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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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4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以及国家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我们对《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32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附件: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具体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辽宁、大连、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苏州工业园区,以及国务院要求予以支持的其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开发区内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
  (一)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五)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六)开发区内为节约能源,集中实施的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绿色照明工程等重点节能工程项目。
  (七)开发区内社会事业发展项目和民生工程等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不予贴息。对投资环境综合评价高、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第六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已落实贷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七条 贴息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需求等因素一年一定,最高不超过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同时,为鼓励先进,按照各开发区投资环境综合评价和自主创新能力指标测算排名,拉开差距,分两档分别予以贴息,贴息率差距在30%左右。
  第八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时间:每年办理贴息的时间为当年7月份,过期不予办理。贴息周期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2010年贴息周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到开发区财政部门。
  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申报的贴息材料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于当年7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该项目所具体使用的贷款金额。
  对于有条件的地区,鼓励通过网上传输电子文档的形式上报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请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开发区财政部门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贴息资金下达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23号)同时废止。
  附表:1、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412/001e3741a2cc0d2d1e2402.xls
     2、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412/001e3741a2cc0d2d1e1f01.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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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鉴定意见冲突曾是反复讨论与经常曝光的敏感问题,是导致案件质量与司法公信力下降的一个原因。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将鉴定结论变为鉴定意见,规定了异议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质证规则,是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将面临的重要任务与技能,法医学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人应对此高度重视。
 [关键词]法医学 鉴定人 鉴定意见 质证
    
 2009年8月13日的《人民日报》在第10版政治专栏中,刊发了《司法鉴定,到底谁说了算》的文章,该文认为“多次(4)鉴定,结果迥异,检察院起诉时为何采纳轻伤结论?由此引发社会争议”。如何面对有争议的鉴定意见,其实并不算是新问题。
 早于2005年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在明确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时,亦在第11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判断,提供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鉴识方法,司法鉴定本质上属于科学认知活动,其任务是为办案人员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专门性证据。作为证据之一的司法鉴定,不具有也不应有预定的证明力,惟经法官审断后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同理,任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都不得当然地享有权威性。因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面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享有质证的权利。由此看来,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应被认为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一项关键举措。[ 对鉴定意见不一致的现象,笔者曾在界限性损伤的研究中提出了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与论证鉴定意见的建议。见:董兴建,界限性损伤的特征与意义,中国司法鉴定,2005,1(29)。]
 一、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有争议的鉴定意见是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客观需要。
 鉴定意见的争议是客观存在的,这主要与该类鉴定的特殊性有关。除了鉴定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外,还有这样一些客观的因素影响着法医学鉴定。
 1、损伤本身的变化性。在鉴定中,法医学引发的争议最多。而在法医学鉴定中,损伤程度的鉴定诱发的争议又是最多的。由于被鉴定人在受伤后,要经历一个临床治疗与恢复的过程,因此损伤情况是变化的。而刑事诉讼是一个有着严格期限的诉讼进程,立案、侦查、逮捕、起诉每一个环节的时限都有着明确规定。一些鉴定人在难以预测损伤的后期变化与归宿时,常会使用目前评定为轻伤或重伤的结论。当然,鉴定人的经验会影响其对损伤变化预测的准确性,从而影响其对结论的判断和表述的选择方式。
 2、损伤检测的不一致性。在损伤程度的检测手段中,虽然有一些规范,但并非都是可以得到一致结果的检测手段。此一方面与损伤本身的变化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检测人员的方法和经验密不可分。比如对肢体功能、肌力的评测等。
 最后,一些特殊的伤情,由于与鉴定标准区分伤情程度的表现接近而难以划分如界限性损伤,从而导致不同鉴定人的认识不一,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
 其实,出现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尤其在司法鉴定体制的完善与法庭科学的不断发展中,并非是不正常的现象。媒体撰文所说的需要一个权威性鉴定或者由该专门性问题的专家来最后裁决,后者即使会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也非常少。对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或者专家意见的采信问题,虽然一直是一个难题,各国的法律却均未奢求出现一个权威机构以“一锤定音”;引入专家陪审员的建议,也由于其可能产生预决力而偏离司法公正的应有意义而受责难。相反,以法庭质证来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却是目前法律界的一个共识。专业的归专业,法律的归法律,这是鉴定人与司法人员应强调的自然理念。在2012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该意见被新的刑事诉讼法采用,并于第187条第3款规定:有异议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为鉴定意见冲突的现状作出了最终选择,能够有效避免多次重复鉴定的现状。
 (二)、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维护诉讼公正与司法公信不可替代的方式。
 无论是对抗模式或者纠问模式的庭审,证人出庭作证都是整个庭审得以顺利、公正进行的重要条件。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和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都有赖于证人的口头证言。法医学鉴定人虽然具有可替代性,但是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同样有利于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是直接言辞规则的体现,又是案件利害关系人的质证权利保障,是法庭查明事实进行裁判的一个重要程序。
 从2003年的“天价葡萄案”到2008年影响较大的“瓮安、石首事件”、“躲猫猫”事件等,无一不与鉴定有着密切关联,后者甚至就是对鉴定本身的不认同演发的。在全国人大决定规范司法鉴定管理近5年的今天[ 本文写作于2010年底,2011年5月发表于四川省检察院内网,参见:http://10.51.1.7/goa//adjunct/C001/pubinfo//20110509/PubInfo/510000/2011/5100000000000000_PUB_AJUNCT_INFO_000000000037861.doc,2013年4月8日访问,本次略作修改。。],对避免鉴定行业的信任危机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有学者指出,在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诉讼中,法庭过分依赖专家及鉴定机构在相关科学领域内或行业内的影响,未能形成采信鉴定意见的共识或普遍性规则,缺乏对鉴定过程的程序监控,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最终导致鉴定意见公信力的衰减[ 邵俊武:专门性问题的诉讼证明与证明的科学,第二届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上),205-220。]。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 李钧德:司法公正要让百姓看得见,新华每日电讯,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08-03/17/content_7806922.htm。]。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不仅是法律实现的重要形式,也是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所在。据统计,我国的法医学鉴定人出庭率低于5%[ 何礼果、陈洪明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见《经济与社会发展》, 2004,2(6)。]。这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司法鉴定的权威,同时也给司法公正也造成了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更要紧的是,它削弱了法医学鉴定人出庭制度在诉讼中的应有作用。完善我国的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如果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权利无法行使,就会导致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产生怀疑,重则直接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除了细化对法医学鉴定人的管理和提高鉴定人素质外;更重要的,是要切实执行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建立健全质证规则,有效监督鉴定过程,直接质询鉴定意见,提升社会对鉴定行业的信任感,保障司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与正义。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其实就是对抗中的合作,以期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和维护司法公信。
 二、规范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有异议的鉴定意见未经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有学者设想在相应的证据规则中确立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以解决其出庭作证。该制度涉及鉴定意见的可采性、不能出庭作证的救济、出庭作证制度的例外及经济补偿制度安排等四个方面内容[ 陈瑞华:论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见《中国司法鉴定》,2005(4)。]。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一些法院专门就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了试行规定。规定明确,在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中,涉案的控辨双方可询问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方法、过程和依据的鉴定标准,法医学鉴定人应当向法官说明该结论是否科学、合理、合法[ 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条。];质询主要针对鉴定意见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等方面的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第9条。]。
 法医学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时,主要应围绕以下内容展开:
 1、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证明能力即证据的资格,是证据准入的最低要求,主要的内容有合法性与相关性。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比较多,对鉴定意见来说,可以从下面的内容进行质询。如:鉴定范围是否属于专门性的问题,委托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回避的情况;材料的取得是否合法,有于应当排除的鉴定资料;使用的方法是否符合标准,检验过程是否符合规范,观察数据是否客观正确,检验记录与文书制作是否符合鉴定要求等。
 2、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证明能力与证明力经常是互相交织在一起,没有证明能力的证据肯定不能赋予证明力。证明力是一个可以进一步量化的证据属性,具体指证据的实质性与证明性。在判断证明力方面,美国证据法演进中在对专门性问题采信标准方面取得的认识经验,是值得借鉴的。从Fray规则到Dubert规则,以至Kumho判例,这些经验性的认识值得我们参考。通常认为,证明力的自然科学属性大于法律属性。法律规则在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判断上,常显得有心无力。而在鉴定意见方面,此现象尤其突出。
 最后,在质证结束难以最终裁定的鉴定意见,有可能提请复核鉴定或者专家委员会审查。
 此外,对于作证不能的救济。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医学鉴定人,法官和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如科以罚款或者建议责令停止执业、取消资格等。对有异议而不能当庭予以质证的,法院应当裁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法医学鉴定人质证的程序与内容
  1、质证前的准备。
 (1)法庭通知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送达。
 出庭参加质证的法医学鉴定人可以鉴定本人,也可以是其委托的其他鉴定人。具备相关知识,有资质的鉴定人是出庭参加质证的前提。受委托的鉴定人应熟悉该鉴定意见所可能涉及的专门性知识。
 参加质证的法医学鉴定人与案件的委托人取得联系,了解是否依法告知案件当事人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以及异议的主要内容。必要时应听取其意见。
 熟悉法庭程序,审查委托资料与检验过程,准备相关材料。
 2、参加法庭质证
 (1)宣读鉴定书。
 (2)接受委托方的询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资质、委托程序可略过。主要内容有委托材料、检验方法和过程、鉴定的标准与依据即可。
 (3)接受对方的询问。依次为辨护人、鉴定人或案件当事人。
 ①鉴定意见涉及的问题是否系专门性问题范围。如目前对继续治疗费用鉴定中的确切金额的鉴定意见,涉及责任承担(此为法律适用而非专门性问题的争议事项)的鉴定意见等等。鉴定意见不得对专门性问题中属于法官独立裁判的事项即最终争点作出鉴定。
 ②法医学鉴定人品格方面。对既往鉴定重大失误、违纪事项的询问。鉴定人可以与本案事实及鉴定意见没有相关性或以可能对审查本案鉴定意见导致偏见提请法庭制止。
 ③委托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鉴定依据的委托材料由谁提供,由谁制作,由谁提取、固定、保存与送检。注意是否存在应当排除的鉴定材料。如诊治中的案件相关人的虚假陈述、鉴定人自己在诊治过程中形成的书面记录。对于鉴定人所在单位及其同事所出具的鉴定材料,也可请求法庭予以排除,是否同意由法庭决定。
 ④鉴定时限的选择与病情治疗的可能性等。
 ⑤检验过程的客观性与合理性。检验方法的标准或者行业的认可情况,检验结果的可信性与可能的误差影响。
 ⑥鉴定采用鉴定标准的理由与依据等。
 听取异议方宣读鉴定书。
 听取异议方对该鉴定书的询问。
 提出上述该项向异议方鉴定人的询问。此项主要由案件委托人与鉴定人发问。
 在上述询问中的以下问题,法医学鉴定人可以仅就检材、鉴定的条件及方法予以简洁说明或不予作答。如:案件中涉及到属于国家秘密的,用保密性的侦查、技术手段获取证据的以及案件中涉及个人的非必须公开的隐私。以上围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提出询问致争议中任一方的鉴定意见被排除后,仍不影响继续对争议或异议的鉴定意见进行的实质审查。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异议中被排除使用结论的一方可申请延期审理。
 双方向法庭提出和确认异议的争议点。对于有异议但争议点不能明确或者争议点众多的案件。
 双方就争点问题进行专门性的辨论、演示。
 陈结证词。就该争议是否得到明确的证明与解决作出总结,必要时可建议法庭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当然,对于非鉴定程序等请求排除鉴定意见的情况,争点明确,争议理由较简单的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异议双方可以先后宣读鉴定书后直接进入到第7项。
 3、重要原则
 对抗性程序能够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在理论上平等的双方中推进。法医学鉴定人在质证中也应有这样的理论保障,尤其对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如: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法庭除指定辩护律师外,也应考虑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法医学鉴定人辅助其对用作证据的相应鉴定意见提出质询意见。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该条规定,虽然没有迈出指定法律援助的步伐,却对鉴定意见的采用为双方提供了理论上的平等,实为一大进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


  为科学、准确地统计、考核各单位引进市(省)外资金情况,实事求是地反映招商引资成果,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市(省)外资金统计范围
  (一)市(省)外资金。是指本市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引进的市(省)外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其他地区的下列资金(包括可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
  1.工业、农业、第三产业、城市基础建设项目资金,均属引进市(省)外资金的统计范围。国家核准的电力、收费交通道路、房地产开发、与重点中小学合作办学等项目原则上不在考核认定范围内,但必须上报统计资料。
  2.已在我市开业的企业新增市外投资部分。
  3.市外投资者收购市内企业股权、资产或作风险投资的资金。
  4.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认定的其他资金。
  (二)国债、省内贷款、中央补助项目投资、政策性资金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行业的中央投资及各部门从中央有关部门争取的各类资金,均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
  二、市(省)外资金的统计
  (一)市商务局和各县(市)、区招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店工业区、市直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部门作为责任单位,具体负责收集、汇总、统计所辖各企业上报的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和资金到位的有关凭证等资料。
  (二)引资责任单位按月如实填报《项目单位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做到一个项目一张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纂改。
  (三)各责任单位要每月报送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并附简要的统计报表说明,半年和年底要报统计分析报告,其中重大项目要提供单独的统计分析报告。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要在落实跟踪服务制的同时,根据其进展情况,随时报告认为需要上报的材料。
  (四)每月2日前,各责任单位要将统计资料报送市商务局,“五一”、“十一”假期于上一个月底前报送材料。市商务局在每月6日前将我市引进省外资金数据上报省商务厅。
  三、市(省)外资金的认定
  引进市(省)外资金的认定工作,由各县(市)、区招商部门和市直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部门负责收集下列材料并初审上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实地察看予以认定:(一)提交材料1.引进项目汇总表,提交电子文本或发邮件至xxzssk@sohu.com。
  2.市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的合同、章程或协议(提供复印件)。
  3.所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具能够证明股东是外地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回归工程要提供经营者在市(省)外登记的营业执照。
  4.银行进帐单(进帐单时间必须是当年度,付款人与投资人名称要相符,收款人与所投资企业相符;资金用途要明确)。提交现金交款单的要有辅助资料证明是投资款而非经营性收入。
  5.购买机器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应提供发票(购买方与投资方一致);以技术作价入股的,应出具协议或章程及资产评估报告。
  6.其它能够证明投资者投资额的资料(如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等)。
  (二)认定办法
  1.本年引进的项目:①已注册但尚未开工的项目,上报的资金额未超过投资方注册资本部分,可直接认定;如上报到位资金超出注册资本的,则需提交全部出资凭证(含注册资本部分)。②本年已开工的项目,直接计算投资方注册资本部分;如上报到位资金超出注册资本的,则需提交全部出资凭证;不能提供出资凭证的,可提交企业的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2.以前年度开工项目:提交本年度全部出资凭证;如不能提供出资凭证的,应提交近期的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可以依据固定资产增值部分中市外投资部分计算出资额。
  3.外来投资企业的各种贷款原则上不计入统计数,但来源于省外的贷款可认定。
  4.对含出售商贸设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作为商业项目进行统计。
  5.对商业项目如不能提供出资凭证或出资凭证不能证明用途的,按市(省)外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或公司注册资本金比例计算。
  6.对两个及以上单位联合引进且有争议的项目,出具双方协商划分比例意见;协商未果,由项目引荐单位和实施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7:3认定各自的目标完成数。
  (三)认定时间
  认定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由市商务局负责;年终,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最终认定。
  四、市(省)外资金目标考核
  (一)引进(市)省外资金责任目标的考核工作,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商务局具体组织实施。
  (二)各责任单位在实际考核工作中,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严格认真的原则。(三)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暗访、抽查等措施,对项目的实际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证。发现弄虚作假者,将给予通报批评,加倍扣减任务完成数,并收回奖励。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认定考核办法》(新开放〔2005〕2号文)同时作废。
  附件:1.2006年新乡市市(省)外资金统计表
  2.新乡市亿元以上项目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