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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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7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北海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快电网建设工作,保障电力供应的安全可靠,保证电网建设项目合理、有序的发展,为电网建设提供便捷、快速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变电站、开关站(开闭所)、输配电线路、电缆管沟等电力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电网规划建设应遵循与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与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或适度超前,保证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应当支持电网建设,加强对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走廊的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六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电网规划。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站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并予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同步编制电网规划。电网经营企业负责提出变电站定址及电力线路走廊要求。
第八条 对目前城市总体规划中尚未安排的电网建设用地,由电网经营企业商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排,结合电网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选点,保证电网建设用地。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电网建设项目的申报与批复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对电网建设项目实行重点建设工程的有关优惠政策,简化电网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变电站、线路走廊用地规划许可、征地手续,在确定具体选址方案后,即开展征地工作。
在电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电网经营企业应将项目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应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地预审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
在电网建设项目的实施阶段,电网经营企业在选定站址、电力线路走廊后,应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电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书),并依法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电网经营企业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施工报建,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即可进行工程施工。对于电网建设项目报建过程中涉及市级减免权限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需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电力建设项目,由电网经营企业向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消防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核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第四章 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电网项目建设用地的取得应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标准予执行。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征用有权属争议的土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电网经营企业予以配合;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定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定点、相关部门测量用地边界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用地报批材料上报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建设项目依法通过审批并完成批后实施工作后,拟订项目用地供地方案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对北海电网重点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该项目积极申报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被列为自治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协调)项目享受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拆迁管理费、教育附加费,征地管理费(属电网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管理费可按规定收费项目的70%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跨越公路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区或规划区内电力线路规划设计费;涉及城市道路占地挖掘占用绿化带施工的,减半收取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和绿化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按规范要求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按规定收取补偿费。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只作一次性永久补偿: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杆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对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用地,由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制作其占地面积并登记造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办相关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使用林地的,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十条 由于历史原因未纳入规划但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及其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再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因城市发展需要迁移的,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重新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电力线路预留规划通道:
(一)架空电力线路:规划预留500kV高压走廊为75米,220kV高压安全走廊为40米;1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5米;35kV高压安全走廊为20米,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15米。为体现集约、节约、高效利用用地原则,以上线路可结合规划道路设置,以减少高压走廊宽度。
(二)电力电缆线:地下电缆为1.8米宽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2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100米)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速生桉、竹子等高杆植物。已种植或者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速生桉、竹子等高杆植物,影响到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时,由电网经营企业予以清理、修剪;市区路树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需要清理或修剪的,在园林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进行修剪,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在电力线路建设期间,在已获审批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走廊内,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速生桉、竹子等高杆植物的,电网经营企业按照政策规定支付补偿费用后予以清理、修剪;抢种抢播植物的,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电网经营企业依法予以清理,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在拆迁公告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构筑物的,均不予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抢栽、抢种植物或者抢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份,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区电力电缆建设:
(一)北海市区范围内的城市主干路、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次干路两侧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应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原有架空电力线路应根据市政建设工程需要同步改造为电力电缆,埋设下地;110千伏电力线路原则上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北海市区范围内的城市主干路、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新建110千伏电力线路可采用埋地敷设,220千伏电力线路均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
(二)旧城中心区主要街道应结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拓宽新建,统筹考虑开挖电力电缆管沟,电力线路逐步向地下电力电缆过渡。旧城中心区主干电网增容和配套外送工程由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出资购买电气设备材料和建设安装。
(三)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中的电力电缆管沟土建部分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建设,电气部分设备材料和安装由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管沟土建过程中,电网经营企业负责提供电缆管沟的技术支持,经电网经营企业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电网经营企业使用。

第五章 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电网经营企业组成的北海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电网规划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对电网规划建设的管理、推进等工作进行研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针对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220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协调小组;1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区政府组织成立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冲突的,应按照照顾规划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影响电力设施的,在建设实施前应当与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的具体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对电力设施被盗、被破外严重的问题给于高度关注,加强警力,加大侦查力度,狠狠打击盗窃、破外电力设施的犯罪行为,保障电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电力 建设 办法 通知
───────────────────────────
抄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9月27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内容概述: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北海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北海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快电网建设工作,保障电力供应的安全可靠,保证电网建设项目合理、有序的发展,为电网建设提供便捷、快速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变电站、开关站(开闭所)、输配电线路、电缆管沟等电力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电网规划建设应遵循与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与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或适度超前,保证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应当支持电网建设,加强对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走廊的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六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电网规划。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站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并予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同步编制电网规划。电网经营企业负责提出变电站定址及电力线路走廊要求。
第八条 对目前城市总体规划中尚未安排的电网建设用地,由电网经营企业商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排,结合电网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选点,保证电网建设用地。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电网建设项目的申报与批复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对电网建设项目实行重点建设工程的有关优惠政策,简化电网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变电站、线路走廊用地规划许可、征地手续,在确定具体选址方案后,即开展征地工作。
在电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电网经营企业应将项目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应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地预审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
在电网建设项目的实施阶段,电网经营企业在选定站址、电力线路走廊后,应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电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书),并依法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电网经营企业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施工报建,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即可进行工程施工。对于电网建设项目报建过程中涉及市级减免权限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需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电力建设项目,由电网经营企业向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消防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核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第四章 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电网项目建设用地的取得应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标准予执行。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征用有权属争议的土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电网经营企业予以配合;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定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定点、相关部门测量用地边界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用地报批材料上报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建设项目依法通过审批并完成批后实施工作后,拟订项目用地供地方案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对北海电网重点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该项目积极申报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被列为自治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协调)项目享受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拆迁管理费、教育附加费,征地管理费(属电网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管理费可按规定收费项目的70%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跨越公路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区或规划区内电力线路规划设计费;涉及城市道路占地挖掘占用绿化带施工的,减半收取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和绿化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按规范要求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按规定收取补偿费。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只作一次性永久补偿: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杆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对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用地,由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制作其占地面积并登记造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办相关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使用林地的,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十条 由于历史原因未纳入规划但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及其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再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因城市发展需要迁移的,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重新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电力线路预留规划通道:
(一)架空电力线路:规划预留500kV高压走廊为75米,220kV高压安全走廊为40米;1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5米;35kV高压安全走廊为20米,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15米。为体现集约、节约、高效利用用地原则,以上线路可结合规划道路设置,以减少高压走廊宽度。
(二)电力电缆线:地下电缆为1.8米宽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2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100米)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速生桉、竹子等高杆植物。已种植或者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速生桉、竹子等高杆植物,影响到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时,由电网经营企业予以清理、修剪;市区路树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需要清理或修剪的,在园林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进行修剪,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在电力线路建设期间,在已获审批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走廊内,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速生桉、竹子等高杆植物的,电网经营企业按照政策规定支付补偿费用后予以清理、修剪;抢种抢播植物的,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电网经营企业依法予以清理,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在拆迁公告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构筑物的,均不予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抢栽、抢种植物或者抢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份,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区电力电缆建设:
(一)北海市区范围内的城市主干路、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次干路两侧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应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原有架空电力线路应根据市政建设工程需要同步改造为电力电缆,埋设下地;110千伏电力线路原则上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北海市区范围内的城市主干路、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新建110千伏电力线路可采用埋地敷设,220千伏电力线路均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
(二)旧城中心区主要街道应结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拓宽新建,统筹考虑开挖电力电缆管沟,电力线路逐步向地下电力电缆过渡。旧城中心区主干电网增容和配套外送工程由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出资购买电气设备材料和建设安装。
(三)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中的电力电缆管沟土建部分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建设,电气部分设备材料和安装由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管沟土建过程中,电网经营企业负责提供电缆管沟的技术支持,经电网经营企业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电网经营企业使用。

第五章 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电网经营企业组成的北海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电网规划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对电网规划建设的管理、推进等工作进行研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针对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220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协调小组;1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区政府组织成立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冲突的,应按照照顾规划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影响电力设施的,在建设实施前应当与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的具体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对电力设施被盗、被破外严重的问题给于高度关注,加强警力,加大侦查力度,狠狠打击盗窃、破外电力设施的犯罪行为,保障电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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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1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有林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林地区的乡人民政府应投立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县以上护林护草指挥部办公室应设在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乡护林防火指挥部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护林护草防火委员会,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并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设置标志,明确责任。
    第五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公约;
    (二)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
    (三)管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遇五级森林火险天气,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间,有林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中有关禁止野外用火和控制火源、火种的规定;并禁止在林区和有林地区烧荒、烧茬子、烧果树枝和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上坟烧纸、烧香、送灯。
    第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重点林区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山人员。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核发证明。
    防火重点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条 在林区的村屯、机关、学校、部队营房、工矿企业、仓库、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的周围,应开设十五米至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一条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组织备用的森林防火通讯器材、交通运输、车辆探火灭火工具等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对受到威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仓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应重点保护、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奖励与处罚除按《条例)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比照《比例》罚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和有林地区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送灯,未造成损失的;
    (二)进入林区和有林地区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护林护草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面积乡(含有林单位)在五公顷以上、县在三十公顷以上、市在一百公顷以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行为人有上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省境内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作用,维护科学技术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在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科协的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科协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和有关政策,实施科教兴湘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科学论证和科技咨询等工作,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科协。县以上科协由同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及其相关科学的学会(含协会、研究会、联合会,下同)组成,下一级科协是上一级科协的组成单位。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科协基层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 科协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开展学术交流,加强学科建设,提高学术水平。
科协可以依法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发展与国外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第七条 科协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方法,发挥在科学技术普及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八条 科协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学科竞赛、科技夏令营等课外科技活动,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科协通过科技讲座等形式,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了解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社会功能。
科协开展科学技术下乡和科学技术扶贫,发展和扶持科学技术示范户,进行农民技术培训,传播先进实用技术。
第九条 科协可以对拟定科学技术政策、法规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科协组织学会与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对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技术攻关,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学技术成果与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的有关工
作。
第十二条 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知识更新。
科协可以向有关单位推荐科学技术人才和科学技术成果参与评奖。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精神,表彰、奖励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激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真理,勇于探索,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科协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当协助当事人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县以上科协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经营活动,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科协或者学会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科协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学会挂靠单位应当支持科协加强对所属学会的业务管理,为学会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所属科协基层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科协、学会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科协的财产、经费和人民政府拨给科协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第二十二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