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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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6号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和申诉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和下一级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和对申请人申诉的决定或告知;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
  (九)办理上级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复查、复核等相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指定有关科室或者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经办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
  第八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日期;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在提交复查、复核申请书时,同时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需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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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四)复查、复核申请书缺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举证和调查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等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等。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听证程序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业务性或专业性较强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复查复核机构同意,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被申请人主动撤销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申请人不同意的,不得撤销。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和解的,复查、复核终止。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工作要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办理、复查机关未及时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处理、复查意见的,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责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六章 送达和履行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自复查、复核意见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一般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等法定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复查、复核意见,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撤销原复查、复核意见,依法重新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含有关义务组织,下同)应当履行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
  责令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依法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按期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向复查复核机构申诉;复查复核机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履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对下级复查复核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初步处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意见的;
  (七)在复查、复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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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刑法》以及《修正案》一个异体字的整理

李宇先


在1997年3月1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56条、第187条、第191条、第201条、第387条以及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第1条中均涉及了一个异体字,即“帐”字。如《刑法》第156条中的“帐号”,第187条中的“入帐”,第191条第(1)项中的“帐户”、第(3)项的“转帐”,第201条中的“帐簿”、“记帐凭证”,第387条中的“帐号”以及《修正案》第1条中的“会计帐簿”。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2月25日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罪名时,均将第187条的罪名规定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货款罪”;两高于2002年3月26日在司法解释中共同将《修正案》第1条的罪名规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于上述条文的内容及其罪名,笔者不持异议。笔者在此要谈的是对上述条文及其罪名中涉及的异体字“帐”的整理问题。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中的“帐”字,根据商务印书馆2002年3月31日以前出版的各版《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收录的单字条目和多字条目的情况来看,都只收一个 “帐”字,将“帐”作为“?”、“账”的异体字,并因此而形成了许多组异形词。在这些词典或者字典中,对“帐”(?ぁ①~)条目的解释有:注释①用布、纱或绸子等做成的遮蔽用的东西。注释②同“账”。即“帐”在用于注释②的情况下,有三种用法,一是作为关于货币、货物出入的记载:记帐、查帐。二是指“帐簿”。三是指债:欠帐、还帐、放帐。因此,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修正案》的正式法律文本中和1997年12月9日、1997年12月25日以及2002年3月26日两高作出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罪名中使用的“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等词组本无问题。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3月31日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中,在对“账本——帐本”条目作注释时,阐释“‘账’是‘帐’的分化字。古人常把账目记于布帛上悬挂起来以利保存,故称日用的账目为‘帐’。后来为了与帷帐分开,另造形声字‘账’,表示与钱财有关。‘账’‘帐’并存并用后,形成了几十组异形词。《简化字总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账’‘帐’均收,可见主张分化。二字的分工:‘账’用于货币和货物出入的记载、债务等,如‘账本、报账、借账、还账’等;‘帐’专用于布、纱、绸子等制成的遮蔽物,如‘蚊帐、帐篷、青纱帐(比喻用法)’等。”强调在用于货币和货物出入的记载、债务等的情况时,以“账”代替“帐”。此后在所有编撰的《现代汉语词典》、《新华词典》、《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等字典、词典中均将“帐”、“账”分化,各自作为单独的单字条目和多字条目。虽然在“帐”单字条目中还注释称“帐”同“账”,但是,在多字条目中确已将“账”从“帐”中分化出来了。《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在注释“帐”同“账”的区别时还特别强调,“现在规范词形写作‘账’。”在注释“账”时,还强调“‘账’原来也写作‘帐’。《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已确定‘账’为规范词形。含‘账’的复合词均不要写作‘帐’。” 

  此外,只要我们注意比较一下,就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发布的正式法律文本中发现,我国在2002年3月发布的正式法律文本中,涉及到“账”字的,都是使用的是“帐”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正式法律文本中均如此。如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法律文本第74条中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在此,正式法律文本中使用的是“帐户”。而在2002年3月以后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中,在涉及到“账”字时,则都已经使用的是“账”字,不再使用“帐”字了。如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在公布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法律文本第74条中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在此,正式法律文本中已经使用“账户”了。 

  因此,笔者建议在适当的时机,在对《刑法》包括《修正案》在内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时,应当对正式法律文本以及司法解释对罪名的规定中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中的“帐”字进行整理,将其整理成“账簿”、“会计账簿”、“账号”、“入账”、“记账凭证”、“账户”、“账外”。一则使得法律文本统一,二则使得法律用语规范。当然,在对《刑法》包括《修正案》在内的正式法律文本以及司法解释对罪名的规定中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没有进行正式整理前,在涉及到《刑法》第156条、第187条、第191条、第201条、第387条以及《修正案》第1条的犯罪时,还得按照正式法律文本使用“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 


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 管理条列>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除军事、政治信息外,有偿提供的为人们生产、生活和领导决策服务的所有信息,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崐、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生活活动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单位崐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计划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各级计委委托负责本行政区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经济信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统一规划;
  (二)经济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指导和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经营资格审核工作;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商品的质量。
  第五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行以下制度:
  (一)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管理制度;
  (二)经济信息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三)网络登记、建设、管理制度;
  (四)经济信息产品备案制度;
  (五)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举办信息发布会申报登记制度;
  (六)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制度;
  (七)人员培训制度;
  (八)经济信息市场统计分析制度;
  (九)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
  第六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科技、技术监督、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是指采用经济信息经营、咨询、中介、信息技术服务其中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有偿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济信息经营机构、信息咨询机构、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和信息经纪人。
  (一)经济信息经营机构是指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样品等物理介质为栽体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产品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向用户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以出版制作信息刊物、各种物理介质信息产品为主要经营方式的信息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二)信息咨询机构是指有偿定向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提供调研报告、技术论证、工程项目论证、企业营销环境论证、法规、预测、价格行情等信息商品及其它信息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主要包括各类经济信息咨询、技术咨询、工程咨询、价格行情咨询、企业营销环境咨询等公司(中心、部、所等)。
  (三)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利用掌握的信息,促成交易双方达到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以此获取酬金所进行的中间联系和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从事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产权交易、空车配货、专利技术转让代理、引资中介、经济协作等信息经营的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四)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有偿提供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技术业务服务、维修服务、网络服务和联机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各种办公自动化信息处理设备软硬件销售、开发、维修、技术培训、多媒体服务、;网络服务、联机服务等公司(中心、商店、代理商、部、站、学校等)。
  (五)信息经纪人是指独立的或服务于某个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专门从事信息经营服务活动的信息工作人员。    第八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一)贯彻执行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对所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四)严禁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扩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权益、有损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
  (五)按时向经济信息市场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统计报表;
  (六)主动配合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资格证年检、产品备案和网崐络登记;
  (七)接受各级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登记
  第九条 市、县(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核和发证工作,资格审核实行初审与复审二审制度。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相应的信息资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靠性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 凡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须持居民委或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及居民身份证;
  (二)验资证明;
  (三)专业人员业务职称证明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拟定经营范围并说明信息来源及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可行性能力的有关书面材料;
  (七)拟成立机构的经营管理章程;
  (八)申请联合开办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十二条 在专业市场内兼营经济信息的,由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核,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专业市场以外一切从事兼营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则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合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颁发由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崐业。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到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并领取资格证。
  第十四条 未经资格审核和注册登记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不准营业,本《办法》规定补办资格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是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享受免征所得税及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资格证年检由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日进行,资格年检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对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收缴其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取消其从事经济信息经崐营服务资格。
  第十六条 所有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人员,必须通过崐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取得由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员证》后,方可上岗营业。 信息经纪人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原审批部崐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经济信息交易
  第十八条 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2年所得税。
  第十九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可通过供需双方直接洽谈或中介、代理等各种形式进行;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各方应依法签订信息交易合同,合同文本要采用市经济信息管理办公室、市工商局统一印制的信息合同文本。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依据《黑龙江省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负责信息合同的认定审核、崐登记工作,并按省物价部门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登记工本费及奖酬金审批手续费。各崐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信息合同的监督检查和无效信息合同的确认,以及对违法合同的查处。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认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崐信息合同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审查认定及鉴证的信息合同,不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奖酬金是奖励从事某项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有关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工资)的资金及报酬。提取奖酬金应首先进行信息合同登记或网络运营情况登记。然后凭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签批的《信息交易奖酬费提取现金审批单》到崐所在开户银行领取现金。 奖酬金的额度为该项信息交易(服务)所得净收的10--40%,此项奖酬崐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对社会效益较大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重要信息的,崐可再提高1--5%的资金酬金。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财务活动应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信息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费支付单位必须按照登记的信息合同所规定数额支付,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自营收入中列支;
  (三)行政单位,在行政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信息费列支规定只使用于信息交易合法信息费,对于非信息交易或未按合法程序进行的信息交易,不得按该条规定列支。
  第二十四条 凡组建或引进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必须在全市经济信息网络建设统一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由主办单位报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网络运行情况要定期向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汇报登记。未经登记备案的信息网络,不得引进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进入经济信息市场的非正式信息出版物及其它信息商品必须经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所销售的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所提供的经济信息商品、信息技术服务的质量必须接受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经济信息市场崐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信息发布会须向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各类办公室申报登记,提交举办信息发布会的详细资料,待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从国外引入经济信息,应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各类办公室登记备案。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向国外输出经济信息的,经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专业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经济信息具有活动终结:
  (一)提供的经济信息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买方获取经济信息并已按价付费;
  (二)经济信息具有各方已即时清结;
  (三)经济信息交易合同已履行完毕。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及发生争议的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不准从事经济信息交易。
  第六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部门或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在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或转让权属于研究开发单位。
  第三十四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均由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三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职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执行本单位任务,未使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三十七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三十八条 经济信息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税务、金融、安全、保密、科技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崐财政、税务、金融、安全、保密、科技等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财物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擅自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从事经济信息交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崐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