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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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12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七日


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闲置土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益,盘活存量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省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粤府〔1998〕7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规划区范围内土地闲置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惠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土地闲置费征收工作,仲恺高新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仲恺高新区规划区范围内土地闲置费征收工作。物价、财政、城乡规划、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一年的;
  (三)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含暂扣)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不含地价),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属下列情形的,不纳入征收土地闲置费范围:
  (一)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后,由于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提供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资料或出具确认证明,经国土资源部门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同意延长动工开发日期的;
  (二)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转让给新的用地者并依法完善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或已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原用地者造成的土地闲置不再计征土地闲置费;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县(区)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
  (四)被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合同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二)本条上款以外方式的用地以政府公布基准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未规定基准地价的用地类型,以确定为闲置土地时的土地评估价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第七条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房地产开发、商业等经营性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1%;工业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0.8%,其他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0.4%。
  每宗地块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征收基数的20%。
  第八条 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认定闲置土地后,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 土地闲置费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土地闲置费缴交金额,按月缴交。起征日期如下:
  1.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届满之次日;
  2.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满一年之次日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之次日;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之次日;
  4.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或法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起征之日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之次日;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土地使用者每月应缴纳的土地闲置费金额和起征日期后,向土地使用者开具《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后,即视为送达。
  (三)土地使用者持《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四)土地闲置费计征区间止于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并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动工之日。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0.3%的滞纳金,停止办理该土地使用者所有用地、办证手续,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该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将《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同时抄送同级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备案,在国土资源部门对该地实施处置前,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房产部门不得办理该地块的规划报建、房屋销售等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委托银行代收,收费收入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按规定比例上缴省财政后,在留成使用的部分中,由财政部门核拨2%作为国土资源部门的征收管理费(含由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的有关票据的印制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我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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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5月1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级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计管辖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制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设和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或者直接参加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制定有关聘请外部人员参加项目审计的制度,加强对所聘外部人员的工作督导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接受审计并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阻碍。被审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随时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浪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依法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全面、如实地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沟通合作,通过案件线索移送、协查、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的作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终结后,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及时进行审计档案的整理归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应一并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四条 对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到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立项及可行性报告批准情况、项目资金筹措到位情况、项目招投标情况等相关内容进行审计调查,可以到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对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调查情况制定项目审计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审计目标和工作重点,经审计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环境保护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入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未由审计机关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竣工决算前,应当先进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可以利用先行的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和涉及公共利益及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项目中的较大项目,应当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完成前,在支付工程价款时不得超过监理核定总结算价款的80%。
  第二十条 跟踪审计的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跨年项目的跟踪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根据项目进度计划按年编制。
  第二十一条 跟踪审计应当采用定期审计与定点审计结合的形式进行,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三个阶段的重点内容进行跟踪审计,对建设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隐蔽工程验收、现场变更签证等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二条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跟踪审计报告。跟踪审计报告应当反映:
  (一)审计发现但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整改结果;
  (二)审计发现尚未整改的问题及原因;
  (三)最后阶段审计发现的尚未处理、处罚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违法违规问题,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处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依法并按照程序向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机关移送: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销毁或隐匿会计资料(相关重要数据资料)、拒绝、阻碍审计的;
  (二)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六)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办理审计移送(移交)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移送(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查出的因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政府,并责成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暂行办法》(锦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9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有效期为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矿产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矿产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庭(85)冀法经字第8号函收悉。关于河北省大城县水利局食品厂(需方)诉上海市物资交易所综合门市部(供方)购销饼干机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地点,合同标的为实物的,一般是指标的交付的地点。具体到经济合同法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其合同履行地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以外,因交货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凡合同规定由供方送货、代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提货地。
本案的合同是在上海市签订的,产品是由供方在上海市交承运部门运出的,因此,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上海市。你院以供方承担产品安装调试义务而认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是欠妥的。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供方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