉志认为,其实质就是犯罪分子未完成犯罪的“被迫性”,它是指行为人未着手实行或未完成犯罪非不愿而实不能为,亦即行为人认为不能着手实行或不能完成而又违背其真实意愿,但并非要求在客观上出现足以迫使行为人决不可能着手实行或完成犯罪的情况;与之相反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则是指行为人放弃犯罪的着手实行或完成是自动的,是出于本意,而不论在客观上有无足以阻止行为人着手实行或完成犯罪的情况发生。
  关于“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传统的观点主张“犯罪未遂说”。赵秉志率先发表论文提出这种行为应定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并科学有力地对之进行了论证。他的观点提出后,传统的观点被逐步摒弃,“犯罪中止说”的观点已逐渐为中国刑法理论界所普遍赞同。
  六、对妨害司法活动罪的研究
  妨害司法活动罪,是各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侵犯国家司法权正常行使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总称,是具有共同特征的一类犯罪。赵秉志在80年代中期的刑法学教学研究中发现,我国1979年刑法典分则对这类犯罪没有作集中规定,而是分散地规定于第一、四、六、八诸章中,这一点与现代许多国家刑法典之立法例,即都设有妨害司法活动罪这类犯罪的专门规定有所不同。这个问题引发了赵秉志的初步研究与思考。1988年应国家立法机关邀请参加修改刑法典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后,他曾在向国家立法机关提交的修改刑法典的研究报告中提出了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的建设,并进行了论证。随后,他以“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为题申报了国家法学青年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并获批准。作为此项目最终研究成果的《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一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是我国第一部也是迄今唯一的一部研究妨害司法活动罪的专题著作,全书60余万言,就妨害司法活动罪各种宏观问题和微观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所提出的诸多有新意、有价值的见解与主张,对有关的司法实务、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赵秉志率先倡导的关于对妨害司法罪进行集中规定的立法建议以及增设有关罪名的立法建议影响下,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二节设立了“妨害司法罪”专节,并增设了妨害证据罪、破坏监管秩序罪等新罪名。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进步。
  七、对一国两制方面的刑法问题的研究
  赵秉志是我国最早从事一国两制方面的刑法研究的主要学者之一。他较为全面地对海峡两岸的刑事立法与司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分析了两岸刑法在体系结构、法条内容和立法技术诸方面的特点与长短,并提出了彼此通过借鉴学习而加以完善的建议。他认为,处理两岸互涉刑事法律问题,应当贯彻维护祖国统一、平等保障同胞利益、相互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区分犯罪是否为两岸刑法所惩治、是否属于国际性犯罪等情况,合理和切合实际地解决两岸互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归属;地台胞的各类历史刑事责任问题都应从宽对待,不应或原则上不予刑事追究;对大陆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区分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现阶段两岸当局和有关方面应当合作惩治与防范台湾海峡上的海上犯罪;两岸应朝着逐步建立全面的刑事司法协作关系方向努力。对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之间的互涉刑事法律问题,赵秉志亦作了开拓性的探索。他在一国两制刑法问题研究领域的成果,受到国内外、境内外各有关方面的关注。
  (肖中华 撰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4〕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公文交换工作是党和国家党务、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种政令、信息和机要文件传递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加强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的管理,现将重新修订的《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九日



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以下简称“交换站”)



是全市各级党委和政府文件交换、信息传递的重要场所。为了强化公文集中交换工作的管理,确保公文交换的安全、保密、准确、快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换站由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其日常工作在市政府办公厅机要交换处指导下进行。

第三条 凡在交换站进行公文集中交换的部门、单位和交换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公文交换的组织

第四条 交换站的职责

(一)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各部门,城区(不含双阳区),市直属企业和骨干企业,部分驻长中省直单位及其它有关单位的公文交换;

(二)提供公文交换的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三)负责对机要交换人员的管理、培训和业务指导,进行保密、纪律等方面的教育;

(四)制定公文交换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研究公文集中交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五条 交换站的权限

(一)负责组织公文集中交换工作并进行检查监督;

(二)部门或单位之间在公文交换过程中出现问题,经

相互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交换站负责协调、裁决;

(三)按有关规定对机要交换人员进行奖惩;

(四)对机要交换人员在交换工作中的表现进行考核

和评比;

(五)办理进入交换站参加公文集中交换的部门、单位

的交换手续。

第三章 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

第六条 凡要求参加公文集中交换的部门(单位),应向交换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入交换站参加公文交换。

第七条 选配机要交换人员,须事先经本部门(单位)的人事、保密部门严格审查后,填写《机要交换人员审批登记表》送交换站,经批准后,应到交换站办理注册、领证等手续。

第八条 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要经常对机要交换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安全保密和组织纪律方面的教育,定期对他们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同时,要为机要交换人员提供必要的交通和通讯便利条件。

第九条 机要交换人员执行公文交换任务时,各交换部门(单位)不得派其做与公文交换无关的工作。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的机要交换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宜频繁更换,确因工作需要,调换机要交换人员,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将证件退回交换站。否则,交换站不予办理更换人员的注册、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交换站反映机要交换人员工作中的问题,其所在单位要认真调查,弄清情况,核准事实进行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各公文交换单位要积极支持交换站的建设和工作,并按时交纳机要交换服务费。

第四章 机要交换人员

第十三条 必须是政治可靠,保密观念、工作责任心和组织纪律性强,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固定职工。

第十四条 必须遵守交换站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交换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五条 在规定交换公文时间内要坚守岗位,不得迟到、早退,不得大声喧哗、追逐打闹。爱护交换站的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六条 进入交换站必须出具本人的机要交换证,自觉接受交换站工作人员的查验。收发机要文件或带有编号信件必须持附有条形码的本人机要交换证,以便扫描器进行身份识别和记录。

第十七条 妥善保管机要交换证、条形码身份标签和文件箱钥匙,证件和钥匙丢失必须及时向交换站报告。调换工作时,应由交换人员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其交换证件和钥匙及时收回并退回交换站。

第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的机要交换人员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交换时,临时替代人员须持本部门(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文件箱钥匙参加交换。

第十九条 机要交换人员不得私看文件,不得更改文件密级和收发文单位名称,不得隐匿、扣压,不得利用交换公文之机搞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公文交换工作结束,要当场认真清点所交换的文件,严防遗漏,并要直接返回单位,不得中途在外逗留。在途中如发现交换件遗失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五章 公文交换范围、时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文件可以进行交换:

(一)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和国家各部委、省、市直机关,城区(不含双阳区),以及驻长有关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的各类公文;

(二)经交换站报上级批准的其他单位的公文。

第二十二条 下列文件、物品不得进行交换:

(一)绝密文件、在限定时间内无法送到的文件;

(二)公开或内部出售的书报、刊物;

(三)私人信函、货币、有价证券;

(四)各类传单、上访信、贺年片(卡 )、挂历、纪念品;  (五)转退邮政渠道传递的文件、信函、资料和刊物等。第二十三条 交换时间(节假日、周三除外)为每日上午九时至九时三十分。

第二十四条 公文交换时必须严格按照下列规定手续办理:

(一)收件时,要认真核对,对标有密级的文件和编号的文件要严格履行签字(电子签收)手续;

(二)发件时,除一般公文准确投箱外,标有密级和编号的文件必须面交收件人,由收件人签字(电子签收);

(三)不准代收、代发未经交换站同意的其他单位的文

件;

(四)收、发文件单位名称书写不清、文件没有装封或

装封不严的,以及误投的文件,收件人有权拒收;

(五) 邮寄的信件必须填写完整地址、邮政编码、收信人等内容,并用胶水封口。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部门、单位,交换站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表现好的个人除进行通报表扬外,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除对

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成写书面检查外,还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暂停直至取消当事人参加公文交换的资格;

(二)暂停当事人所在部门或单位参加公文交换;

(三)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1年6年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