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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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2月2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3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修订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辖区内以连南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所在地设在三江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全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族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澳门同胞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并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自治县经济、政治、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编制内,可以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对自治县行政机构设置、编制员额,制定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自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加强镇(乡)政权建设。
  瑶族人口占多数的镇(乡)由瑶族公民担任镇长(乡长)。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适用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自治县地处高寒山区和石灰岩地区,山地、森林、水能、旅游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实行以农业为基础,林业为重点,农业、林业、工业、商业、服务业等各行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科学技术,加强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长期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提倡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林场、畜牧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渔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安排农业生产布局,稳定和提高粮食产量,发展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建设粮食、畜禽、水产商品基地等“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项目。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并从资金、技术、生产、流通、服务等方面促进农业的发展。
  自治县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本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奖励集体、个人承包经营山林,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的要求,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保持在林业用地总面积的25%以上。通过调整林种结构,大力发展商品林,逐步增加经济林的比重,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林业建设保护费,按省有关规定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林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加强林政管理,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利益。
  自治机关重视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荒,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用材林实行限额采伐,采伐量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订采伐计划,报上级国家机关审批后退级下达执行。林木采伐应当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自治机关严禁捕猎和非法经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鼓励集体和个人驯养、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使用和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农民所有,可以继承或转让。承包的山林,属集体营造的林木,按比例分成;属承包者营造的,归其所有,但应按规定向山权所有者交纳山价款。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的荒山,产品收入归经营者所有,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山权所有者交纳山价款。
  各镇(乡)、村的集体林场和林农凭证采伐的木材,应当交森工部门收购或者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市场交易。森工部门收购木材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销售价格的50%。
  林区中的采伐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可以由生产者自行加工出售,产品不列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闲置、荒芜土地。
  自治机关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留归自治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和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垦复基金,增加对土地开发的资金投入。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留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或者由集体开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鼓励县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水力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上省网的小水电电价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国家给予小水电的优惠政策。在自治县内销售及上送市网销售的电量,由供电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税率缴交增值税。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对于可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应当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当按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的优惠条件,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扶持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工业。
  自治县因地制宜发展森工、建材、能源、采矿、机电、保健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工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采取民办公助办法修建和养护乡村公路。积极发展水上运输。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修建公路、桥梁,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高于一般地区的资金补助标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在上级邮电部门支持帮助下,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与先进的管理方法。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以外的省、市、县,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以及外商、华侨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有关部门和自治县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
  自治县与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县兴办的企业可以采取合同的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比例;自治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属国家控制发展的利用外资项目和涉及许可证配额的进出口货物,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生产、加工、储存、购销、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市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做好供应工作,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统一规划,积极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古迹和旅游景区,完善服务设施,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建设。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扶持群众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经济,加快致富步伐。
  自治县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照顾和专项经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危害人体健康和引发其它公害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治理,并追究其责任。
  自治县按照高起点、高标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安全卫生的城镇和村寨。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险工作,加强对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管理。各企业应当健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做好劳动卫生工作,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
  自治机关动员社会力量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维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军属、烈属、鳏寡老人、残疾人员和孤儿给予关心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体制。
  自治县财政自有财力人均数达不到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全省人均最低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可以报请省在财政转移支付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各部门的政策性收费及上缴资金,纳入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自治机关应当将地方机动财力和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经费重点用于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用于扶持石灰岩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发展生产和帮助解决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国家与省对自治县的税收返还及各项事业发展专项补助,增加对经济、文化建设的投入。某些需要从地方税种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生产项目,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对在自治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征收地方所得税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自治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核定人员经费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新开增支口子的增支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支付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按行政事业费上年决算的5%设立民族机动金,用于民族地区特殊性的支出。
  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重点项目,在立项、贷款规模等方面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年度财政预决算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至少一次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入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普及、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学前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师资培训,努力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逐步增加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瑶区中学和居住分散的瑶区小学,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自治县的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和享受瑶族待遇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自治县少数民族寄宿制学生享受上级政府的助学金补助。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以及海外侨胞,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捐资助学或者合作办学。
  自治机关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倡导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和学校的财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资助和扶持重点科研课题。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积极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增加文化设施,加强文化馆、站建设,重视办好民族歌舞团,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取缔反动、淫秽物品的经营活动。
  自治机关加强对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运动场所和其它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健全和充实县、镇(乡)、村三级医疗网,加强各类医药卫生人员的培训。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经常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识教育,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加强经济落后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和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工作。保护和利用药材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生产出售假药、劣药。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瑶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县计划生育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祖国、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不闰月)是瑶族传统的盘王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假日。
  每年的公历1月2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纪念活动



第八章 干部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重视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或者聘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采取各种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按有关规定享受自治地方生活补贴。
  在自治县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并取得高级技术职称和在瑶族乡镇基层单位工作满十五年以上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其子女在升学、就业方面可享受瑶族的优惠待遇。对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知识分子,在住房等生活待遇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中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在镇(乡)基层工作的中专以上毕业生,向上浮动一级职务工资,在自治县工作满二十年时转为固定工资,再向上浮动一级职务工资。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在职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自治机关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各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规章、制度、措施与本条例不符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上一级机关进行协调,并责令其改正。
  自治机关组成人员应当模范执行本条例,并作为考核各级干部政绩的一项内容。
  自治县每年开展一次民族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六十二条 属自治县管辖的一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学校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连南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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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快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内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委会”),其职责如下:
  (a)就促进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并解决此种合作中出现的问题的措施互相交换意见;
  (b)检查双方现存的和将来的有关经济贸易协定的执行情况;
  (c)就促进此种合作需采取的各种措施向各自政府提出建议;
  (d)确定缔约双方共同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二条 联委会各方主席由缔约各方指定的高级官员分别担任,每届会议前,缔约双方相互将各自代表团的组成情况通知对方。

  第三条 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联委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举行。

  第四条 缔约各方指派的有关部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对方本协定生效的所有法律条件均已完备之日起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三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3.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订。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李相玉
    (签字)           (签字)

关于法的本质的再认识
——试论经济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

傅 孙 满

关于法的本质的认识,是与法的定义有关的。在法学的发展历史进程,不同的法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对法进行了各种的定义,并由此而得到不同的有关法的本质的定义。传统上我们把它们分为两大类: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和非马克思主义法学观。一般地讲,非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多从法的本体、本源以及作用等角度来揭示法的含义,没能深入揭示法律应有的本质特征,具有形式主义和唯心主义的特点。如美国法学家格雷就说,法只是指法院在具体判决中所规定的东西,法规、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只是法的渊源,当法院作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这是他从美国这个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实践中所得到的认识。在他那里,法是无序的,不确定的,只有到法院作出判决才创造出法。显然,这是将法的外在形式与内在本质混淆了,所以未能得到正确的认识。更有的把法律主张成是上帝的意志,那就更不足为一谈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观认为,“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1]“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2]并进一步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资产阶级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由此所得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行为规范体系。因此,法的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以后经过一番争鸣,又把社会性也确认为法的本质属性。这一看法一直被我们视为对法的本质的经典定义,在广大教科书中加以确认。但现在也有人认为,这是从政治学的角度揭示法的内涵,与从法的本体、本源、作用等角度来讲都只是一种学说意义,它并没有从法学的角度去揭示法的本质。因此,在法的本质这一课题上,我们尚可以有所作为。很显然的,要正确认识法的本质,首先应正确认识法以及它的性质、作用等,才可能全面揭示法律应有的内涵。
一、法是怎么产生的
要正确定义法,从而正确定义法的本质,就应该了解法是什么东西。这就要谈及法的起源问题。那么,法是怎么来的?它什么时候产生呢?唯物主义认为,法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也不会永恒不变,它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也会在一定条件下走向消亡。马克思主义以生产力的发展程度为标准,把人类社会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经历了漫长的原始社会。关于原始社会,现在有各种不同的认识。我们无从认识它的真相。但从先哲们对现存各土著居民的研究,以及从我们今天的社会生活推测原始社会的应有状态,这个原始社会,与任何一个社会一样,要想得以正常存在和发展,都需要社会调控。这点已无争议。我们所存惑或争议的地方在于,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控机制是什么样的,是法吗。现在比较受认同的观点是,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由此决定了原始社会中人们的群居特征以及实行原始的共产主义平均制(“原始共产主义”在现在也遭到了怀疑,但这仍没有影响我们对原始社会的一些认识,即在生产力极其低下,人们要通过协作来谋求生存。因此我仍使用“共产主义”的词语),这是出于保障每个氏族成员生存权的需要。经过长期的发展,这种原始共产主义社会就慢慢形成群居社会的一些习惯,如禁止氏族内部通婚、分工协作、血亲复仇等。就如英国学者马林诺夫斯基所说的“原始人不仅被塑造成守法公民的模范,而且顺应着他本能冲动的自然方向倾向,遵循着其部落的所有规章制度和戒律,已成为一条公理。可以这样说,在他前进的路上,他总是沿着阻力最小的方向前行。”[3]“原始人——有资格的人类学家们当今所做的判断——对传统和习俗深怀敬意,并自觉地遵从它们的命令。”[4]由习惯而来的秩序和管理也相应产生,尽管它简单,尽管它没有专门从事管理的(这点对我们很重要,它能够说明我们后来的制度源于此),如参加宗教仪式、议定对外关系,就需要有人组织,有人主持,等等。因此,在原始社会是存在协调处理氏族内外事务的威权系统的,那就是由氏族议事会和氏族首领共同构成的,他们没有特权,所有的权威来源于他们的勇敢、智慧,但其他成员必须尊重他们,否则会招致整个氏族的反对。由此,整个氏族就给每一位成员施加了压力,形成了议事会真理和首领与成员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这些首领构成了氏族里的“氏族老大”,就跟我们今天农村社会中的“乡里老大”一样,尽管他们没有特权,却有着特殊的地位,他们的言行具有比其他人权威的特点。因此讲,从人类群居生活开始后,人类社会就始终存在威权系统。只是在原始社会,它没有也不可能以暴力机器来维护其权威,而是靠整个氏族成员的信赖。里弗斯博士指出:“在诸如美拉尼西亚这样的民族中,存在着一种群体情感,它使权力的行使不必借助任何特定的社会机构。恰恰是基于同样的原因,它使部落公有制的协调运转成为可能,并能确保群体性关系体制具有和平性。”[5]
在生产力有了一定的发展,并使个体劳动成为可能,生产有了剩余后,形势发生了急遽的变化。在生产有了剩余后,处于威权体系中的人具有凭优势地位占据剩余产品的可能性。同时当个体劳动成为可能时,人类的活动领域和活动范围便极大扩展。这个阶段,应该有一个从大群居分化为小群居的过程,换一个角度讲,也就是利益集团数量的扩大,以及由群居所引起的感情的疏远,不同集团的人之间不再以情感血缘而以利益来确定彼此的交往关系。这也意味着,在交往增多的同时,人们的冲突机会也相应增多,比如交易不平等、违反氏族禁令或者氏族冲突等问题。在情感血缘关系存在的氏族里,没有人敢于奴役本氏族成员,但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个体劳动除了满足自己需要外尚有剩余的情况下,通过发动战争可以占有战俘这种纯获利的工具,于是吞并战争经常性的发生。人们又从因生产力发展而有可能的分居重又回到同样是因生产力发展但却为了争夺剩余产品而统合的时代,人类社会进入了从分到合的另一个阶段。当然,这种结果要归功于前期的分居所引起的淡化情感、血缘关系的结果。
需要关注的是,当战争和战俘出现后,专门的管理就成了必要,专门的管理人员也就应运而生了。一方面是生产力发展使劳动产生了剩余价值所引起的可能,另一方面是防范战争和管理战俘的需要。如果没有这样的人员存在,战争是没有意义的,战俘也不成其为战俘,因为他们是自由的。所以说,在离奴隶社会形成的很早时期的氏族战争年代,专门的管理人员就已经存在了。这可以进一步合理的解释,货币、生产工具(如石头、铁具等)这些事物也应是早于奴隶社会而在不同氏族之间存在的(这些东西是形成国家的基础),因为这时候相应地产生了交换劳动产品和赎回被捕氏族首领或成员等行为。
当货币作为交换生产生活资料的标准时,货币就成了财富的象征。这时货币就把社会推向一个新的阶段,通过纯粹的商品交换就可以获得更多的货币,从而可以购买别人的剩余产品。这时候,有两种可能的情况出现,一种是比较强壮、能生产更多劳动产品的人再次从社会中相对独立起来,凭自己的强大劳动创造更多的剩余,从而成为先富起来的一部分人。这次独立造成氏族内部的分裂,即穷人和富人 ,由这种贫富扩大所引起的结果是可以形成氏族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是管理人员由于不再从事劳动而由氏族成员供养,这就意味着这些人不从事劳动而能拿氏族的生产生活资料。同时由于他们掌握着管理战俘的权力(即他们掌握着暴力工具),他们有侵吞集体财产的机会和能力,可以借着管理之名通过侵吞集体财产也成了先富起来的一部分人。这样就在整个社会形成四种对象三个阶层:富人(包括商人和管理人员)、贫民、俘虏。暴力和金钱(代表是商人和管理人员)终于走在了一起,就是到这个时候,国家才应运而生。一方面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借鉴了管理俘虏的机制,把自由的负债人沦为俘虏的地位。另一方面,管理人员通过暴力的行使维护了对剩余产品的占有和对集体财产的侵占,于是整个社会形成了使社会分裂为两个对立阶层的机制,即对贫穷氏族内部成员也实行暴力使之处于俘虏的地位的机制。这样,在氏族内部和外部,暴力成为普遍适用的事物。氏族也就不再是维系其成员和平共处的体系了,它瓦解了,需要有新的机制来代替它。
基于利益上的暴力和不当侵占,引起了氏族成员的不满和反抗,使氏族内部丧失了和平的内部协调解决问题的机制。对抗暴力的是暴力,以利益为基础的暴力对抗代替了以情感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内部对抗,氏族也就彻底瓦解,代之而起的只能是以暴力维持社会秩序为基础的社会运行机制。而原来处于这个威权系统的管理人员,由于他们已成为不劳而获的阶层,且手中掌握暴力机器,也就自然地转为统治人员,原来协调运行机制也相应地转为暴力运行机制。列宁明确指出,国家是“系统地采用暴力和强迫人们服从暴力的特殊机构。”国家的实质就是阶级的专政。“专政就是社会上一部分人对整个社会实行统治,而且是直接用暴力来统治。”统治阶级所以要依靠国家对敌对的阶级实行政治统治,目的是为了维护和巩固它的经济统治。正如恩格斯所指出,国家官吏“作为日益同社会脱离的权力的代表,一定要用特别的法律来取得尊敬,由于这种法律,他们就享有特殊神圣和不可侵犯的地位了。” 当以暴力为依赖的管理统治系统存在,当奴隶从公有奴隶转变为富人也可以购买的私有奴隶,即个人而不是组织可以奴役个人时,国家已经形成了。法也随之而来。所以我们知道,法是暴力的产物,是掌握暴力机器的阶层强迫人们承认和接受这一阶层优势地位的工具。它是适应以暴力而不是协调维持社会秩序为基础的社会运行机制而产生的。
二、法的本质是什么
以上关于法的起源的辩析,必然地要进一步引起我们对法的本质的再思考,这是两个息息相关的课题,弄清法的来历有助于我们理解法的本质,而弄清法的本质就有助于推进我们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
传统法理学,把法的本质概括为两点:阶级性和社会性。很多人认为,法是与国家同生同灭的,它本质上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事物。我不赞同。法是在国家产生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才逐步产生完善。初期的国家里,人们所遵循的还是原始社会所形成的习惯和一些道德规范,只是这些规范后面所依赖的已不是协调而是暴力,即社会秩序是依赖于暴力的辅佐的。而处于有权使用暴力的集团,也完成了他们的蜕变,他们不再是秩序的协调者而是暴力的行使者,但他们宣称他们是民意的代表,是法律的执行者。因此,作为利益代表的管理集团,从来只是某一利益集团的代表,但由于他们拥有经济优势和暴力机器,他们可以这样宣称并迫使人们服从,这就使法从一开始便带上暴力工具和利益(阶级)冲突的烙印,这就是法与生俱来的阶级性。对于法的阶级性,我一向是赞同的,就如我上面所述,国家是不平等的产物,它的基础是暴力,其所使用的手段和工具即法律必然要以其意志为意志,符合其统治需要,因此的法的本质之一就是阶级性。但要指出,我们了解阶级性是法的本质之一,不是要把法律或对法律的研究陷入政治或政治学当中,那就脱离法的本意而引发误导,而在实践上则可能是灾难性的。明白法的阶级性本质,意义应在于:一是它只是统治的一种工具,并不具有诸如正义、平等、公平等修饰词与之相配。正义、平等、公平只是在统治允许的范围内的一种奢侈品,是相对的。二是表明法律是主观的东西。这一点我们往往在它与事物的规律性进行联系时混淆了起来,我们常看到的表述是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产条件决定的。我总认为这种表述不妥,且在事实上形成了误导,让人们以为法具有规律性,进而把它与规律几乎等同起来,这种认识与中世纪的欧洲的“君主不能犯”同义。历史事实已经证明,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是长久的,但出于统治的需要,法律完全可以抛开任何规律而唯心制定。所以,我认为认识法的阶级性的意义在于警醒我们,当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是违背客观规律时,我们应义不容辞地去修正它,否则我们的苦难将接踵而至。
而对于法的社会性,我不赞同。我认为法没有社会性。这似乎难以立论,那且让我们看看关于社会性的理论再说。人们通过对成文法的比较认为法具有社会性,他们指的是法所具有的一些形式上的共同性,如反映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反映对法律程序或形式的认同等等,这些似乎说明法律的社会性,可是恰恰错了,这些认识,正是只看现象不看本质的表现,就这一层面得出法具有社会性我觉得难以认同。这一认识把本质和形式的差别抹杀了,进而使自己迷失了方向。本质的东西是不变的,所以一种事物能成其为这种事物。而形式的东西是可变的,如习惯法与成文法的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等。因此,所谓社会性的认识显然是形式的,是不足取的。真正的本质的东西是在这些共同形式的后面。那么,它是什么?
我认为,法律所表现出来的这些同性,是其经济性的表现,因此,经济性才是法律的另一个本质。作为阶级统治工具,法律不是唯一的,而只是一种选择,诸如道德、习俗等也都自发地起着维护统治的作用。道德和习俗等事物是在血缘关系时代所形成的,它们已经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和日常生活当中,为人们所认同和自觉维护。统治阶段只能对它们加以肯定或否定。而法律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的,他们可以自由左右。就“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个表述看,除了阶级性,法还有工具属性,从习惯而来的习惯法直至后来的成文法,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都是越是广泛性、普遍性则价值越高,因为广泛性、普遍性的事物较易为人们所接受,维持秩序的阻力就越少。法律之被选为统治工具,是因了它的明确性、周知性,而之所以具有相同性,则是因了经济性的考虑:一则是其符合某种规律性的东西而可借鉴,再则是其他国家已经实践证明是可用的,这些都为统治节省了成本。我们从法的起源说到现在,都表明着对于经济性的考虑始终影响着法的抉择和法的制定,毫无疑问,经济性而不是社会性,是法的本质之一。从我们现在可以理解的角度看,习惯正因为它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这是出于利益的考量来决定的。一方面是由于历史的沿袭性。经历漫长原始社会所形成的各种习惯,已经成了维护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普遍规则面得到人们的遵循。特别是不同氏族所形成的各具特色的习惯,则更是成为不同氏族的标志和他们的骄傲而备受信仰,原始社会的人甚至赋予这些规则“神创”的地位。这种迷信和习惯得到了人们基于自然的延续认可,成为不同集团所共同遵守的规矩。在国家形成以后的很长时间直至今天,这种基于自然迷信及其所形成的习惯仍得到人们的遵循并有所创新,成为约束人们思想和言行的一种强有力的工具和手段。另一方面是习惯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使他们具有低成本、便利性的特点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我们看到,在利益关系代替了血缘关系,暴力代替了协调后,习惯被改造成习惯法推上了历史舞台充当社会秩序的调制器。
还需进一步论及的是,随着人们思想进步以及生产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文字,习惯法就进一步发展为成文法。姑不论两者的优劣,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为什么有这样的发展?这与法的本质是否有关联?就我理解,这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毕竟从原始社会继承来的习惯是有限的,而生产的大发展和人们的大交往产生了诸多的新事物、新情况、新矛盾,这就给暴力集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课题。这时候,就真的出现需要个别调整的问题,但是这种个别调整无法辅以暴力而只能辅以协调,因为这种问题无先例可循,不可冒然处之。而随着诸如此类的问题的大量涌现,暴力集团就觉得有必要迅速全面地将这种个别调整告之全民以求周知,从而成为人们的生活生产习惯而一体遵循。这样子,在个别调整成为人们普遍的行为习惯和共同认识后,便又可以将它纳入以暴力为保障的框架了。毕竟,暴力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理由才可以堵住人们的嘴(不一定可以服众),哪怕这理由是假的,它也得编一个。这就在暴力集团形成共识,即他们急于把对新事物新情况的个别调整推广为人们的生活习惯,从而可以大大减少人们的抵触性,进而更好地维持既得利益秩序。在文字产生以后,文字的优越性便成了暴力集团选择以文字来推广个别的调整的主要原因,成文法也就因此而产生。此后,随着文明的进一步发展和教育的不断普及,成文法也越发显示出它强大的生命力,直至今天。
因此,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这一法的发展进程,都显示着一条主线,即法的经济性和确定性(其本质也是经济性的体现)是法赖以存在并为统治阶级所选择的根本原因,它构成了法的本质特征之一。
三、确定法的经济性的意义
通过以上的论述,现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而且应该是最重要的本质属性。它在实践上将产生天壤之别。确立了法的经济性,将可使我们抛开阶级性这个前提性的、却无实践意义且争扰不休的课题,而把我们的美好时光和有限精力投入于对法的经济性的研究,使人们更多的关注对法律的投入、法律自身的成本、法律执行的预算、法律的效益等实效性问题,从而使我们对法律的研究和实践沿着它本应的正确方向前进。假使如此,我们必将迎来一个法治昌明、安居乐业的时代。
而令人欣喜的是,这种曙光和火苗正在燃烧和升腾。

参考文献:

《马恩全集》
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