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24号
━━━━━━━━━━━━━━━━━━━
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卫生厅。卫生厅是主管全省卫
生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药政、药检管理职能交给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公费医疗管理职能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3.将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能交给农业厅。
(二)划入的职能
原劳动厅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教材编写、专业技术培训、科研成果及卫生机构的等级评审的具体工作,交
给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卫生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
战略目标、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
(三)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工作规划、标准、
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全省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
(四)制定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
(五)研究医疗机构改革政策,拟订全省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拟订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贯彻落实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
规范服务行为。
(六)拟订全省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攻关,
组织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
(七)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组织
全省无偿献血。
(八)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全省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职
称评审,组织实施卫生机构编制标准。
(九)依法监督管理全省传染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
组织实施食品、化妆品质量管理规范并负责认证工作。
(十)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现代化。
(十一)组织调度全省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和自然灾害中
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
(十二)组织医疗卫生方面的对外合作交流和卫生援外工作。
(十三)承担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四)负责干部保健工作。
(十五)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卫生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管理省中医药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卫生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外事处)
协助厅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卫生工作重大政策,负责综合协调机
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机遥密、信息信访、宣传报道、
对外交流和外事等工作。
(二)规划财务处
拟订全省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省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
的合理配置;研究提出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建议;管理和安排省级卫生事业经费;
监督厅直单位基建年度计划的执行,指导基层卫生机构的改造建设;审批全省大
型医用设备装备的配置;对厅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负责卫
生统计分析。
(三)医政处
研究指导全省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全省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管理制度和服
务标准,组织实施医护人员执业标准、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监督医疗机构
的医疗护理质量和服务质量,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
血质量;负责中外合资医疗机构和境外医师来粤行医的管理;负责医疗事故处理、
医疗广告审查和干部保健工作。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处
拟订卫生立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报批;指导全省卫生
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卫生行政复议和对卫生执法的监督。监督管理全省食品、
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和大型医疗设备应用质量等。
(五)疾病控制处(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拟订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
并组织实施;拟订全省卫生防疫防病机构建设规划和基层防保组织工作规范并组
织实施;组织调度全省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防
止和控制疫情、病情的发生和蔓延;承办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的发展规划和服务标准,
组织、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计
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统筹协调健康教育工作。
(七)科技教育处
拟订卫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组织协调国家和省级重点医学科研
项目的攻关、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负责卫生教育、培训工作;协助有关部
门制订高、中等医学教育规划和招生计划。
(八)人事处
拟订全省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认定,
负责厅机关公务员管理;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卫生专家管理工作;
负责保卫工作。
(九)监察室(与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统战、政治思想教育、工、青、妇和计
划生育工作;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卫生厅机关行政编制69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含兼职纪检组长,
不含中医药局局长),正副处长(主任)26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中医工作的政策和中医事业发展战略目标、规划,由中医药局报卫生
厅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中医药局正副局长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办理。局机关正
副处长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由卫生厅任免。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其他的人事
工作由中医药局管理。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1991年8月29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文)中关于“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的规定,为强化对工业污染源、海洋和自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第三条 县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职环境监理员。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充实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力量。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人员,应按规定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规定从环境保护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1.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2.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3.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
4.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
5.负责对海洋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
6.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
7.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8.负责环境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总结交流环境监理工作经验。
9.承担主管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需要,为所属监理机构配备监理车辆和通讯等设备、器材。
第七条 环境监理员职责:
1.对辖区内排污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巡查、监督:
(1)各种污染源各类污染物排放情况;
(2)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情况;
2.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3.超标排污费、排污水费以及与排污费有关的经济处罚款项的征收与催缴。
第八条 环境监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2.县及县以上环境监理机构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3.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一年以上或经3个月以上环境保护专业知识培训。
第九条 凡在环境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符合环境监理员条件,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考核批准,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考核与聘用。
第十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如下权力:
1.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2.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海洋、自然生态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3.制止违章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海洋、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统一标志,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环境监理证件。环境监理标志、监理证章和证件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监制,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颁发。凡不再胜任环境监理工作或调离环境监理工作岗位者,应收回环境监理证件及证章,并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环境监理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应给予批评与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