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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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二年三月十六日发布)


  随着经济联合、改组和机构改革的进展,全国性的各种专业公司不断增加。全国性专业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是生产和经营的经济实体,不同于行政管理机构。但是,我国现行经济管理体制,还没有实行重大改革以前,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势利导,逐步实现政企分工,使它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单位。为此,现就建立全国性专业公司的领导体制和级别待遇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 建立各种类型的全国性专业公司,应根据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经营范围确定其地位, 不套用行政管理级别。 但鉴于在干部任免、阅读文件、参加会议和听报告等方面,需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对各种全国性专业公司,应确定其相当于行政机构的部级、国务院直属局级、部属司局级,以便确定相应的级别待遇。


 二、 所有全国性专业公司, 均不列入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序列, 应分别由有关部门领导。其中:(1)各部所管业务范围内的专业公司,一律由各部领导;(2)跨部门的专业公司,由一个部门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3)少数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工农商贸结合的专业公司,由国务院领导,有些公司由国务院委托有关部委领导。


 三、 国务院和各部委对全国性专业公司,应着重在方针政策和计划上进行领导,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负责公司的干部任免、传达文件和政治思想等工作。公司在经营管理上有自主权。


 四、 建立全国性专业公司,须经有关综合经济部门审核后报批。
  (1)生产性、商业性专业公司,以及产、销合一的专业公司,由国家经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2)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3)金融性专业银行和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科教文卫等其他部门成立全国性专业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五、 全国性专业公司的编制,应严格控制,由审核部门会同主管编制部门审定。


 六、 公司印章不带国徽。根据公司级别,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发。


 七、 已成立的全国性专业公司中,有些实际上带有相当程度的行政性质,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经费开支是行政和企业分摊,在改革机构体制中,应逐步划清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职责,使专业性公司真正成为企业性的经济实体。


 八、 有些部门正酝酿自上而下成立全国性专业公司,这些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和其他公司的关系,应统筹安排,避免互相发生矛盾。
  九、各种专业公司,应制定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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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8〕96号 2008年10月23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7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提请投诉受理机构进行协调解决或处理的行为。

第二条省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设在省商务厅,主要职责是:指导、协调、督查全省外商投诉工作,受理、处理、转交、督办外商投诉案件,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处理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外商投诉。

第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设在同级商务部门。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五条投诉受理机构受理的投诉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六条外商投诉案件按属地原则进行受理。下列投诉事项由省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受理:

(一)涉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投诉;

(二)由省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

(三)经下一级投诉受理机构协调处理未能解决的投诉案件。

第七条下列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进入或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仲裁程序的;

(二)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四)匿名投诉的;

(五)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应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载明投诉事项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

第九条投诉受理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且符合第八条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投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第十条投诉受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受理机构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在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有关部门情况作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外商投诉事项,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对投诉受理机构交办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要及时向投诉受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申请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受理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事项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受理机构已作出处理意见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仲裁程序的。

第十六条设区市、县(市、区)投诉受理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由上一级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协助处理或直接处理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受理机构不再受理对同一事项的重复投诉。

第十八条投诉受理机构对其作出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人员对投诉处理意见的执行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未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或处分,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泄露投诉人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投资的港、澳、台、侨胞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自一九八二年第一次全国地方船检工作会议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针对当时船检部门处于“机构政企不分、技术力量缺乏、执行规章不一、检测设备落后”的境况,按照交通部(83)交船检字72号《关于加强地方验船工作的通知》精神,在机构体制改革、建立
和健全规章制度、培训船检人员、开展船舶检验工作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发展水运事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地方船检工作的基础仍然十分薄弱,地方船检部门的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船检人员的数量、素质和专业知识等,还不适应
当前船检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下,水运行业出现了“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新情况,形成了“多家经营”的新局面;经济政策的“放宽搞活”,促使乡镇船舶大量出现,同时出现了许多设备简陋、缺乏技术力量和质量管理的船舶修造工场,都需要检验和整顿。

船检部门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和繁重的工作任务。为此,必须加快地方船检部门的建设,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
为了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适应我国地方航运事业发展的需要,我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在安徽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地方船检工作会议,在总结交流经验的基础上,讨论了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的措施。现将会议讨论的主要措施和要求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逐步建立一个完整的船舶监督检验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船检局)是国家对船舶、海上设施和有关的工业产品实施监督检验的主管机关。它在国内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的直属船检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的地方船检机构,都是根据国家船检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国家船检
局应加强对地方船检机构的技术领导和行业管理,并根据船舶分散流动的特点,统筹规划,使地方各级船检机构和直属船检机构相辅相成,形成一个完整的船舶监督检验体系。地方各级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当地船检机构的领导,支持他们按照国家船检局制定的规章和分工,积极做好法定的监
督检验工作,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
国家船检局直属船检机构和地方船检机构同为事业单位,是国家对船舶的专业性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为运输生产安全服务的观点,不以盈利为目的,只能按照国家船检局的规定收取必要的检验费用。其检验费收入只能用于发展船检事业,促进水上安全。
二、进一步改革和理顺现有船检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根据当地船检工作的需要,按照本通知附件一《关于设置地方船检机构的暂行规定》,在省、地(市)、县设置必要的船检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处垂直领导,统一管理,以确保一切从事社会运输的船舶(包括营业的乡镇船舶)均
处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定期进行检验签证。现有的地方各级船检机构,不符合上述暂行规定要求的,应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改革、调整和加强。乡镇船舶较多的区、乡(镇)政府应配备水上交通管理员,加强对乡镇船舶的管理,并督促需要检验的乡镇船舶及时办理检验签证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处应是一个实在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设置或与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并能领导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船检工作,统筹绸济使用所属各地(市)、县船检部门的力量和经费,加快船检部门的建设,使各级船检机构都能正常有效地开展工作。该
船舶检验处的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国家船检局实行双重领导。有关船检的制度、技术规范、方针、规划,以国家船检局的领导为主;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领导。船舶检验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国家船检局备案。
三、提高船检队伍的素质,充实船检技术力量,建立一支思想好、技术精、执法严、作风正的地方船检队伍。
船检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和政策性都较强的工作。船检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具有足够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能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制订船检全员培训的长远规划,有计划地切实抓好船检队伍的建设。船检工作必须紧紧围绕以船舶安全质量为
中心,促进航运事业发展为目的,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服务为本”的业务指导思想,积极做好法定的监督检验工作。因此,船检部门必须不断加强船检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端正思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行国家船检局制订的《船检人员守则》(见附件三),坚决防止以权
谋私和以行业为特征的一切不正之风。
第一次全国地方船检工作会议提出的专职船检人员定编标准,作为开展船舶检验工作的基本条件,从人员数量的配备上,一般是适用的、可行的。为进一步明确对人员素质、专业结构和配备标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会议讨论修改了《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见附件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继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按照上述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和充实船检人员,并抓好在职船检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
今后,凡从事船检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严格进行考核,根据不同任务的要求,分类划分等级,发给相应的证书,或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才能从事相应职责的检验工作。
四、增强全局观点,搞好分工协作,努力为船舶安全生产服务。
船检部门是整个造船、航运事业中安全质量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船检工作是发展水运事业不可缺少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还要注意一些边远地区和偏僻地区,是否还存在有船无人管无人检验的情况,要面向全社会,不应出现无人监管的营业船舶。至于目前
有少数港口,由于船检机构重叠,分工不清,给船舶使用部门和工厂带来许多不便的问题,将由国家船检局统筹规划,协调解决。对于有条件调整的地区,应对船检机构进行适当的调整与合并;对于暂不具备条件或不能合并的,应通过协商,明确分工。未商妥之前,仍按现行管辖范围进行
工作。各船检部门应增强全局观点,搞好团结协作,充分发挥船舶监督检验体系的职能作用,努力为人民和船舶的安全生产服务。

关于设置地方船检机构的暂行规定

一、地方船检机构的性质和任务
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在本地区内设置地方船检机构,是国家的船舶监督检验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在省交通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船检局)双重领导下,按照政府的有关法令和国家船检局颁布的各种船检规章、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对船舶和船用
产品实施法定的监督检验,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

二、设置地方船检机构的原则和管理体制
1.地方船检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政企分开的原则。有条件的地区,船检机构应单独设置,条件尚不成熟的可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
2.各省应根据主管船舶的数量及其分布情况,考虑船舶工作的需要,在省、地(市)、县三级,按照本条第1点的原则,设置必要的船检机构。县级船检机构也可以跨县设置,兼办几个县的船检工作。有些地(市)船检机构下面,也可不设县级船检机构。单独设置或联合设置的省船
舶检验处都应是省交通厅下属的一个二级机构,领导全省船检工作。
3.省船舶检验处的工作,由省交通厅和国家船检局实行双重领导。有关船检的制度、技术规范、方针、规划以国家船检局的领导为主,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由省交通厅领导。

三、对地方船检机构设置的基本要求
1.省船舶检验处是全省船检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船检局颁布的有关规章,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负责审查重要的船舶设计图纸。为此,省船舶检验处应具有领导全省船检工作的能力和条件,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具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熟悉船检制度和规范
标准、有审查船舶设计图纸和现场检验经验的技术干部。省船舶检验处的处长应由熟悉船检工作的处级干部担任,其技术负责人应由资深的船检工程师担任。
2.地(市)船舶检验所既是本地区船检工作的主要执行机构,又是直接领导所属各县船检站工作的管理机构,应具有足够的力量从事现场检验、审图和技术指导工作。地(市)船舶检验所必须按照《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所长应由有船
检工作实践经验的干部担任,其技术负责人应由船检工程师担任。
3.县船舶检验站是地(市)船检所的派出机构,按照上级船检所规定的分工职责,从事现场检验工作。县船舶检验站应配备的技术力量,由上级船检所根据该船检站承担的任务和工作范围,参照《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的要求核定,站长应由熟悉船检工作的干部担任。


4.地方各级船检机构应根据国家船检局有关规定的原则,制订下列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1)各级检验人员的技术责任制;
(2)船舶设计文件和图纸的审批程序和要求;
(3)船舶检验报告和证书的编写、审定、签发和管理;
(4)船舶技术档案的使用和管理;
(5)现场检验人员的管理和汇报制度;
(6)对船舶技术质量事故的调查研究。
5.地方各级船检机构应根据其检验任务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船舶规范、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资料、船舶技术档案以及必要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

一、基 本 要 求
1.配备数量和专业结构:
(1)各地(市)船舶检验所(包含其所属各县船舶检验站)应配备的船检专业人员总数,可按本管辖区应检验登记的船舶总数,每六千总吨配船体检验人员一人,每五千马力配机电检验人员一人。如船舶总数数量大而吨位小且船厂和船舶分布面广,交通不便的地区,其人数可适当增
加,但增加的人数不应超过上述配备数的百分之六十。反之,如小型船舶所占比例小,船厂和船舶分布比较集中等,则可酌情减少。如船舶总数不满六千总吨或不足五千马力,则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地(市)船舶检验所应配备的船检人员总人数,由省船舶检验处根据上述原则核定。


(2)县船舶检验站应配备的船检专业人员人数和专业结构,由上级船舶检验所根据该船检站的任务和工作条件核定,其人数包含在上级船检所的总人数内。
(3)省船舶检验处配备的船检专业人员的数量由省交通厅核定。按全省船检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进行配备,且一般不少于3人。
2.基本素质和技术要求:
(1)船检人员应由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熟悉船检规章、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守法,并愿为发展我国造船和航运事业积极服务的技术人员担任。
(2)船检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掌握必要的检验技术,经过考核,获得相应的船检技术职称,或经过培训考试,获得拟任职务的合格证书者,方能担任该职务的船检工作。

二、船检人员的技术职称
1.船检人员的技术职务名称,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分为船检高级工程师、船检工程师、船检助理工程师、船检技术员。
2.各级船检人员的技术职称具体考核标准,由国家船检局另行颁发。

三、船检人员的配备标准
各地船检人员配备的技术级别,应根据当地船舶的技术类型、当地船厂的修造任务和交通部(83)交船检字72号文关于各级地方船检机构的工作职责的规定,并参照下列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职称的技术人员。
1.凡有下列工作任务者,应配船检工程师或船检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担任或主持。
(1)总吨位在一百及一百吨以上的海船,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及三百马力以上的内河机动船,以及船长三十及三十米以上内河船的船舶设计图纸的审查;
(2)总吨位在五百及五百吨以上或主机功率在五百及五百马力以上的海船,以及船长三十及三十米以上的内河客船和油船等船舶的建造检验;
(3)各种特殊结构和特种用途船舶的设计图纸的审查及其建造检验。
2.凡有下列工作任务者应配船检助理工程师或船检助工以上的人员担任或主持。
(1)总吨位在一百吨以下的海船,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马力以下的内河机动船(包括机动渡船),以及船长三十米以下的内河非机动船等船舶设计图纸的审查;
(2)总吨位在一百吨以上五百吨以下及主机功率在五百马力以下的海上机动船,船长三十米以下的内河客船和油船,船长三十及三十米以上的内河非机动船,以及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及三百马力以上的内河机动船等船舶的建造检验。
3.凡有下列工作任务者应配船检技术员或船检技术员以上的人员担任。
(1)结构比较简单的小船设计图纸的审查;
(2)总吨位在一百吨以下的海上机动船,五百吨以下的海上非机动船。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马力以下的内河机动船(包括机动渡船),以及船长三十米以下的内河非机动运输船等船舶的建造检验。
(3)乡镇船舶的建造检验。

船检人员守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二、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服务为本”的思想,积极做好监督检验工作。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监督与服务的关系,全心全意地为人民、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努力学习有关的科学理论知识,刻苦钻研船检技术,熟悉船检规章,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讲求实效,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在工作中要注重调查研究,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做到一检二帮三把关,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
五、服从组织分配,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自觉做到:不玩忽职守,不以权谋私,不从事与监督检验人员身份不符的工作以谋取不正当的收入。
六、要谦虚谨慎,平等待人,与被检验的单位搞好工作关系,做到及时检验;要虚心向生产人员学习,向工人群众学习;在工作中要充分发扬技术民主,商量办事,密切合作,讲求信誉。




198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