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办理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手续,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负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市、州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对测绘申请单位和个人进行初审。
第四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国家测绘局的规定执行;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省测绘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五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合格仪器设备和设施;
(二)有规定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住所;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单位申请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独立建制的单位。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时,应当向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测绘单位的文件;
(三)单位法人代表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测绘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
(五)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六)在职测绘人员的正式统计报表;
(七)本单位经过省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合格的测绘成果或技术资料;
(八)单位办公住所证明。
个体测绘业者应提交资产证明和乙级以上测绘单位的技术担保证明。
第七条 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申请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时应当具体申报开展的测绘业务范围。
第八条 测绘资格审查和颁发证书实行分级管理。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查和发证,由国家测绘局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查和发证,由省测绘局负责。
第九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经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局组织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20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审查。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和申请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个体测绘业者,经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州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报省测绘局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省、市、州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在接到测绘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对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及时通知补全。省测绘局对符合条件的乙、丙、丁级资格的申请应当在审查完后3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新组建的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不得申请甲级、乙级《测绘资格证书》;不得承担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
第十三条 在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以外的测绘任务,或者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在本省的军事测绘单位承担非军事测绘任务或者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由该军事测绘单位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测绘资格审查意见,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六条 甲、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复查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本省《测绘资格证书》的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吉林省名称代码+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进行测绘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外省来本省作业的丙、丁级测绘单位,须经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另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按照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规定等承担测绘任务。
各等级测绘资格的作业限额规定按国家测绘局规定执行。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涂改。
第二十二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执行国家指令性测绘任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时,必须到省测绘局进行任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两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的,发证机关可以收回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证书者必须据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欺骗虚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经营测绘业务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承担测绘业务超过《测绘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停止测绘作业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持证者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给予持证方吊销《测绘资格证书》1-2年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吉林省测绘局通报批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持证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因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该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吉林省测绘局对其处以降低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个体测绘业者产生的成果质量问题,为其承担技术担保的测绘单位负有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铜陵市创业(就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以创业促就业工作,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和充分就业城市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铜政〔2011〕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0年起,市政府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创业(就业)工作评比表彰活动,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表彰工作同步。
第三条 考核表彰的对象为: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乡镇(街道)、社区和村;支持和服务创业(就业)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和培训机构;带头创业、自谋职业的社会劳动者和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参与者。
第四条 考核工作分以下层次进行:
对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的考核工作,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其中:对县、区政府的考核,采取“双百分”考核办法,具体评分办法见《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附件1)和《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附件2);对市直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分别制定考核评分标准。
对乡镇(街道)、社区(村)的考核工作,由县、区政府自行组织,参照市考核评分标准并结合本辖区实际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推荐候选单位,报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对支持和服务创业(就业)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和定点培训机构,创业(就业)工作参与者的评选考核工作,按照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评选条件,由主管单位按照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分配的名额择优推荐。
第五条 市创业(就业)候选先进企业和先进个人应征求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意见。
第六条 表彰奖励名额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对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应在考核并获优秀等次的基础上方可表彰,优秀等次数量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40%;乡镇(街道)、社区(村)推荐候选先进单位数量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15%;创业(就业)工作先进个人表彰数量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按从严控制原则,确定分配表彰名额。
第七条 对拟表彰的对象经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条 对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资金在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
2.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
附件1
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主要
目标
任务
完成
情况
(35分)
5
1.建立创业服务机构,并积极开展创业服务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2.建立创业实训目标任务完成基地情况
5
3.组建专家服务团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5
4.征集创业项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5
5.组织开展创业培训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3
6.建立创业孵化基地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8
7.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组织
领导
体系
(10分)
1
1.创建工作摆上政府工作重要位置,纳入社会经济开展规划
1
2.成立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各项工作制度健全,成员单位职责明确
2
3.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切实履行职责、发挥作用
3
4.积极宣传创业文化、弘扬创业精神、树立自主创业典型
3
5.创建工作的机制和方法创新
创业
政策
落实
情况
(20分)
2
1.落实放宽市场准入政策情况
2
2.落实改善行政管理政策情况
2
3.在财政支出中安排创业扶持资金或引导资金(经费)情况
2
4.落实解决融资瓶颈政策情况
2
5.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情况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创业
政策
落实
情况
(20分)
2
6.落实提升创业能力政策情况
2
7.落实加强创业服务政策情况
2
8.落实增加创业场地政策情况
2
9.落实鼓励带动就业政策情况
2
10.所属小额担保贷款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情况
创业
培训
开展
情况
(5分)
3
1.组织、推荐创业愿望和培训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情况
2
2.建立创业实训基地与指导基地开展工作情况
创业
服务
体系
建设
情况
(20分)
3
1.创业指导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工作开展情况
3
2.创业指导专家队伍为创业者提供开业指导和后续援助情况
3
3.创业项目库和项目采集、评估、发布制度情况
3
4.创业孵化基地发挥孵化作用情况
8
5.“千人创业扶持计划”等创业服务活动开展情况
工作
考核
体系
建设
情况
(10分)
5
1.建立创业带动就业统计制度及数据及时上报情况
5
2.建立创建工作考核制度,将创建工作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部门考核体系情况
备注:1.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方可参与优秀单位的评比。
2.具体考核内容根据当年的就业工作可做适当调整。
附件2
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主要
目标
任务
完成
情况
(40分)
4
1.城镇新增就业人员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3.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4.城镇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5.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6.新增转移农业劳动力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7.培养新技师和培训高级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8.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9.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10.登记失业率控制情况
就业政
策落实
和就业
服务活
动开展
情 况
(40分)
2
1.《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与管理情况
2
2.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就业援助政策落实情况
2
3.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
2
4.行政性收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
2
5.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工作开展情况
2
6.社会保险费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7.免费职业介绍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8.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9.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10.职业技能鉴定政策落实情况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就业政
策落实
和就业
服务活
动开展
情 况
(40分)
2
11.创业培训政策落实情况
2
12.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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