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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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政〔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市、县两级分别统筹。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其他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转让、合并、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相应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一)门诊产前检查支付限额500元。
(二)自然分娩(包括手法助产)支付限额1200元;助娩产支付限额1400元;剖宫产支付限额2800元。上述三种分娩方式的支付限额均含分娩当次住院时的床位费用、发生的生育常见并发症和产后访视的费用。
自然分娩、助娩产和剖宫产前后发生的生育少见并发症、输(精)卵管绝育术和复通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限额1400元。
(三)门诊流产支付限额160元;住院流产、引产支付限额800元(含住院床位费用);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含普通环,限价25元)支付限额80元。  
第十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其产前检查、分娩或者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标准的50%支付。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一)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五)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欠费不足3个月且按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欠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 
新参保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日标准按参保后本单位第一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
职工应在分娩、引产或流产后90日内持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医疗管理和待遇结算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应于妊娠3个月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持身份证、《结婚证》和《生育证》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选择1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经办机构相关手续,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在本市转院或者转往外地诊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后,报经办机构备案;急诊急救的可先转院,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职工,可在妊娠3个月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选择当地1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支付限额的,经办机构按支付限额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低于支付限额的,经办机构按实际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因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需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前汇总上月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报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落实情况。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中助娩产是指产钳助产、胎头吸引、臀位助产、臀位牵引。
生育常见并发症是指先兆流产、先兆早产、过期妊娠、妊娠高血压疾病、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剧吐、前置胎盘、多胎妊娠、巨大胎儿、羊水过少、羊水过多、胎儿生长受限、胎儿窘迫、胎膜早破、脐带异常、产褥感染、产褥中暑和妊娠期糖尿病。
生育少见并发症是指妊娠高血压疾病(先兆子痫、子痫)、产后出血、异位妊娠(计划内)、子宫破裂、羊水栓塞和胎盘早剥。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职工完成分娩或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及相关待遇按原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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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11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铁道部,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总公司,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总公司,下同〕、工程局、工厂的计划和环保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的环保计划管理。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是铁路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各级铁路部门在计划期内要实现的环境目标和所要采取的防治措施的具体体现。制定和实施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环境保护作为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的组成部分参与综合平衡,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强化环境管理,推动污染防治,促进环境保护与铁路运输生产建设协调发展。
第四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和实施,要坚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化、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要与所在地区环境状况及要求相结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法律、法规,要充分结合现行的经济、技术、产业政策;要注重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五条 根据铁路行业特点,铁路环境保护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三级管理。
第六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由各级计划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编制,由计划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要与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紧密结合,并以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作为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重要手段。
第八条 计划部门进行年度污染治理项目计划安排时,要与年度环保目标相适应。要保证建设项目中的环保“三同时”资金的落实,不留缺口。
第九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要充分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计划的内容、指标体系和编报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分为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中长期计划规定铁路环境保护发展的方向和战略目标,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年度计划以中长期计划作指导,并保证中长期目标的实现。
1.铁道部编制全路中长期环境保护计划(草案),各铁路局、总公司根据(草案)编制本单位的环保发展计划(草案);铁道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环境保护发展计划(草案)编制和下达铁道部中长期发展计划,各铁路局、总公司根据铁道部的发展计划编制、下达本单位的中长期计划,并报铁道部。
2.年度环境保护计划根据铁道部统一部署,由各铁路局、总公司编报计划建议;铁道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环境保护计划(草案)及铁路中长期计划,制定全路环境保护计划,下达部属各单位,各铁路局、总公司根据铁道部下达的计划,编制和下达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计划,报铁道部核备,并抄送当地省(市)环保局。
第十一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要对本单位的主要污染源制定污染治理长期计划,并根据铁道部对污染治理的目标要求,在年度计划中合理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二条 年度环境保护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计划;
2.污染排放控制计划;
3.污染源考核计划;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计划;
5.其它
第十三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的环境保护计划除应包括铁道部环境保护计划的主要内容和指标外,还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增加有关的指标。
第十四条 列入计划的污染治理项目的种类包括防治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以及削减污染为主要目的“三废”综合利用项目;还应包括以清洁生产、削减污染源为目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建设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示范工程。示范工程必须在技术工艺、运行管理、环境效益上具有普遍的推广价值。对在全路具有推广意义的治理工程,可向铁道部提出列为部管示范工程项目的建议。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按规定应由部审批的治理项目及拟列为部示范项目的工程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上报、审批,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必须严肃、认真、科学。5年环境保护计划要根据年度环境保护计划实施情况按统一要求及时加以调整;年度环境保护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调整,如需要调整计划,要写明理由报批。
第十八条 铁路分局、工程局和工厂的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 环境保护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和下达,并负责和检查环保资金的落实;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要参与计划的编制,并监督检查计划的落实和个体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和环保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有关指标要逐级分解下达。
第二十一条 要逐级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制度。责任书是实施环保计划管理的主要措施。责任书应由各单位第一管理者与所属单位签定。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环境保护工作的奋斗目标;
2.环境保护计划中的各主要指标;
3.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管理所采取的措施;
4.落实责任书的有关考核奖惩要求。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环保指标考核工作,环保考核指标定量地反映企业环保工作的综合效果和水平,是完善环保计划管理的主要措施,铁道部将严格对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环保设备(设施)管理指标的考核;各单位要将环保目标责任书制度和环保指标考核工作有机结合,确保环保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要逐步推行清洁生产,建立清洁生产、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示范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环保主管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环保计划工作,要经常了解和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要定期组织开展对环保计划人员的培训,要认真作好环保计划各项指标的统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保证各项资金的落实;要经常了解在建项目的施工进度情况,对示范工程要深入现场调查。

第五章 环境保护计划检查和报告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计划实施定期检查制度。铁道部每年开展一次抽查,各铁路局、总公司每年开展一次自查和不定期的抽查,各铁路分局、工程局和工厂要根据上级要求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划的检查要按职责分工进行。计划部门要负责环保资金落实的检查。
环保主管部门检查的内容要包括计划中各主要指标的完成、环保法规的执行、目标责任书的落实等内容。检查结果要通报所属各单位、并抄报上级计划和环保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计划实施半年报制度。半年报的内容包括年度环保计划中污染治理项目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应每年7月底前和翌年2月底前将半年和全年环境保护计划的检查结果报铁道部。铁道部将在翌年4月通报全路环保计划完成的情况。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依据《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级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定期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和完善铁路环保计划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2.在完成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工作中取得突出经验的;
3.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在完成环保计划(考核)指标和任务过程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4.在开展环境保护计划的培训,进行环保计划科学研究,提高环保计划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5.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敢于纠正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错误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上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罚:
1.未完成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工作的;
2.虚报、瞒报和迟报环境保护计划完成情况的;
3.未完成环境保护指标考核监测计划任务的;
4.未能定期对环境保护计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计划目标和任务没有完成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要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必须认真做好。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据兵役法和本规定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财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文化教育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和义务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都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
第七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检期间,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对应征对象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不与征兵争人员。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检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医务人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共同负责。政治审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政策,确保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体检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的,在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凭当地兵役机关的当年体检合格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同类职工转正、调级等待遇;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原单位还应继续交纳劳动保险金;合同期满的,应延长合同期。
第十三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的亲属、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证。没有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手续。违反的,应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营资格。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优待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动员其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应接受征兵任务,不得借口拒绝。违反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并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或处分,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建议书,有关单位接到建议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兵役机关。罚款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兵役机关的建议与有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