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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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新乡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省、市现行医疗保险政策,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全面停产一个年度以上,无主营业务收入,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且单位领导没有配备交通工具的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 困难企业的认定参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属特困企事业单位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文〔2006〕19号)文件规定,实行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初审,联席会议研究,“一年一定”的程序:
  (一)凡申请困难企业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上旬,持本企业上年度和本年度财务报表,本年度职工工资月报表等材料,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申请。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困难企业的认定条件,于10月底前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列出困难企业建议名单,提交市困难企业单位认定联席会议(见附件)研究。每年11月中旬,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困难企业名单。
  第四条 被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困难企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该企业的退休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以新乡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筹集。
  第六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享受《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1999〕14号)规定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垫支,并由财政直接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方法为:被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由该企业提出垫支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复审同意后,向财政部门办理垫支手续。企业经营好转时应及时归还财政,企业在经营期间确实无力归还的,由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企业破产时,按照破产人所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从企业破产资产中扣除后予以归还。
  第七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暂定为一个认定年度,期满后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进行认定。其中,2008年度被认定为困难企业的,从2008年7月1日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应当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2001〕44号)的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保险待遇。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分别由困难企业负责统一收集后,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缴纳。
  第九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财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和收支情况。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无在职人员、无营业收入、无固定资产的市属困难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及其待遇参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新乡市困难企业认定联席会议组成名单

附件
  新乡市困难企业认定联席会议组成名单
  组  长:范学贵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 组 长:李红旗 市政府常务副秘书长
  成员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工业经济发展管理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市监察局
       市审计局
       市收入管理局
       市改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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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学校的正规化建设和科学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的决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机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中等学校,均为职工学校,应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学校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对未达到初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

  (三)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人员,进行文化和专业知识教育。

  (四)进行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四条 职工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是:面向企业、面向生产,为提高经济效益和发展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职工学校应根据成人教育的特点,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和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办学。

  第六条 职工学校的培训目标是:通过各种教育和培训,提高学员的社会主义觉悟,树立主人翁责任感,掌握本岗位所需的文化知识、技术理论和基本操作技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适应本职工作的合格职工。

  第二章 学校

  第七条 建立职工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机构设置。设有专职校长、副校长,配备必要的教务和行政管理干部。

  (二)有满足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按办学单位职工总数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比例(不包括职工高等教育的教师)配备专职教师。有聘任手续,连续任教二年以上的兼职教师,其数额可计入比例。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专职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当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教师应占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有固定的教学基地。教学基地面积应达到平均每个职工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含基层专用教室),课会两用教室的面积可减半计算,计入总面积。

  对职工学校的教学设施,自筹建设投资的,可申请免征建筑税。

  (四)有一定的办学规模,并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每年直接办班在校生人数不少于办学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

  (五)有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具、实验设备、实习场地和图书资料。

  (六)有固定的教育经费来源。

  第八条 无力单独举办职工学校的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组成联合职工学校。联合职工学校应设立由联办单位组成的校务委员会,并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建立学校。

  第九条 建立职工学校,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委员会审批,中央、省属驻沈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学校,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职工学校停办或撤销,应按上述程序,履行相应手续。

  第三章 教师

  第十条 职工学校应选择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热爱职工教育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专业知识、胜任教学工作的人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十一条 职工学校对专职教师要逐步实行聘任制,对兼职教师要加强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职工学校必须保证专职教师有不少于每周六分之五的时间用于教学业务工作,要有计划地安排专职教师学习、进修,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教学水平。

  第十三条 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实行教学课时制。要根据不同任课情况合理确定教学课时,超教学课时的可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在晋级、调资、奖励和福利等方面与科室技术人员同等待遇;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和普通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享受教龄津贴。

  第十六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和工作人员享受寒暑假待遇,每年寒暑假一般不少于六周。

  第十七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的职称,可参照普通中等学校和职工中专的职称确定,也可按其它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教学管理和服务人员可参照相应职称评定。

  第十八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的调入调出,必须征得职工学校的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退离休的专职教师要妥善安置,可组织他们从事各种力所能及的教学教研活动,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二十条 职工学校教师应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法失职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第四章 学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学校的招生对象主要是本单位在职职工,也可招收部分外单位委托代培生。

  第二十二条 学员入学要经过考试或考核。凡入籍学员应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参加学习。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的学员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尊师爱校。要努力学习功课,刻若钻研业务,锻炼身体,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在思想、学习、生产劳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员,应及时给予表扬、记功和奖励。对严重违纪又屡教不改的学员应分别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等处分。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学校应重视和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政策,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职工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中心、对各类教学应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教师应编制学期授课计划,保证教学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要加强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结合职工教育特点不断进行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加强教材的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质量评估、考试(考核)制度,对毕(结)业学员进行严格的考试或考核,对每个学员逐步建立培训档案和跟踪考核档案。

  第二十九条 职工学校应不断改善教学条件,充实教学仪器、教具、图书等有关教学设备和资料。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电教设备,开展电化教学。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的建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直属部门设置,接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职工学校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市教育委员会指导。

  第三十二条 职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负责学校的教学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包括校规、学生守则、学籍管理、经费管理、档案和奖惩制度及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

  第三十四条 职工学校对完成学业,经毕(结)业考试成绩及格的学员颁发相应的全科、单科毕(结)业证书和职工高、初中毕业证书。并有权对毕(结)业学员的安排使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办学单位的领导,要把职工学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检查职工学校工作,及时解决办学中的实际困难,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修订的《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完善绿化收费管理制度,根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城市绿化收费项目包括绿化建设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和绿地占用费。
二、绿化建设费。海曙、江东、江北区城市规划区绿化建设费按绿地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绿化建设费由收取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扩初设计会审后,按会审确定的绿地面积从小配套费中逐项划拨给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减免小配套费或经批
准由建设单位自行进行小配套建设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条例》规定的低限绿地面积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直接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交纳。收取绿化建设费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规定拨付给建设单位。
各县(市)、区绿化建设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三、易地绿化费。凡建设项目的绿地达不到《条例》规定的低限绿地面积,建设单位均应按欠缺绿地面积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交纳易地绿化费。易地绿化费包括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效益基准地价和绿化建设费;但对从小配套费划转绿化建设费或按《条例》规定的低限绿地面积解交
绿化建设费的,不再包括绿化建设费。对经规划许可并经初步设计会审确认的欠缺绿地面积,其易地绿化费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交纳,允许列入建设成本;未经批准而擅自欠缺的绿地面积,其易地绿化费由建设单位在留利中列支,不得列入建设成本。
海曙、江东、江北区城市规划区土地效益基准地价标准及其土地级别范围划分见附表一、附表二。
四、绿化补偿费。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植、修剪、砍伐城市树木、植被的,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绿化管护单位或个人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标准见附表三。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补偿费按附表三收费标准加倍计收。
五、绿地占用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占用单位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绿地管护单位交纳绿地占用费。绿地占用费按占地面积和占用时间计算。绿地占用费标准见附表四。
六、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绿化收费管理制度。凡经批准的绿化收费,收费单位须事先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七、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四项绿化费用,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绿化补偿费和绿地占用费分别用于绿化养护和绿化管理;易地绿化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管理,易地绿化工程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实施,建设项
目按规定程序申报。
八、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的绿化收费,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外的工矿区的绿化收费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1992年3月30日印发的《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甬政〔1992〕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宁波市城区土地效益基准地价表
2.宁波市城区土地级别范围
3.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略)
4.绿地占用费收费标准(略)

附表一:宁波市城区土地效益基准地价表

单位:元/平方米
-----------------------------
| 用 | | | 住 宅 |
| 基 | | |---------|
| 准 途 | 商业 | 工业 | | |
| 地 | | | | |
| 价 | | | 别墅 |其它住宅|
| 级 别 | | | | |
|-------|----|----|----|----|
| Ⅰ |2850| 630|1100| 750|
|-------|----|----|----|----|
| Ⅱ |1780| 450| 880| 560|
|-------|----|----|----|----|
| Ⅲ |1160| 340| 610| 430|
|-------|----|----|----|----|
| Ⅳ | 890| 280| 440| 310|
|-------|----|----|----|----|
| Ⅴ | 720| 230| 330| 250|
-----------------------------
注:1.办公用房按工业用房标准计算。
2.高层住宅、多层住宅、公寓按其它住宅标准计算。
3.混合用房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

附表二:宁波市城区土地级别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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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 别|区 域| 地 段 范 围 |
|---|---|-----------------------------|
| | |东至奉化江;南至大沙泥街、云石街、月湖街;西至月湖东边、 |
| |海 曙|偃月街、法院巷、呼童街;北至公园路、苍水街、厂堂街北段至 |
| | |余姚江。 |
| |---|-----------------------------|
| Ⅰ |江 东|北至常关弄;东至曙光路、箕漕街、大步街;南至华严街、演武 |
| | |街、西至奉化江。 |
| |---|-----------------------------|
| |江 北|北至三横街;东至甬江;南至余姚江;西至玛瑙路。 |
|---|---|-----------------------------|
| | |由一级地段往北、南、西方向延伸,东至奉化江;南至长春路, |
| |海 曙|经望湖桥至铁路;西至南站西路西段、柳汀新村、马园路,沿护 |
| | |城河、北斗河至长安巷;北至余姚江。 |
| |---|-----------------------------|
| | |由一级地段向北、东、南方向延伸,北至外塘巷、曙光路、惊驾 |
| Ⅱ |江 东|路;东至宁徐路、盘孟北路、盘孟南路;南至中塘河西段,沿河 |
| | |流至奉化江;西至奉化江、甬江。 |
| |---|-----------------------------|
| |江 北|由一级地段向西、北方向延伸,北至西草马路、新马路、大庆南 |
| | |路、生宝路;东至甬江;西至余姚江。 |
|---|---|-----------------------------|
| |海 曙|由二级地段往北、南、西方向延伸,北至范江岸路;东北至余姚 |
| | |江;东南至奉化江;南至铁路;西至苍松路、翠柏路。 |
| |---|-----------------------------|
| Ⅲ |江 东|由二级地段向北、东、南方向延伸,北至通途路;东至中兴路; |
| | |南至兴宁路;西南至奉化江;西北至甬江。 |
| |---|-----------------------------|
| |江 北|由二级地段向北、西方向延伸,北至铁路、人民路、东草马路; |
| | |东至甬江;西至余姚江。 |
|---|---|-----------------------------|
| |海 曙|由三级地段往北、南、西方向延伸,北至余姚江;东南至奉化 |
| | |江;南至新典路东端;西至启文路,沿河流至仇家漕、铁路。 |
| |---|-----------------------------|
| | |由三级地段往北、南、西方向延伸,东至中环路;南沿规划道 |
| Ⅳ |江 东|路、河流至铁路;西至甬江、奉化江;北至甬江印洪矸、江东北 |
| | |路。 |
| |---|-----------------------------|
| |江 北|由三级地段往北、东、西方向延伸,北至环城北路;东至甬江; |
| | |西至余姚江。 |
|---|---|-----------------------------|
| |海 曙| |
| Ⅴ |江 东|除以上地段外,环城快速道以内的城区其它土地。 |
| |江 北| |
---------------------------------------



19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