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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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交通港口、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
  (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
  第八条(地下空间使用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不损坏地下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
  (四)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维护)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消防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改变地下空间用途且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三)地下空间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防汛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以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规范。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
  在地下空间使用期间,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或者堵塞。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或者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
  (四)拉接临时电线;
  (五)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安全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定期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可以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配合检查)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配合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安全隐患的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与应急处置)
  市民防办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地下空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区、县政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信息管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分别建立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
  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提供给市和区、县民防办。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及时汇总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溯及力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其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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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渔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产局:

  为加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进一步提升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我部制定了《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

  2013年1月8日


附件:
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doc
农渔发〔2013〕2.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301/P020130118340847756164.ceb


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提升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水平,切实保护好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导则(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家级、省级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考核,市、县级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负责考核工作的统一部署,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分会负责日常联络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机构设置、制度建设、日常管护、资源环境监测、科研宣教、工作计划和总结等。
  第五条 考核周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
   第六条 考核结果由基础计分、平时计分、年度计分相加而成,满分150分。
   基础计分30分,主要考核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机构设置、基础设施及制度情况。
   平时计分70分,主要考核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日常管护、资源监测、科研宣教等工作开展情况。
   年度计分50分,主要考核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工作开展情况、工作质量、保护成效等。
   第七条 基础计分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进行评估。
   第八条 平时计分由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年初工作计划和工作开展情况,每月在全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分会网站上自行打分,并附每次工作记录和有关材料。
   第九条 年度计分由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的综合评价相加而成。
   国家级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最高赋分35分,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最高赋分15分。
   省级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最高赋分15分,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最高赋分35分。
   第十条 每年9月10日前,各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向本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考核材料,包括机构设置、制度建设、本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等,可附相关影像、图片等资料,同时提供保护区下年度工作计划。
   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平时计分真实性进行审核,对保护区机构设置、基础设施及制度情况、本年度工作质量、保护效果进行打分,并于9月20日前将基础计分、年度计分、年度考核材料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报送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
   第十一条 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组织专家结合专项行动、现场抽查、年度计划总结等情况进行综合打分。
   第十二条 对平时计分中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考核材料、对涉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违法违规工程建设隐瞒不报的保护区管理机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在年度总分中扣除30分,不重复扣分。
   第十三条 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对国家级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考核结果进行通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将根据考核结果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管理基础计分表
   
序号 分值类别 指标名称 满分 考核内容 得分
1 管理基础分 机构及人员设置 10 1.有专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编制落实,管理经费到位。 (10分)
2.内设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编制落实,管理经费基本到位。(8分)
3.内设管理机构,无专门管理人员,运转不正常。
(4分)
4.尚无管理机构及人员编制,处于批而不建状态。
(0分)
2 基础建设 10 1.已划分功能区,界碑、宣传牌等标识完善,实施分区目标管理。 各项设施(指管护站卡、巡护道路、交通等)完备,能满足工作需要。(10分)  
2.虽已划分功能区,但标识设置不完善,尚未完全实施分区目标管理。各项设施基本完备,可保障主要管护任务的需要。 (8分)
3.虽已划分功能区,但有界无标识,尚未实施分区目标管理。 有部分设施,完成主要管护任务存在一定困难。(4分)
4.未划分功能区,无界无标识,管理无具体目标。 因无基本设施不能开展有效的管护工作。(0分)
3 制度建设 6 1.规章制度健全,岗位职责明确,管理工作科学有序。
(6分)  
2.规章制度基本健全,岗位职责较明确,管理一般化。 (4分)
3.规章制度不健全,岗位职责不明确,管理松懈。
(2分)
4.尚无规章制度,岗位职责不够明确,管理混乱。
(0分)
4 总体规划 4 1.已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实施。
(4分)  
2.已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但未实施。
(2分)
4.尚未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 (0分)
总计 30    

附件2
平时计分表
序号 考核内容 累计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 日常巡护(20分)                          
年初计划次数                          
组织实施次数                          
所得分数(实施/计划*20)                          
2 资源环境监测(20分)                          
年初计划次数                          
组织实施次数                          
所得分数(实施/计划*20)                          
3 科普宣传(20分)                          
年初计划次数                          
组织实施次数                          
所得分数(实施/计划*20)                          
4 其它(10分,由保护区根据自身工作自行确定)                          
年初计划次数                          
组织实施次数                          
所得分数(实施/计划*10)                          
  
附件3
国家级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年度计分表
保护区名称:    
序号 分值类别 指标名称 满分 考核内容 部水野办评分(赋分35分)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评分(赋分15分) 综合评分
1 工作效果及质量评价分 资源管护 50 对日常巡护、生物救护、应急、涉保护区工程监管、资源调查及监测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2 科研宣教 对所开展的科普、宣传、科研等完成情况及效果进行综合评判
3 总结计划 对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实施及总结情况和工作质量进行综合评判
4 开拓创新 对开展工作的能动性、创新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判
评价部门:
省级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年度计分表
保护区名称:    
序号 分值类别 指标名称 满分 考核内容 部水野办评分(赋分15分)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评分(赋分35分) 综合评分
1 工作效果及质量评价分 资源管护 50 对日常巡护、生物救护、应急、涉保护区工程监管、资源调查及监测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2 科研宣教 对所开展的科普、宣传、科研等完成情况及效果进行综合评判
3 总结计划 对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实施及总结情况和工作质量进行综合评判
4 开拓创新 对开展工作的能动性、创新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判
 评价部门:


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

公安部


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五一年七月十六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之安全及居住、迁徙自由,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除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人民警察等武装部队、机关、兵营,及各外国驻华使领馆之外交人员外,凡在城市之中外居民,均须一律遵守。


  第三条 凡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同处食宿者,不论其人数多少,关系如何,均称一户;但如一家分居数处,分起伙食,相距较远者,或数家虽同居一处而经济各自独立者,均得分别立户。其分类如下:
  一.住家户:一般住户,以其主管人为户主。如系单人合住者,以其居住较久或有固定职业者为户主。
  二、工商户:凡公营私营之企业、工厂、公司、商店、作坊、合作社、货栈、医院、娱乐场所等,以其经理、厂长,或其他主管人为户主。
  三、公寓户:凡旅馆、客栈、代理店、会馆等,以其经理人或主管人为户主。如旅客居住在三月以上,或内设商店者,须另行立户。
  四、船舶户:凡陆上无住所以船舶为家者,或虽陆上有住所,而长期食宿于船舶者,以该船主管人为户主。
  五.寺庙户:凡庵、观、寺、院、教堂等均属之,以其主持人为户主。
  六、外侨户:凡在我国境内之各国侨民(法令另有规定者除外)均称外侨户,以其负责人为户主。


  第四条 户口管理一律由人民公安机关执行,各种簿册、表格、证件,应力求简化便利人民,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统一印制样式,由省(市)级人民公安机关翻印。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各户不得拒绝。


  第五条 户口变动时,户主须按照规定,持户口簿至当地人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一、迁出:
  凡迁出者,须于事前向当地人民公安机关申报迁移,注销户口,发给迁移证(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之迁移不发给迁移证)。
  二、迁入:
  (一)凡迁入者,须于到达住地三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入户。有迁移证者,应呈缴迁移证;无迁移证者,应补交其他适当证件。
  (二)被解放之伪官兵,及释放之犯人,须持军事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人民公安机关之证件,申报入户。
  三、出生:
  婴儿出生后一月内,由户主或其父母申报之。
  被遗弃之婴儿,由发现人立即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处理之。
  四、死亡: 
  (一)在死亡未入殓以前,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家属申报之;
  无家属或家属不在者,由邻居报告之。
  (二)暴死或死因不明,以及传染病死亡者,由户主、家属或发现人立即报告之。
  (三)未报出生即已死去之婴儿,应补作出生、死亡报告。
  前三项规定之死亡,均须领得埋葬证后方准埋葬。
  五、凡结婚、离婚、分居、并居、失踪、寻回、收养、认领、雇工、解雇、开张、歇业或户主之职业等有变动时,均须分别报告之。


  第六条 来客住宿超过三日者,须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七条 各户均须置备户口簿,按实填写,以备查对;医院除备有户口簿外,须另备住院病人登记簿,病人入院出院按时报告之;旅栈、客店均须备旅客登记簿,于每晚就寝前,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检阅备查。


  第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按其情节轻重处分之。


  第九条 凡人民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军事工厂等,均称为公共户;公共户口亦须受人民公安机关管理,其管理办法另订之。


  第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过去各地颁布之城市户口管理条例或规则,一律作废,统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省(市)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条例之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


  第十二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