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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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136号


各县(市、 区) 人民政府, 市各委、办、局, 市各直属单位,省属驻盐单位:
 现将《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继续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各相关部门应当提出履行职责的具体措施,并抓好在基层单位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社会、经济政策应有利于人9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上级人民政府签订的人口与汁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经费投入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并投入到位。应将流入人9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9基数计算,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建立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主要用于对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的救助和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行政人员1至2名,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乡(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至少配备1名在职在编且具有执业资格的技术服务人员。



村民委员会一般应配备年龄在35周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女性计划生育专职干部,享受村级副职待遇,不兼任村民小组组长。实行村计划生育专干“县聘、乡管、村用”和村级干部年报酬三分之一以上与计划生育责任挂钩制度。社区居委会应明确1名副主任专门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配备女性计划生育信息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计划生育志愿者队伍建设,发挥其在村(居)民自治中的作用。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



(二)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三)牵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人9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



(五)督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六)组织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规范,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工作;



(七)负责计划生育统计;



(八)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九)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十)指导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贯彻落实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实施方案,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村(居)委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对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五)按照有关规定,逐年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和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与优待政策;

(六)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对违反政策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七)负责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规范;

(八)负责指导村(居)委会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工作;

(九)负责计划生育统计信息及时上报,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落实上级政府的年度实施方案,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任务;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和信息;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建立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民主制章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



(五)组建村(居)人口与计划生育协会,通过开展经常性活动,引导村(居)民依法生育,依法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六)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开展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和相关部门综合治理情况进行讦议和监督。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各单位应明确计划生育办事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与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接受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评。



各单位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等日常工作;



(二)督促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员知情选择并落实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



(五)负责对单位外来用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向现居住地移交工作;



(七)配合社区居委会开展计划生育有关活动。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目标责任管理。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指导。



每年初,市人民政府与各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各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各有关部门、村(居)委会及本辖区内的各法人单位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齐抓共管责任书。每半年检查、通报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落实情况;年终考核(评),奖惩兑现。



对考核积分列前3名的县(市、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对市直人口与计划生育齐抓共管工作年度考核成绩优秀的单位,由市予以表彰。市直获得表彰的齐抓共管部门,其机关工作人员可适当提高年终奖金比例,奖励经费由本单位承担。县(市、区)直获得表彰的计划生育齐抓共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凡当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齐抓共管责任制考核不合格或出现违反政策生育的单位,不能讦为本年度市级(含)以上综合性先进单位。



凡当年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不能评为本年度县级(含)以上综合性先进单位:



1.政策生育率低于县(市、区)下达的责任目标;



1.发生党员或村级以上干部违反政策生育;



3.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案件;



4.计生经费投入不到位且不能保证计生工作正常开展。



凡当年发生违反政策生育或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案件的村(居)委会,不能评为本年度综合先进单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落实不到位或出现违反政策生育的,不得评为本年度文明集体等综合先进单位,其主管部门也不能评为综合先进单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在其违反政策怀孕直至生育期间调动工作或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其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由原单位和现单位分别承担。



凡本年度评比先进受到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等不能评为年度各级各类先进个人。



凡评比先进、干部任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在地县(市、区)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计划生育工作被列为市重点管理的乡镇,5个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当年不能评为各级各类先进个人,不得晋升职务,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连续3年走不出市重点管理乡(镇)行列的,应对5个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生育瞒报、漏报的单位,应当按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当时责任人员的责任,宣布取消已获得的奖励,并将瞒、漏报情况记入当年对单位的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四条农村推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统一的《盐城市已婚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合同签订的重点对象是流出的已婚育龄夫妻。



签订合同时,不得预收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或违约金,对违约行为不得擅自提高违约金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城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社区管理与服务体系。有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其他人员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生育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离开户籍地到县(市、区)外生活居住的育龄人员,均应携本人身份证、申请和村(居)委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办理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已婚育龄夫妻应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并按期向户籍地反馈避孕节育情况。



流入人口(含外来施工队)中的育龄人员应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对其中已婚育龄妇女予以登记,纳入日常管理与服务。没有婚育证明的,应限期补办。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按要求履行各自的计划生育齐抓共管职责,对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实行综合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与所属的公安、民政、财政、工商、建设、房产、卫生、广电、劳动保障和交通等部门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工商等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逐级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责任书,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性健康教育。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交通、建设、房产、文化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县(市、区)外流进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车船《营运证》、《施工许可证》、《房产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时,应审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记录,并在证照办理后30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县(市、区)内流动育龄人口办理相关证照时,可交验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或业主应当负责对聘(雇)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所在地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落实所在地乡(镇、街道)或村(居)委会的具体要求,及时反馈居住本户的已婚育龄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中,已婚未育和已生育一孩、生育二个孩子未采取绝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季向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寄回经现居住地定点的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出具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已按时寄回有效报告单的,户籍地不得要求其见面检查。逾期1个月仍未反馈报告单的,有义务接受见面服务。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夫妻有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和按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在产后6周至3个月内由一方落实一种安全、有效的避孕措施,以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为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免费服务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承担50%。所筹经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建立乡(镇)计生技术服务单位定期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帐制度和审计部门定期审计制度。城镇免费服务所需经费,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属于民营医疗机构的,要依法没收用于非法鉴定等违法行为的仪器设备。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实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市或县(市、区)查处单位按照每例2000元的标准给予第一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实行中期(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取出宫内节育器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由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扎口把关,并出具相关证明。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对领取了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怀孕后,擅自终止妊娠的,在查清情况前暂缓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条接受节育手术者,可凭节育手术证明,分别享有下列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1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的,休息14天;中期终止妊娠的,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可以累计计算。



依照本实施办法享受节育手术假期的,休假期间单位应视同出勤。



生育后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擅自终止避孕节育措施,造成非意愿妊娠的,可以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手术假期,但不享受假期待遇。



第二十三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负责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每年组织1至2次,具体的鉴定时间、鉴定地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示。



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做好鉴定申报材料的审核和及时上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建立结婚、怀孕、生育和新生儿入户信息统计通报制度和村(居)、组干部及时访视审核制度。依法登记结婚且均耒生育过孩子的夫妻,应在怀孕3个月内将怀孕情况报告村(居)委会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并免费领取《生育保健服务卡》,凭卡享受计划生育优惠服务。《生育保健服务卡》格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民政、卫生和公安部门每月底向当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结婚、生育和新生儿入户信息。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以及公安部门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时,应查验孕产妇的《生育保健服务卡》或《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发观无服务卡或生育证的,应当在当日内告知本机构所在地县级计生行政部门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和备案审查制度。



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但应按省《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共同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其审批程序及时限按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原则上每月审批1次(不含独生子女病残照顾生育),并在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夫妻中男方为本市户口,女方为外省户口,婚后常住男方户籍地的,适用本省生育政策,可凭女方户籍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在男方户籍地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或办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凡男年满1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晚婚假13天(含法定婚假3天),一方达到一方享受,双方达到,双方享受;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的初婚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0天。上述休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共同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符合前两款条件之一的,可以共同或单独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持证的夫妻在孩子14周岁以内每年各自可领取不低于2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其子女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本人又未再生育和收养孩子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可凭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增发5%退休金的待遇。增发后的退休金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时增发5%退休金的兑现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又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或只有一个女孩的,应采取政府补一点,集体出一点,个人拿一点的办法,为其父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属特困家庭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高出该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20%为其落实低保。



第二十九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婚育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例》规定的领证条件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婚育状况发生变化之月起无效。



第三十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由女方户籍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条例》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盖章后送达当事人。女方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可由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书面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户籍地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的共同上一级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孩子的,应根据男女双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1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的,适用本县(市)的指标,其它无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的县(市、区),适用盐城市公布的指标;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1年所在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收入不明或者收入低于前款规定计征基本标准的,按照计征的基本标准征收。



计征的基本标准,以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二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者,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政策生育者,除按照《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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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一条
(最高限额)
一、基于交通事故而须作之损害赔偿,如应负责任之人无过错,则每一事故之最高限额:如一人或多人死亡或受伤害,为法律对造成事故之车辆之类别所规定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如对物造成损害,即使有关之物属不同所有人所有者,为上述金额之一半。
二、弥补之优先次序,以及以年金方式定出损害赔偿时确定年金之标准,为有关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法律所规定者。
第五百零二条
(由电力或气体之设施造成之损害)
一、实际管理用作输送或供应电力或气体之设施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该设施之人,须对因输送或供应电力或气体而导致之损害负责,亦须对因设施本身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设施符合现行技术规则之要求,并处于完好之保存状态者除外。
二、对因不可抗力所导致之损害,无须弥补;凡与以上所指之物之运作及使用无关之外因,均视为不可抗力之原因。
三、对耗用能源之器具所造成之损害,不得要求依本条之规定获弥补。
第五百零三条
(责任之限额)
一、如应负责任之人无过错,则就每一事故中死亡或身体受伤害之每一人,上条所指责任之最高限额为有关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之十分之一,又或在无此强制保险之规定时为轻型汽车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而最高总限额则为上述金额之十倍。
二、如对物造成损害,即使有关之物属不同所有人所有,亦适用上述限额。
三、如对房地产造成损害,则就每一房地产之风险责任最高限额为以上两款所定总金额之两倍,而总限额则为此金额之五倍。
第三章
债之类型
第一节
不确定权利主体之债
第五百零四条
(债权人之确定)
在成立债之时,债权人可为未确定之人,但应为可确定者,否则,产生债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节
连带之债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零五条
(概念)
一、如多名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均负有全部给付之责任,而全部给付一经作出时,全体债务人之债务随即解除者,或如多名债权人中任何一人均有权单独要求全部给付,而全部给付一经作出时,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之债务随即解除者,均为连带 之债。
二、各债务人以不同方式负有债务或其债务附有不同之担保,又或其各自给付之内容不同,均不妨碍连带之债之存在;该等差异出现于债务人对其每一连带债权人所负之债务者,亦不妨碍连带之债之存在。
第五百零六条
(连带关系之成因)
债务人间或债权人间之连带关系,仅基于法律或当事人之意思而产生时方成立。
第五百零七条
(防御方法)
一、被要求给付之连带债务人,得以属于其个人或全体共同债务人之一切方法作为防御。
二、对连带债权人,债务人不仅得以涉及全体连带债权人之防御方法对抗之,亦得以涉及该连带债权人个人之防御方法对抗之。
第五百零八条
(连带债务人或连带债权人之继承人)
一、连带债务人之各继承人均须全体就全部债务负责;在遗产分割后,每一共同继承人须按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负责。
二、连带债权人之各继承人解除债务人之债务时仅能共同为之;在遗产分割后,如有关债权被判给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继承人,该等继承人解除债务人之债务时亦仅能共同为之。
第五百零九条
(债务之分担或债权之分享)
在连带债务人或连带债权人之相互关系上,推定各人平均分担债务或平均分享债权,只要连带债务人之间或连带债权人之间存在之法律关系不导致各人之分担或分享部分不相等,或不导致仅应由其中一人承担整项债务或获取整项债权之利益。
第五百一十条
(共同诉讼)
一、连带关系成立后,连带债务人仍可共同对债权人提起诉讼,而债权人亦可对全体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
二、连带债权人对其债务人,或债务人对其连带债权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利。
第二分节
债务人之连带关系
第五百一十一条
(债务分担之利益之排除)
被诉之连带债务人不得以债务分担之利益予以对抗;即使该债务人传召其它债务人应诉,亦不解除其须作出全部给付之义务。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之权利)
一、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给付,或要求不论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分担份额之部分给付;然而,如债权人透过司法途径对其中一债务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则该债权人不得透过司法途径向其它债务人要求已对上述债务人要求之给付,但有可接纳之理由,诸如被诉人无偿还能力或有出现无偿还能力之虞,或基于其它原因难以从其获得给付者除外。
二、如债务人中之一人具有针对债权人之任何个人防御方法,即使该防御方法已被采用对抗债权人,并不妨碍债权人向其它债务人要求全部给付。
第五百一十三条
(给付不能)
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中之一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时,全体债务人须对给付之价额负连带责任;但对超过给付价额之损害,仅由就该事实可归责之债务人负责弥补;如可归责之债务人为数名时,其责任为连带责任。
第五百一十四条
(时效)
一、如因时效中止、中断或其它原因,使债务人中一人之债务在其它债务人之债务时效已完成时仍存在,则因被要求而必须履行该债务之债务人对其他共同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二、未主张时效完成之债务人,对债务时效已完成且已作出该主张之其它共同债务人,不享有求偿权。
第五百一十五条
(已确定之裁判)
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中一人之已确定裁判,不得用以对抗其它债务人,但如该裁判之作出并非以涉及该债务人个人之理由作为依据,则其余债务人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五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权利之满足)
透过履行、代物清偿、更新、提存或抵销而满足债权人之权利时,即导致全体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消灭。
第五百一十七条
(求偿权)
一、作出超过本身须分担部分之给付以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债务人,有权向每一共同债务人要求偿还其各自须分担之部分。
二、如连带债务仅为债务人中一人之利益而被承担,则该债务人在求偿阶段须负责偿还全部给付。
第五百一十八条
(共同债务人得使用之防御方法)
一、在求偿阶段中被要求给付之共同债务人,得以其获给予之履行债务期限未届至,对抗已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共同债务人,及以其它共同或个人之防御方法对抗该债务人。
二、即已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共同债务人,未以共同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且对此并无过错,在求偿阶段中被要求给付之共同债务人仍然拥有由上款赋予之权能;但基于可归责于拟使用该防御方法之债务人之原因以致未能以该方法对抗债权人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或履行不能)
一、如债务人中一人无偿还能力或基于其它原因而不能履行其须作之给付,其本身份额由包括求偿权人在内、及已被债权人解除债务或仅解除连带关系之债务人在内之其余债务人按比例分担。
二、求偿权人就仅因其过失而未能从连带债务中之共同债务人处获得偿还之部分,不得请求其它共同债务人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连带关系之放弃)
放弃要求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负连带责任者,不妨碍债权人对其余债务人仍保留请求全部给付之权利。
第三分节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五百二十一条
(对债权人之选择)
一、债务人可选择连带债权人向其作出给付,只要债权已到期之其它连带债权人尚未透过司法途径就有关诉讼传唤债务人。
二、如一债权人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人给付,但债务人对另一债权人履行给付,则该债务人仍须对请求给付之债权人作出全部给付;然而,如债权人之连带关系为债务人之利益而成立,则债务人得透过放弃其全部或部分利益,而向每一债权人给付其各自在共同债权中应受领之部分,或在扣除起诉人之部分后,向其它债权人中一人给付余下之部分。
第五百二十二条
(给付不能)
一、如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在损害赔偿之债权上仍存在连带关系。
二、如给付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中一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该债权人须对其他债权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五百二十三条
(时效)
一、债权人中一人在其它债权人之权利时效已完成之情况下,其权利却因时效中止、中断或其它原因而仍维持者,债务人仍得就其它债权人之债权部分以其时效已完成对抗该债权人。
二、债务人为债权人中一人之利益而放弃时效,不对其他债权人产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四条
(已确定之裁判)
关系债权人中一人与债务人之已确定裁判,不得用以对抗其它债权人;然而,其它债权人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但不妨碍债务人有权对每一债权人主张个人抗辩。
第五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中一人权利之满足)
透过履行、代物清偿、更新、提存或抵销而满足债权人中一人之权利时,即导致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之债务消灭。
第五百二十六条
(已受给付之债权人之义务)
债权人就其权利所获之给付超出其本身在债权人内部关系中应受领之部分时,必须向其它债权人给付其各自在共同债权中应受之部分。
第三节
可分之债及不可分之债
第五百二十七条
(可分之债)
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可分之债中所占之部分均等,只要法律或有关法律行为并无指出其它分配比例;但遗产分割后,债务人之各继承人在可分之债中所占之部分按其继承份额之比例确定,且不影响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二十八条
(具有多数债务人之不可分之债)
一、如给付为不可分且债务人有数人,则债权人仅得要求全体债务人履行给付;但已订定连带关系或因法律而生连带关系者除外。
二、如原债务人之不可分之给付由数名继承人所继承,则债权人亦仅得要求全体继承人履行给付。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中一人之债务消灭)
如不可分之债之消灭仅涉及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债权人仍得向其它债务人要求给付,但债权人须向该等债务人支付已被解除债务之债务人所应分担债务部分之价额。
第五百三十条
(给付不能)
如不可分之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其它债务人之债务即予解除。
第五百三十一条
(多数债权人)
一、如不可分之给付之债权人为数人,则任何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全部给付;但如债务人未经法院传唤,则其债务仅在相对于全体债权人均已解除时方获解除。
二、有利于债权人中一人之已确定之裁判,亦惠及其它债权人,但以债务人并无特别防御方法对抗该等债权人之情况为限。
第四节
种类之债
第五百三十二条
(标的之确定)
如仅以种类确定给付标的,则在无相反订定时,债务人有权选择具体之给付标的。
第五百三十三条
(种类之不灭失)
以所订定之种类物作出给付为可能时,债务人之给付义务不因其拟用以履行给付之物灭失而解除。
第五百三十四条
(种类之债之特定)
基于当事人之协议而使种类之债在履行前被特定、种类物消灭至仅剩下其中一物、债权人迟延或出现第七百八十六条所规定之情况时,种类之债在履行前即告特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权人或第三人之事实而特定)
一、如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选择,则仅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或第三人向双方当事人作出选择之意思表示后,有关选择方产生效力,且属不可废止。
二、如由债权人作出选择,但其未在设定之期限前作出或未在债务人为此目的而定出之期限前作出,则转由债务人选择。
第五节
选择之债
第五百三十六条
(概念)
一、选择之债系指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给付之债务,而一经债务人履行后来被选定之其中一项给付者,债务即予解除。
二、无相反订定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五百三十七条
(给付之单一性)
债务人不得自两项或两项以上之给付中各选择一部分,选择权属于债权人或第三人时亦同。
第五百三十八条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或数项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原因而成为不能时,债务之范围视为仅包括仍属可能之给付。
第五百三十九条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给付不能可归责于债务人,且债务人有选择权时,该债务人应就仍属可能之给付选择其中一项履行;债权人有选择权者,得就仍属可能之给付选择其中一项要求债务人履行,或得就因未履行已成为不能之给付所引致之损害而要求赔偿,又或得按一般规定解除合同。
第五百四十条
(可归责于债权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给付不能可归责于债权人,且债权人有选择权时,债务视为已履行;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债务亦视为已履行,但该债务人选择履行他项给付,且其所受损害获得赔偿者除外。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未作选择)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于法院对其定出之期间内作出意思表示,指出在多项给付中其欲选择之一项给付,否则选择权归债权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或第三人之选择)
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应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之选择。
第六节
金钱之债
第一分节
金额之债
第五百四十三条
(额面原则)
金钱之债之履行,应以履行当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及按该货币之当时额面价值为之;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五百四十四条
(金钱之债之调整)
法律容许金钱给付因货币价值浮动而调整时,如无其它法定标准,应考虑物价指数,以便恢复在债务设定当时给付与其等值商品数量间所存在之关系。
第二分节
特种货币之债
第五百四十五条
(特种货币之债之有效性)
银行纸币之法定或强制流通力,不影响承诺以金属货币或该货币价值作出支付之行为之有效性。
第五百四十六条
(未以通用货币表示数额之特种货币之债)
如订定以某种货币支付,即使该货币之价值在设定债务后已改变,仍应以该种货币支付,但其存在须为合法。
第五百四十七条
(以通用货币表示数额之特种货币或某种金属货币之债)
如债之数额以通用货币表示,但订定以某种货币或某种金属货币履行时,则推定各当事人均愿依所选择之货币或金属货币于订定日之流通价值处理。
第五百四十八条
(订定货币之缺乏)
一、如订定以特定种类之货币、某种金属或某种金属货币履行债务,而该种货币或金属数量不够时,对不能依约履行之部分债务,得折合等同于该部分债务价值之通用货币支付,而有关折算须按所选择之货币或指定之金属货币在履行日之流通价值为之;如货币无流通价值,则按有关金属于同一日之流通价值为之。
二、如有关金属货币因稀少而使其流通价格不正常,且此情况未为各当事人于设定债务时所顾及,则应以上款最后所指之价值为准。
第五百四十九条
(无法定流通力之特种货币)
一、如订定之货币种类或订定之金属货币于履行日已无法定流通力,应以当日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及按法律设定之换算规定作出给付;如法律无换算规定,则根据新货币于投入使用当日之流通价值换算关系为之。
二、如债务之数额以通用货币表示,且订定以某些种类货币、某种金属或某种金属货币支付时,而该等货币于履行日无法定流通力者,则在构成债务给付金额之该等货币数量一经确定时,应遵从上款所定之标准为之。
第五百五十条
(以两种或两种以上金属货币或数种金属货币中之一种履行债务)
一、如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金属货币中之一种履行债务,则根据有关选择之债之规则确定有选择权之人。
二、如订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之金属货币履行债务,但未定出彼此所占之给付比例,则债务人透过交付数量相同之该等金属货币以履行债务。
第三分节
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之债
第五百五十一条
(履行之方式)
一、订定以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履行债务,不妨碍债务人得根据于履行日在设定之履行地点之兑换率以澳门货币支付;但各利害关系人已排除该权能之使用者除外。
二、然而,如债权人迟延,债务人得根据迟延发生当日之兑换率履行债务。
第七节
利息之债
第五百五十二条
(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下订定之利息,由总督以训令定出。
二、以高于上款规定之利率订定利息时,应以书面为之,否则只按法定利息处理。
第五百五十三条
(高利贷利息)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在给予、订立、续订、贴现某信贷或延长某信贷之还款期之法律行为或行为中,又或在其它类似行为中,有关利息或其它利益之订定。
第五百五十四条
(复利)
一、当事人得随时透过书面约定将利息滚入原本及应进行滚入之期间;为此须遵守下款规定。
二、滚利作本之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但就产生利息之合同之续订而定出之滚利作本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利息债权之独立性)
利息债权一经成立,即无须从属于主债权,其中任一债权均可独立于另一债权而让与或消灭。
第八节
损害赔偿之债
第五百五十六条
(一般原则)
对一项损害有义务弥补之人,应恢复假使未发生引致弥补之事件即应有之状况。
第五百五十七条
(因果关系)
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损害,方成立损害赔偿之债。
第五百五十八条
(损害赔偿之计算)
一、损害赔偿义务之范围不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损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丧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只要可预见将来之损害,法院亦得考虑之;如将来之损害不可确定,则须留待以后方就有关损害赔偿作出决定。
第五百五十九条
(临时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应留待在执行判决程序中定出时,法院得在其认为证实之数额范围内实时判债务人支付一项损害赔偿。
第五百六十条
(金钱之损害赔偿)
一、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损害赔偿应以金钱定出。
二、如恢复原状虽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弥补损害,则对恢复原状所未弥补之损害部分,以金钱定出其损害赔偿。
三、如恢复原状使债务人负担过重,则损害赔偿亦以金钱定出。
四、然而,如导致损害之事件仍未终止,受害人有权请求终止,而不适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显示之受害人利益属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钱之损害赔偿时,须衡量受害人于法院所能考虑之最近日期之财产状况与如未受损害而在同一日即应有之财产状况之差额;但不影响其它条文规定之 适用。
六、如不能查明损害之准确价值,则法院须在其认为证实之损害范围内按衡平原则作出判定。
第五百六十一条
(定期金之损害赔偿)
一、经考虑损害之连续性,法院得应受害人声请,就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定出终身或暂时定期金之赔偿方式,并命令采取必要措施以担保该支付。
二、如就定期金之订立、金额之多少或期间之长短,又或定期金之免除或提供担保等事宜作出决定所根据之情况有明显变更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得要求变更有关判决或协议。
第五百六十二条
(受害人权利之让与)
如损害赔偿因任何物或权利之丧失而产生者,则应负责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为之时或其后,得要求受害人向其让与受害人对第三人所拥有之权利。
第五百六十三条
(损害金额之指出)
要求损害赔偿之人无须指出其评估损害之准确金额;如在诉讼程序中显示之损害高于初时所预计者,则亦不因该人曾请求特定数额之赔偿而使其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更高数额之赔偿。
第五百六十四条
(受害人之过错)
一、如受害人在有过错下作出之事实亦为产生或加重损害之原因,则由法院按双方当事人过错之严重性及其过错引致之后果,决定应否批准全部赔偿,减少或免除赔偿。
二、如责任纯粹基于过错推定而产生,则受害人之过错排除损害赔偿之义务,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五条
(法定代理人及帮助人之过错)
受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有过错,即等同受害人有过错。
第五百六十六条
(受害人过错之证明)
声称受害人有过错之人须证明该过错之存在;但即使无人声称受害人有过错,法院亦得查明之。
第九节
提供信息及出示物或文件之义务
第五百六十七条
(提供信息之义务)
如拥有权利之人有理由怀疑其权利是否存在或怀疑其内容,且他人能够提供所需之信息者,即存在提供信息之义务。
第五百六十八条
(物之出示)
一、就某动产或不动产主张具有债权或物权之人,即使其权利为附条件或期间者,均可要求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该物,只要有关检查系对证实该权利之存在或其内容属必需,且被要求出示该物之人并无合理理由反对该检查措施者。
二、如以他人名义持有某物之人被要求出示该物,应在被要求后立即通知该人,以便该人如其愿意即可使用在该情况下所享有之防御方法。
第五百六十九条
(文件之出示)
如请求人对文件之检查有值得考虑之法律利益,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之。
第五百七十条
(物及文件之复制)
物或文件经出示后,如显示有作出复制之必要及被请求人未提出充分之反对复制之理由者,请求人即有权制作该物或文件之副本或照片,或使用其它方法将之复制。
第四章
债权及债务之移转
第一节
债权之让与
第五百七十一条
(容许让与之情况)
一、不论债务人同意与否,债权人均得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让与第三人,但该让与须不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禁止,且有关债权非属因给付本身性质而不可与债权人本人分离者。
二、不得以曾订有禁止让与,或限制让与之可能性之约定对抗受让人,但受让人在让与时明知者除外。
第五百七十二条
(适用制度)
一、在当事人之间作出之让与,其要件及效力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法律行为种类而确定。
二、抵押债权之让与,如非以遗嘱作出,且有关抵押涉及之财产属须透过公证书方可有偿转让之财产者,必须以公证书为之。
第五百七十三条
(对在争讼中之权利作出让与之禁止)
一、如有直接或透过他人将在争讼中之债权或其它权利让与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司法人员或诉讼代理人,又或让与参与有关诉讼之鉴定人或其它司法协助人员者,该让与无效。
二、在下列情况下,让与即视为透过他人作出:受让人为上述受禁止之人之配偶或为与受禁止之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上述受禁止之人为受让人之推定继承人;按上述受禁止之人之意思而向第三人作出让与,目的为将受让之物或权利移转给上述受禁止之人。
三、争讼中之权利系指被任何利害关系人在司法争讼程序中提出争议之权利,即使有关争议系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亦然。
第五百七十四条
(处罚)
一、违反上条规定而作出之让与,除无效外,受让人有义务按一般规定弥补所造成之损害。
二、让与之无效不得由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五条
(例外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让与争讼中之债权或权利不受禁止:
a) 让与之对象为就被让与之权利拥有优先权或拥有一次性作出全部给付之权利之人;
b) 让与之目的为维护受让人所占有之财产;
c) 让与之目的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五百七十六条
(担保及其它从属权利之移转)
一、如无相反约定,债权之让与使该被移转之权利之各项担保及其它从属权利均移转予受让人,只要该等担保及从属权利非属不可与让与人本人分离者。
二、质物为让与人占有者,须交付受让人;但为第三人占有者,无须作出此交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
(债务人之效力)
一、就债权之让与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即使非透过法院作出,或有关让与一事已为债务人接受时,让与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二、即使在有关通知或接受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作出支付或与其订立任何涉及该债权之法律行为,但受让人能证明债务人已知悉该让与之存在者,则债务人不得以有关支付及法律行为对抗受让人。
第五百七十八条
(向数人作出之让与)
如将同一债权让与数人,则以首先通知债务人之让与或首先为其接受之让与为优先。
第五百七十九条
(债务人可用以对抗之防御方法)
债务人得以所有可向让与人主张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即使受让人不知悉该等方法之存在;但基于在债务人知悉该让与后方出现之事实而生之防御方法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
(证明文件及其它证据)
让与人有义务将其占有且无正当利益保存之证明债权之文件及其它证据,交予受让人。
第五百八十一条
(债权存在及债务人有偿还能力之担保)
一、让与人须按适用于让与所属之无偿或有偿法律行为之规定,对受让人担保在让与时债权之存在及可请求性。
二、让与人仅在明示负责担保债务人之偿还能力时,方承担此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让与之规则对其他范畴之适用)
债权让与之规则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法律容许之其它权利之让与,以及法定或经法院裁判之债权转移。
第二节
代位
第五百八十三条
(债权人之代位)
受领第三人给付之债权人,得使其权利由该第三人代位取得,只要于债务履行前或履行时,对此作出明示表示。
第五百八十四条
(债务人之代位)
一、债务人在第三人履行债务前或履行时,亦得使履行债务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而无须债权人同意。
二、代位之意思,应明示表示之。
第五百八十五条
(因向债务人借贷引致之代位)
一、如债务人以从第三人借入之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履行债务,则债务人得使该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二、上述代位无须债权人同意,但须在借贷文件中作出明示意思表示,指明该借贷物用于债务之履行及贷与人代位取得债权人权利,方可成立。
第五百八十六条
(法定代位)
除以上各条或其它法律规定之情况外,履行债务之第三人仅于曾为债务之履行提供担保,或由于其它原因而能直接从债权之满足获益之情况下,方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第五百八十七条
(代位之效力)
一、代位人按其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限度,取得债权人原有之权利。
二、如属部分满足债权人权利之情况,则债权人或其受让人之权利并不因代位而受影响,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三、如基于部分满足债权人权利而出现数名代位人,即使属相继出现之情况,当中亦无一人优先于其它人。
第五百八十八条
(等同于履行之事由)
为着代位之效力,代物清偿、提存、得由第三人作出之抵销、或可产生代位效果之其它满足债权之事由,均等同于履行。
第五百八十九条
(适用规定)
第五百七十六条至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代位。
第三节
单纯之债务移转
第五百九十条
(债务承担)
一、债务之单纯移转,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a) 透过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订立之合同,而该移转须经债权人追认;
b) 透过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之合同,而该移转无须经原债务人同意。
二、在上述任何情况下,仅于债权人有明示意思表示时,移转方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否则,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将负连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债权人之追认)
一、在债权人尚未作出追认时,双方当事人得废止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合同。
二、各当事人有权向债权人定出追认期间;期间届满后,视为拒绝追认。
第五百九十二条
(移转之非有效)
如债务移转之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债权人已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则原债务人之债务重新出现,但第三人提供之担保视为消灭;如第三人于获知移转时明知有关瑕疵之存在,则其所提供之担保不视为消灭。
第五百九十三条
(防御方法)
除另有约定外,新债务人无权使用基于其与原债务人之关系而产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但能使用因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只要新债务人所使用之有关依据于债务承担以前已存在,且不属于原债务人个人之防御方法。
第五百九十四条
(担保及从属债务之移转)
一、除另有约定外,与原债务人本人非属不可分离之从属债务,随债务之移转而移转予新债务人。
二、债权之担保以相同之内容继续存在,但由第三人设定之担保,或由不同意债务移转之原债务人设定之担保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新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
债权人已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者,不得对原债务人行使债权或任何担保权利,即使显示新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亦然;但经明示保留原债务人之责任者除外。
第五章
债之一般担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九十六条
(一般原则)
债务之履行系以债务人全部可查封之财产承担责任,但不影响为财产之划分而特别确立之制度之适用。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当事人之约定而限定责任之范围)
当事人得约定在债务尚未被自愿履行之情况下,债务人之责任范围仅限于在其某些财产上,但涉及当事人不可处分之事项除外。
第五百九十八条
(由第三人限定责任之范围)
一、遗留或赠与他人财产时,如附有不以该财产承担受益人之债务之排除责任条款,则该财产须就该慷慨行为后产生之债务承担责任,且在查封登记先于该条款之登记之情况下,亦就该慷慨行为前产生之债务承担责任。
二、如慷慨行为以无须登记之财产为标的,则排除责任之条款仅可对抗在慷慨行为之前已拥有权利之债权人;然而,如标的财产以外之其它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且该等债权人能证明其在无过错之情况下不知有关排除责任条款之存在,并能证明因有理由相信标的财产能满足其债权,以致遭受损失,则该等债权人得将有关慷慨行为之标的财产用作满足债权。
第五百九十九条
(债权人之竞合)
一、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完全满足各项债务,则在无优先受偿之正当原因下,各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之财产总值按比例受偿。
二、优先受偿之正当原因,包括收益用途之指定、质权、抵押权、优先债权、留置权以及法律规定之其它原因。
第二节
财产担保之保全
第一分节
无效之宣告
第六百条
(债权人之正当性)
一、就债务人在设定债权前或后所作之行为,债权人只要可从宣告行为无效中获益,即具有主张该行为无效之正当性,而不论该行为会否引致或加重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
二、上述之无效不仅惠及作出主张之债权人,亦惠及其它债权人。


财政部关于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根据财政部1998年第8号公告,现就1998年10年期附息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对象
本期国债面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各承购银行)定向发行。
二、发行数额及条件
1.本期国债计划发行总额1000亿元,以附息债方式发行,期限10年,年利率5.5%。在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尚未缴款的本期国债,其发行利率的调整规定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2.本期国债从划款日开始计息,财政部按年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持满一年的对月对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到期由财政部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3.本期国债为记帐式国债,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托管注册,财政部委托中央公司办理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还本事宜。
4.本期国债不面向社会发售,各承购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社会分销。
三、发行方式及发行款的缴纳
1.本期国债采取承购的方式发行,各承购银行的承购数额为:中国工商银行500亿元,中国农业银行200亿元,中国银行100亿元,中国建设银行200亿元。
2.为满足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加强财政、货币政策的协调运作,各承购银行应在规定的日期(含本日)前,分批将承购款项划入财政部指定帐户,第一批发行700亿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350亿元、中国农业银行140亿元、中国银行70亿元、中国建设银行140亿元,
缴款时间为9月4日。以后批次牌铭及划款时间和数额另文通知。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帐 号:0215001-9803
汇款用途: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款
3.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逾期缴纳款项视为滞纳款,财政部将就滞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扣罚违约金(先从发行费中抵扣)。
4.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各期发行款后,根据各银行的承购数额分批发出确认,通知中央公司在各承购银行的证券帐户上记入相应数额的本期国债。
四、帐务核算及手续费比例
1.本期国债为各承购银行债券类资产,计入长期投资科目,其账务管理按长期投资科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2.本期国债发行费率为承购额的1‰,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各期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拨付各承购银行的指定帐户。
3.本期国债利息支付手续费率及兑付费率为资金支付额的0.5‰,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时一并拨付。
五、上市交易
1.本期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交易,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2.中央公司负责办理本期国债上市交易后的托管、结算等事宜,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期国债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实施细则;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制定本期国债交易的业务实施细则。上述两个细则均须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本期国债发行是运用财政政策扩大内需、推动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各承购银行要加强领导,按照统一的部署和要求,认真、细致地做好各项相关工作,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