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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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主题词:模范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直属单位,军分区,师院,医学院。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16日印发
                    共印300份

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形成关心劳模、爱护劳模、争当劳模的良好社会氛围,推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确定市当届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以及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二章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3年召开1次。表彰人数由市管委会拟定,市人民政府确定。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推迟举行,由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在我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中取得特别突出成绩的先进人物,也可以适时单独命名表彰。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当面向基层,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数量、条件、比例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科学发展观,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具体评选条件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确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1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2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3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改正的;
  (五)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农民权益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市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基层单位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同意后确定推荐人选,确定的推荐人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二)主管部门审查。县(市)、区管委会(市直属工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会)批准,报市管委会;
  (三)市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市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全国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管委会。
  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条 县(市)、区管委会(市直属工会)和市管委会在审核市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分别在本级新闻媒体(本系统内)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二条 撤销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撤销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省以上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以后表彰的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具体奖励数额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明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对劳动模范、劳动模范集体另行奖励,奖励形式及标准由本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正常发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金制度,每年定期由市财政拨付专款,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补助。补助对象及标准由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第四章 劳动模范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管委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劳动模范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市际间工作调动的,由市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调入市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备案。
  外市劳动模范调入我市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本市劳动模范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的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离退休费等有关待遇按月足额发放。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模范离退休费及有关待遇落实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各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各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0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牡丹江市关于劳动模范待遇的几项规定》(牡政发〔1995〕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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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2〕9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意见


(市人事局2002年2月18日)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湖北省人民政府211号令发布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精神,推进我市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襄樊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现结合实际,特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明确任务,有组织、有计划地抓好继续教育工作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凡在襄樊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都必须接受继续教育。


各专业技术人员主管单位要加强继续教育的计划管理工作。每年元月要向当地人事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级别、专业类别、学习形式和内容、时间安排、经费来源等事项,以便人事部门按专业、级别安排指导教学计划。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不得少于《规定》所要求的时间,即: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不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0学时。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与现代科学技术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结合各行业的工作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企业要结合技术攻关、开发引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课题进行继续教育,解决生产经营和技术进步中面临的问题,培养人才,促进生产。


二、规范教育培训行为,加强统一管理


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企事业单位,同时人事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方面力量参与兴办继续教育基地,主要依托在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培训机构,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建立完善继续教育网络。


申请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师资、设施等条件,经人事部门组织专家考核确认后方可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业务。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按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同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可就近在具备继续教育资格的机构接受培训。专业技术人员亦可结合自己专业需要,参加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技术培训、业务考察和在职接受高层的国民学历教育等多种方式的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参加国家和省认可的自学考试,考核合格的,可计入学时。


参加各类教育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凭具有培训资质单位出据的培训记录到当地人事部门办理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按照《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建立激励制约机制,全面调动抓继续教育工作的积极性


(一)建立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应纳入各单位目标管理的范围,并作为评估衡量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应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未按规定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单位,当年度不得参加人事部门的优先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不得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其年终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人事部门要充分履行综合管理职能,加强《继续教育证书》管理,落实登记验印制度。在职称考评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规定》要求。专业技术人员确认起点职称和考试、评审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办理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三)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接受年度审查,若教育质量不合格或为专业技术人员出据虚假学时证明,应取缔其培训资格。


(四)经单位委派或同意,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继续教育期间的有关待遇和接受继续教育以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专业技术人员主动提出要求,在国内外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单位若不愿意承担义务,本人应与所在单位办理辞职手续,解决双方隶属关系后,到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人事关系代理手续。专业技术人员应续交社会保险费,缴纳人事代理费,连续计算工龄,办理退休手续时享受同等人员待遇。


(五)各地各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学习成绩特别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要求落实继续教育的,按照《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发〔2006〕37号


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务接待工作,提高公务接待工作质量和水平,更好地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公务接待及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务接待是指接待来白银进行工作调研、参观考察、督促检查及经贸洽谈、友好往来等活动的国家、省(含外省)、省内外市、州、地副地级以上领导同志,以及国(境)外重要宾客的活动。
第三条 公务接待以宣传白银、交流工作、加强联系、推动发展为宗旨;以广泛联系、有利公务、热情周到、勤俭节约为原则;做到统一标准,简化礼仪,对口接待,分工负责,努力为宾客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证公务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章 接待范围
第四条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重要公务活动的接待范围是: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国家机关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同志,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组织的调研、检查团组;
(二)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领导,省直部门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同志,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组织的调研、督查、考核、检查团组;
(三)其他省、市、自治区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同志;
(四)在市外担任副地级以上领导职务的白银籍人士,在白银担任过副地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同志和离退休老同志;
(五)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邀请来白银进行参观、考察等活动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
(六)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邀请来白银投资、考察的国内外重要客商;
(七)省内外其他市、州、地由副地级以上领导带队来白银参观、考察的团组;
(八)其他需要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接待的重要宾客。
第五条 属于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接待范围的宾客,分别由四大班子秘书长审批,接待工作由市对外联络处具体负责。
第六条 其他宾客按照对口接待的原则,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室和各部门、单位负责接待。无对口单位的,由市委秘书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批转有关县区、部门或单位负责接待。

第三章 接待礼遇

第七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享受同等待遇的离退休老同志,按照中央统一要求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中央各部门副部级以上领导同志,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主要领导迎送和陪同;正副地(厅、局)级领导同志,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对口确定副职迎送和陪同,主要领导同志陪同重要公务活动或到住地看望、宴请一次。市对外联络处负责接待和联络服务。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以上领导同志,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对口确定一名副职迎送和陪同,主要领导同志陪同重要公务活动或到住地看望、宴请一次。市对外联络处负责接待和联络服务。
第十条 计划单列市副职及省内外市、州、地副地级以上领导同志,分别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或对口副秘书长迎送和陪同,分管领导同志陪同重要公务活动或到住地看望、宴请一次。市对外联络处负责接待和联络服务。
第十一条 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重要客户等,根据客人身份和在银活动内容,确定陪同领导。
第十二条 其他宾客由市级对口部门负责迎送和陪同,必要时可提前报告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有关领导到住地看望或宴请。


第四章 接待制度

第十三条 报批制度。按照接待范围和对口接待、分工负责的要求,接待方案和活动日程的安排由负责接待的部门提出并按程序报批。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各部门副部级以上领导同志,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领导同志来白银视察、调研,接待方案和活动日程分别由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审定。其他宾客的接待方案由对口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需要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出面接待的,接待方案应分别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室审定,并分别由四大班子秘书长下达接待任务。
第十四条 协调制度。重大接待活动由市委或市政府有关领导召集相关部门安排部署。接待方案确定后,由市对外联络处、公安、交通、医疗卫生和宾馆、饭店等有关部门单位落实。
第十五条 定点接待制度。公务接待一般安排在指定宾馆、饭店。涉外接待按要求安排。
第十六条 经费管理制度。公务接待要厉行节约,按照工作需要、节约实在、杜绝浪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财务管理和接待标准的有关规定,加强接待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因公务活动来白银的领导及随员,原则按报销标准收取食宿费,超过部分列入接待费核报。
(二)在白银召开的国际性会议、全国、全省性会议,市对外联络处协助会议主办单位接待副地(厅、局)级以上领导,凡由国家、省、市财政拨付了会议专项经费的,其费用在会议专项经费中列支,市对外联络处不予结算。
(三)参与接待任务的陪同人员、警卫人员、保健医生、随行记者的交通费以及自备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第五章 食宿安排和车辆保障

第十七条 宾客住宿按职务级别或要求相应安排。地(厅、局)级以上领导同志安排套间;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重要客户等,根据客人身份和在银活动内容,安排套间或标准单间;其他宾客及领导随员视具体情况,
一般安排标准间床位;外国宾客、港澳台地区重要宾客,根据客人身份和来银活动内容安排住宿。
第十八条 宾客用餐一般安排在其下榻宾馆、饭店的餐厅,或具有地方特色和风味的餐馆,严格掌握标准,提倡自助餐和分餐制。
(一)接待宾客原则上由市上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出面宴请一次。各种宴请要严格限制陪餐人数,市上领导宴请客人一般只安排一名秘书长和对口部门一名领导参加。来宾用工作餐时,一般只留一名负责联络工作的人员服务。经白银中转的宾客,一般不搞宴请和陪餐。
(二)菜肴要突出绿色健康、实惠节俭和地方特色,原则上以地方产品为主,一般不上名贵菜肴和进口烟酒。
(三)尊重外宾及少数民族宾客的民族饮食习俗。
第十九条 车辆保障。
(一)属于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接待范围的宾客,分别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向市对外联络处下达安排车辆指示。如遇重大接待任务,由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统一抽调车辆。其他宾客由对口接待部门和单位提供车辆。
(二)按照接待范围和礼遇,及时安排接待车辆,原则上安排集体乘坐中巴,轻车简从,不超范围、超标准、超规格提供用车。有关人员的工作用车,原则上不随行。
(三)原则上不为超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游览活动提供车辆。
(四)严格控制并按有关规定动用警车和警卫人员。
第二十条 接待外省(市、自治区)、本省其他市、州党政代表团或重要外宾时,可按约定或要求互赠纪念品。纪念品要注重特色,突出纪念意义和宣传意义。

第六章 接待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接到重要宾客来白银视察、考察、调研的通知后,应准确掌握来宾的基本情况和随员人数、出发与抵达时间、车次或航班、在银活动内容和时间等情况,及时提出活动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在明确接待任务后,各承担接待任务的单位应及时协调安排,沟通情况,落实有关迎送、食宿、陪同、医护、警卫、交通、视察(考察、调研)、会务、
文秘、保密、新闻报道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组织迎接应提前通知有关领导、对口部门等有关单位,并告知集合时间、地点、乘车安排、路线和出发时间,以求紧密衔接,有条不紊。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做好接见、汇报、视察、参观、宴请等有关活动的服务工作。重要汇报、座谈交流、参观考察活动,应事先落实会场、参加领导和有关资料,察看具体线路,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确保万无一失。
第二十五条 组织送行应准确掌握客人离银时间、航班或车次,根据其要求,提前办理票务、行李托运等事宜。通知有关领导、工作人员做好送行准备。
第二十六条 重大接待任务完成后,应及时整理接待过程中形成的文字、音像资料,归档保存,并对接待工作进行必要的总结。

第七章 接待要求

第二十七条 纪律要求。
(一)参与接待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接待方案,
分工负责,协调配合,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擅自变更接待方案。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经相关负责接待工作的领导审批。
(二)接待工作的各个环节,都应根据方案确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前做好准备,不得误时误事。
(三)承担接待任务的单位和参与接待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保密法规和制度,切实做好接待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重要接待文件的管理,不得泄露相关活动的行动路线、驻地、活动日程等内部信息。
第二十八条 礼仪要求。
(一)参与接待的人员应着装整洁,仪表端正,热情大方,耐心细致,言行举止符合礼仪规范。
(二)按照礼仪从简的原则,来宾迎送、陪同等事宜应遵守有关规定。
(三)在外事接待中,应遵守外事纪律,遵守外交礼节、礼仪,尊重对方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管理要求。
(一)各接待宾馆、饭店应加强内部管理,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做好接待服务,营造良好的环境和
氛围。
(二)来宾住地、考察参观点、会场等应做到卫生整洁,环境良好,给客人留下美好印象。
(三)加强对接待工作人员的教育,增强政治和业务素质,培养甘于奉献的精神,做到用心服务、热心服务、真心服务。
(四)市对外联络处应加强对基层接待工作的指导,加强同省内外接待部门及民航、机场、铁路等单位的沟通联系,进一步提高接待保障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联络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银市市级公务活动接待工作暂行规定》(市委办发[2002]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