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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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4月26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

人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讨论、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确定各成员单位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对其职责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并通报考评情况;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转交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各项职责,保证工作任务的落实。
  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有关工作: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中华传统美德和民主法制等教育;
  (二)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 公民和社会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诉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下列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促进其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资助家庭有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完成学业的;
  (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故不能或者暂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尊老爱幼、文明礼貌、诚信友善、遵纪守法、勤劳节俭、爱护环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高自身素质,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行为习惯的变化,并与学校配合,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及时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交通、火灾、水灾、地震和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
  (三)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
  (六)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
  (七)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沉迷网络;
  (九)早恋、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
  (十)违反交通规则;
  (十一)其他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遗弃;
  (二)打骂、体罚和虐待等家庭暴力;
  (三)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者外出乞讨;
  (四)允许或者强迫订婚、换亲或者早婚;
  (五)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做好矫治、帮教工作。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无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主要目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不得随意挤占德育、技术、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名次。
  第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偿补课,不得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在课外辅导班授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并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并保证

课时。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及时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配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向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其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讽刺、侮辱、歧视、谩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帮助,加强教育和辅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残疾的未成年学生,在招生、录取和日常的学习生活上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举办各种有益于未成年学生的文体娱乐和公益活动,培养未成年学生的良好道德品质。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商业或者具有商业性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使用,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剧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发现未成年学生之间有歧视、侮辱、打骂、欺压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预防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本单位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加强管理,定期检修,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的机动车接送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应当有指定位置停放,粘贴专用标志,并配备随车管理人员,禁止超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可行措施,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引导、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事故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并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充分运用自身和借助社会力量,对其进行心理危机干预。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对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十二周岁以上未成年学生,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毕业生或者结业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和普通学校未成年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学校和就业单位不得歧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的生产、销售及游乐设施的使用加强监管,保证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及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对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赌博、封建迷信和其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禁。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周边直线距离二百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
  彩票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奖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代销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机动车接送未成年人;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学校路口设置手动控制交通信号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排放影响未成年人学习、休息的噪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五十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中小学校校舍进行至少一次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和改造的危险校舍,应当及时拨付资金予以维修、改造,并保障学校的用电、取暖等需求。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及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使用未成年人照片等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可以推断出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解除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每年拨出适当经费用于重点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建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捐赠活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下列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
  (三)父母在外地务工的未成年人;
  (四)进城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六)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严禁对其侮辱、谩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并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对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对强奸、嫖宿、拐卖未成年人或者诱骗、胁迫、组织、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惩处。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申请的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支持和帮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成立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专门义务教育学校或者学习班,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继续进行义务教育,并建立正规的义务教育学籍,为其转学、毕业、升学和就业创造条件,其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当地民政部门、公安派出所予以劝诫、制止,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学校主要负责人或者教师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办班或者授课所得,并取消其三年内评选先进、晋级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彩票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彩票代销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清理和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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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委办〔2004〕 12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整治突出污染问题,严肃查处违法案件,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要看到,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实行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严肃查处违法案件,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统一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坚持常抓不懈,确保把这项制度落到实处,推进生态省建设的顺利实施。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2月25日
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意识,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推动生态省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同志,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对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切实负责,及时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的环境保护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特大损失或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违背产业发展导向,违反区域或流域的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导致环境恶化或生态破坏的;
(二)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或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当的;
(三)对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损失加重,或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告的;
(四)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对不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依法严格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其他环保审批(审查)内容或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或依法应予办理而不予办理,以及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上述有关环保审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限期治理项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越权、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审查)、许可、检查、验收、收费、处罚等环保执法行为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不及时处理事故,致使事故扩大的;
(五)虚报、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提供虚假环境质量报告、污染源监测报告的;
(六)在环保执法活动中通风报信或有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活动等失职行为的;
(七)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职责,对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的。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协助做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依法需经环境保护审批、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及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直接危害的项目,有关部门明知未经环境保护审批而擅自为其办理有关审批、审核、验收、登记等手续,并直接导致该项目开工、开业或投产运行等后果的,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生态严重破坏事故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实行登记备案、核准、告知承诺等办法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承担起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社会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该责任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抗、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调查、验收等环保执法活动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审批(审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或使用有关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环境污染整改决定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停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的行为的。
第六条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有授意、指使、放任、包庇、纵容等行为,情节较重的,在对该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时,认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对按照规定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对此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受理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究责任而无正当理由不予追究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对此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八条对下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谈话诫勉或对同级有关部门的通报批评处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处理,由同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分别由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损失”、“特大损失”、“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等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计生委主任会议通过,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主 任: 张维庆

二○○○年十一月二日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调查行为,实现统计调查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系统的统计调查(以下简称统计调查),是指为收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及其事业发展情况制发的各类定期、不定期报表和组织的各种专门调查,包括运用计算机网络等技术开展的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系统各工作机构、直属挂靠单位(以下简称系统内各单位)单独、联合或与其它单位联合组织的统计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系统内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统计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第二章 组织统计调查的原则
  第四条 设计统计调查前,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涉及重大问题的统计调查,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五条 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与组织统计调查的部门的职能相一致。
  第六条 拟调查资料能从已批准实施的或其他部门已进行的各类统计调查中收集到的,不得重复调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或抽样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搞定期调查。新制定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已制发的统计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三章 统计调查方案的设计
  第七条 统计调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资料上报时间和份数、调查结果的公布时间和公布方式等。
  (二)统计调查所需填报的各类报表、调查问卷和各项指标的解释、逻辑关系、计算方法及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预算及其来源。
  (四)抽样调查的抽样方案。
  第八条 报表、调查问卷的中间上方列调查标题;右上角列审批标志,从上至下依次列出“表(编)号”、“编制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报表的左上方列“填报单位”,下方从左至右依次列出“填表日期”、“单位负责人”和“填表人”。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报表、调查问卷,在标题之前标明相应的密级。
  第九条 报表、调查问卷的名称与主要内容要一致,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明确,各项指标要有相应的计量单位。
  第十条 每张报表的指标项目数一般不超过20项,且横向排列。
  第十一条 各类报表、调查问卷指标的计量单位和编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确定。没有颁布标准的,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单位自行制定,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原则相矛盾。
  第十二条 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建立“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项目库”,公布已批准的统计调查,供各单位在设计统计调查方案前查询。
  第十三条 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当为制定统计调查的系统内各单位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的咨询和指导。
  第十四条 设计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并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统计调查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审核各种统计调查。
  第十六条 系统内各单位送审统计调查时,应当以单位名义向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审核函,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统计调查方案及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在接到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提出拟予批准或暂缓批准、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
  经审核拟予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后,复函给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
  暂缓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将审核意见及理由复函给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
  第十八条 暂缓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根据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修改、调整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重新审批。
  第十九条 系统内各单位与国外机构合作组织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国家计生委统计工作机构与外事及保密工作机构会签,审批时间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计划生育系统管辖的,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予以批准的统计调查,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编制表号,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下发,送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和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实施单位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自行变动其中的内容。确需变动的应说明理由,并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表的有效期限以复函所确定的有效期为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一次性报表或专门调查的有效期以复函所确定的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到期后,原统计调查方案需继续使用的,组织统计调查的单位应向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继续使用意见的函,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复函批准后实施。原统计调查方案需要修改后实施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续批手续。
  未办理续批手续的,不得继续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审批、暂缓批准、不予批准的统计调查,不得组织实施。
第五章 统计调查结果的上报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系统内各单位对上报的统计调查数据,必须认真核实,确保质量。填表人要签名,单位负责人要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凡列有密级的报表,上报时须符合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系统内各单位的统计调查数据和汇总分析报告,应当抄送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计生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公布计划生育系统的统计调查数据。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与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就总人口数等重要数据公布的范围、方式协商一致后公布。
  系统内各单位与国外机构合作组织的统计调查数据,由组织调查的单位报送国家计生委统计工作机构审核,报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布统计调查数据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对计生统计调查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统计调查行为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调查监督举报制度,在职权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进行核实,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填报,并应向当地或上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财务工作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不予列支经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统计调查中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二)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三)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调查内容进行调查的;
  (四)给未获批准的统计调查提供经费支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滥批统计调查,造成统计调查秩序混乱的;
  (六)在统计调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擅自公布统计报表数据或专项统计调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为国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统计调查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系统内各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的机构合作组织统计调查、公布调查结果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由国家计生委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办法》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