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20:27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1 号


《重庆市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确保军事航空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用机场净空区,是指为保证军用航空器起飞、着陆和复飞等飞行活动的安全,在军用机场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军用机场净空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军用机场净空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军用机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工作全面负责,制定有效措施确保军用机场净空安全。

军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用机场净空区的日常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军用机场净空区的安全,并有权对破坏、危害军用机场净空区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控告。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内从事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燃放烟花、焰火;

(二)饲养、放飞鸽子或放飞其他鸟类;

(三)升放风筝;

(四)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

(五)设置影响军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或影响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或物体;

(六)种植影响军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建设靶场、爆炸物仓库;

(八)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作业;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内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求该军用机场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

军用机场净空区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军用机场净空规定》的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物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九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升空物体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报告飞行情况。

第十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炮、火箭作业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用机场净空区的电磁环境保护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七)(八)(九)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决定批准赵紫阳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会议认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经过各级政府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取得显著成就,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更加巩固;我国同许多国家的关系进一步发展。会议对一年来国务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今后一个时期的经济工作要着重抓好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两件大事,这是符合我国实际的决策,报告提出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也是可行的。会议要求各级政府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继续探索,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扎实工作,把各项改革措施认真付诸实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克服当前仍然存在的一些困难,把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继续推向前进。
政府工作报告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总方针和近几年来外交工作的经验,系统地阐明了我国在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加强同第三世界国家的团结合作,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对外政策。会议认为,在今后的外交工作中,要继续贯彻执行这些正确的政策。
会议同意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和平统一祖国和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的政策,认为这是符合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国外侨胞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的。
会议号召全国人民同心同德,团结奋斗,努力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争取各方面的工作都能取得更加优异的成绩,迎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三十五周年这个伟大的光辉节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64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帮助地震灾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现就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延期申报问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税务机关可依法审批至2010年12月31日。
  二、关于延期缴纳税款问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缴纳应纳税款,申请延期缴纳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一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予以核准。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灾情仍需延期缴纳该笔税款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法按次审批至2010年12月31日。延期期间,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欠税核销问题
  对于地震灾害中纳税人实际已消亡的,可以视同符合《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由税务机关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次性办理死欠核销。
  四、关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地震灾区补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67号)规定,纳税人因地震而损毁、丢失税务登记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及时予以补发。对纳税人申请补发的税务登记证,一律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灾区国税、地税机关应积极采取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等形式,降低征纳成本,提高办税效率,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通过网站、12366服务热线、短信以及电视、广播等多种渠道,将支持地震灾区的各项税收征管措施尽快通知纳税人,并提供各种服务便利,帮助纳税人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