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34:44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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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关系到国家领土主权和国际交往,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 地名是历史形成的,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慎重对待,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走群众路线,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 省以下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全国县以上名称、一个地区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生产大队名称不重名,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不重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用同音汉字命名地名。

  第九条 公社、生产大队的名称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不用序数命名(一个自然村内有数个大队、生产队的情况例外)。

  第十条 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三章 地名的更名

  第十一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

  (1)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2)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3)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4)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精神的,原则上应予更名。

  第十三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译名还不稳定)、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

  第十四条 纪念革命先烈,一般不更改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并履行了一定审批手续,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第十五条 对于不是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要更改。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1)凡位处边疆地区的或在国内外著名的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海湾、海峡等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和外交部。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单独或共同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3)位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属于本条(1)款情况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建国以来还未签定新的边界条约的边境地区县、市以下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领导小组的意见后,提出适当名称,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专业部门在报批上述地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理由,包括拟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的新名的涵义、来源等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认真做好更改旧名、启用新名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所命名、更名的地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些新改的地名群众不熟悉时,可加注旧名,作为过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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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1986年11月5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国发〔1978〕104号、〔1980〕253号文件曾对因公(工)致残的离休、退休人员和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作了规定。近几年来,特别是工资改革和物价调整后,原有的护理费标准已与目前的生活水准不相适应。为保证这部分离休、退休人员的正常护理,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条件享受的护理费,其标准调整为《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中规定的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51元)。
本通知自下达之月起执行。


国家教委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不得以“试点”名义违反规定招生、办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不得以“试点”名义违反规定招生、办学的通知
1993年4月5日,国家教委


全国成人高等教育工作会议召开后,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以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下,成人高等教育加大改革力度,加快发展步伐,形势很好。但是,极少数地区和单位也出现了超出国家教委政策规定和授权范围进行招生、办学“试点”的问题,如:违反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考试并单独录取;不经请示自行减少、变动考试科目;扩大“往届生”范围、放宽第二学历生的入学条件;向无学历教育办学资格的学校提供招生计划并允诺颁发毕业证书等。这些问题虽只在极少数地区和单位存在或处于萌芽状态,影响却很大,如不及时制止、尽早纠正,后果将是严重的。
为保证成人高等教育的质量,使成人高等教育改革、发展顺利进行,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部委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各级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和办学单位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全面领会其精神实质,在调查、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成人高等教育需求的基础上,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统筹规划成人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目标,有步骤地组织实施。要防止离开实际需求和办学条件盲目扩大招生数量,要反对借试点之名,不顾教育质量和社会效益单纯追求经济收益的行为。
二、各级管理部门要坚决执行国家有关成人高等教育的政策规定。各地、各部门对以“试点”名义违反规定招生、办学的问题要密切注意并给予充分重视。已经出现此类问题的地区、单位,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要在自己的工作范围内按照政策坚决纠正,妥善处理。今后,地方和部门在国家成人高等教育现行政策和授权范围之外进行试点,应先征得国家教委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