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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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09年4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甘孜藏族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生态移民力度,加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湿地保护。
  第四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管河流、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县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水资源综合规划。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河道生态水,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
  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完备建设项目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涉水工程建设方案、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和水工程的下泄流量监测。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多种方式公开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在自治州辖区内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和开发建设水电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
  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和省政府规定的上限征收水资源费,其余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州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额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跨自治州辖区和沿界兴建的水电站,自治州应当分享该项目的税费收入,具体分成比例,按上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单位在自治州辖区内承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勘察、设计项目的税收,应当照顾项目所在地的利益。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资源开发利益共享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发展,群众受益,企业获利”的资源开发模式,以多种方式依法参股水资源开发项目,参与建设和收益分配,共同承担风险。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的后勤保障和配套服务优先在当地解决。工程基础设施应当尽可能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相配套,能通过对地方基础设施改扩建满足工程需求的,应当优先采纳;新建的通用性基础设施,应当兼顾地方发展需求;工程项目所需用工应当优先吸收当地劳动力,并加强对其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
  水电站建成发电后,应当留存适当电量解决工程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用电,优先满足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行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未依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水资源,对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挪用、克扣、截留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等专项费用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变通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变通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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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评价[2005]67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附件:1.《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

   2.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
http://www.sasac.gov.cn/gzjg/tjpj/cwjs/tjpj_cwjs_fj0024_02b.xls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五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六条 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遵循谨慎性原则,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七条 企业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九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二条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跌价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十五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并依据企业实际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组织做好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备案及核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二十条 企业按照内部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形成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向国资委报备,并在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每年随年度财务决算向国资委报备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时,应提供如下报备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属于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企业应当逐笔逐项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建立备案和抽查制度,对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建立合规性核准制度,并作为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工作内容之一,以加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审计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企业内审机构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审计(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应当逐笔逐项进行审计),出具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并作为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的附件进行单独披露。
第二十四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附件中披露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信息基本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二十六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发表的审计意见披露如下:
(一)参审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进行重点审计,特别是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是否进行了逐笔逐项审计;
(二)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意见及信息披露情况;
(三)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的合规性;
(四)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存在的差异及原因等;
(五)其他需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企业集团总部对所属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国资委依法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抽查和监督及对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则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和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的相关资产拨备核销工作,原则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规定制定本地区管理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4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与非城市管理地区的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文明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动员市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创建文明城市。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和投诉认真调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单位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场所和周边一定范围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内容,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责任单位应当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河道、排洪渠、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维护由环卫专业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的责任单位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居民应当按规定交纳清扫保洁费用。
(二)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风景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店铺、个体摊档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已实施储备尚未出让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履行责任。
责任单位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要求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饰;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洁,无堆物;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单位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要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报批,并定期维护。出现破损、污旧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墙断壁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加工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街店铺不得在户外堆放物品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和广场、绿地堆燃旺火。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堆放、摆卖、加工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公共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违反规定的,未能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或者维护单位对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线、清疏排水管沟等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整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严重破损和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行驶。
运输散体、液体物料和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污染道路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环保有关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罚;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和临街建筑物墙体、栅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物品,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亮完整;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杆线、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有义务及时清除污迹,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沿街店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更换;逾期不修复、更换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的公共照明设施,由专业管理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公共照明设施,由责任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按照城市灯光环境规划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经常保持灯光效果,按规定时间开关。灯光设施残缺、损坏时,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复;逾期未改正、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及时清除垃圾杂物,因栽培、修剪等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应当当天清理完毕。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抛撒杂物、焚烧枝叶。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建设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环境标准,建设、完善城市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足量的公共厕所,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城市居民区、学校、工厂等单位内的露天厕所,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按计划改建成符合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三条 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逐步实行市场化经营、社会化服务、产业化运作,推行分类排放、收集方式。
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费用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四条 垃圾处理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
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垃圾处理的市场化进程,逐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垃圾处理企业,由市主管部门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授权特许经营。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垃圾进行处理。对处理不达标,造成二次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垃圾处理企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应当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对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保持完好。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损坏和擅自占用、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确需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占用、拆除、改变单位承担。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临街经营者在城市道路乱倒、焚烧垃圾,排放污废水、油污,露天烧烤食品和放置饮水锅炉。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胶渣、塑料袋、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杂物;
(四)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不得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饲养的家庭宠物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不得进入禁限的公共场所。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处理或者予以暂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围档作业,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及时清除废弃物;
(三)采取防范措施,避免粉尘飞扬影响环境卫生;
(四)施工现场的渣土和固体废弃物应当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倾倒。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民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排放和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可以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收集、运输。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工业垃圾、医疗、屠宰、生物制品、动物尸体等垃圾和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排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粪便和化粪池污渣(泥)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密闭运送到指定场所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收集点、垃圾处理厂捡拾垃圾和排水井内打捞溲余。
运送泔水的容器必须加盖密封,不得洒漏。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成铲冰扫雪任务。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其他开发区、风景名胜区、集镇型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