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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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对城市建设项目实施规范、科学的交通影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影响评价是分析研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城市土地利用变更对交通的影响。通过评价和分析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或在实施过程中,新增的交通需求对周围交通环境产生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并综合该地区交通问题需求,提出在满足一定服务水平条件下的交通改善对策,使建设项目的交通设施配置与内外交通组织符合城市交通系统的规划和通行要求,减小项目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缓解项目产生的交通量对周围道路交通的压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我市及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道路沿线建设工程项目和道路、桥梁施工的交通影响评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和道路、桥梁等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或改扩建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必须要求项目业主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承担编制交通影响评价的机构,必须具备城市规划乙级或交通工程咨询乙级以上资质。同一机构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六条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市区建成区内,建设项目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边缘组团、城镇及重点地区,建设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及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大型城市交通设施(如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物流中心、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站、公交枢纽、出租车服务中心等);
  (四)距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120米以内需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建设项目;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路桥工程项目;
  (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实施交通影响评价的程序
  (一)规划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条件书)》的同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编制《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政府拍卖地块在挂牌之前应由规划、国土部门提出对该地块的土地开发强度、建设规模、停车设施的配置、出入口设置和内部通联道路等交通控制要求,并作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应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条件书)》要求与设计方案同步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作为附件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的路桥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和项目本身的设计、施工要求拟定交通组织方案,然后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对于区域性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重大复杂的建设项目,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需由建设单位委托独立的咨询机构进行技术审查。规划方案审查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改进意见;
  (五)交通影响评价及审查论证结论,是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的主要依据之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交通影响评价及审查论证结论的相关意见,提出对建设规模及土地开发强度的控制要求,明确城市建设规划以外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改善建设工程周边交通环境的项目,必要时提出对项目停建或缓建的意见。
  第八条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的深度与内容,根据项目的类别分别确定。
  (一)新建项目在用地选址阶段与《环境影响评价书》同步完成《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提出建设项目建筑性质与强度的控制建议、基地周边道路红线宽度控制要求,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进行下一层次的交通影响分析。所完成的《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初步结论:包括项目选址的交通评价;交通组织设计初步要点;补充建议。
  2概述:包括该项目研究背景、项目简介、研究区域、目标年的确定。
  3区位分析及评价:宏观区位分析和微观区位分析。
  4目标年正常情况下交通量预估:包括基地周边道路背景交通量预估、由基地开发产生新增交通量预估、交通分配、交通评价。
  5项目选址评价以及项目性质与建设规模的建议:评价项目的选址;建议项目建设规模、性质与强度的控制要求,基地周边道路红线宽度控制要求。
  6项目的初步交通组织设计要点,包括主要集散道路,以及车流、人流等交通的主要流线。
  7建议:是否进行下一步的交通影响分析。
  (二)对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分析的重点在于分析建设项目性质与规模的合理性、制定切合实际的道路交通改善措施和界定建设单位在道路交通改善费用中应承担的义务。分析把握的要素主要有:建设项目内部交通设施(内部通联道路、停车设施)是否满足需求、建设项目出入口的设置与布局及交通组织的合理性、项目发生或吸引的交通量在项目周边道路上所占的比例。所完成的《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概要:包括研究背景、范围、时限、目标与原则;主要结论。
  2建设项目及其周边地区开发状况:包括区位、建设项目及其周边土地利用开发、建筑设施概况、总平面规划、建设排序。
  3研究区域分析:包括确定研究区域、研究区域内城市交通系统现状与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等。
  4交通预测:预测目标年开发项目交通发生、吸引、分布与方式划分及分配交通量;预测分析目标年周边道路背景交通量;分析交通量叠加效应;预测分析建设项目停车需求。
  5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评价交通影响区域内的交通设施供应与需求;评价建设项目对周边道路交通系统(包括道路系统、公共交通系统、行人系统和停车系统等)的影响程度;评价原方案的交通组织设计与交通设施的配置。
  6交通组织、交通设施改善及配置分析:依据分析评价结果,提出合理的建设项目规模建议;提出建设项目内部通联道路规模与布局、配建停车泊位要求;提出合理的出入口数量和布局;提出相应的周边道路交通系统组织与管理要求;提出分步实施计划方案。
  7改善评价与建议:评价通过交通组织设计后建设项目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影响。重点提出对建设项目建设规模与性质的建议、可接受的交通设施(停车泊位数量、通联道路、出入口、周边道路交通设施、交通管理措施等)改善建议;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的设施改善义务。
  8相关附件与附图。
  第九条交通影响评价的最终成果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分析图纸;交通影响评价成果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验收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公安局、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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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2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6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2007年7月2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2008年7月30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
  2009年5月1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六》;
  2010年5月2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2011年12月14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八》;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及加强金融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安排>补充协议四》、《<安排>补充协议五》、《<安排>补充协议六》、《<安排>补充协议七》和《<安排>补充协议八》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建筑、医疗、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技术检验和分析、人员提供与安排、印刷、会展、其他商业服务、电信、视听、分销、环境、银行、证券、社会服务、旅游、文娱、个体工商户等20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新增加教育和铁路运输领域的开放措施。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安排>补充协议四》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安排>补充协议五》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五》、《<安排>补充协议六》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六》、《<安排>补充协议七》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七》和《<安排>补充协议八》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八》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九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金融合作
  (一)积极研究降低澳门金融机构申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有关资质要求,为澳门有关长期资金投资内地资本市场提供便利。
  (二)支持符合条件的澳门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一二年七月二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蒋 耀 平
(签 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谭 伯 源
(签 署)




附件

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九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允许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澳门律师事务所,与1至3家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b.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CPC862)
具体承诺
  适当简化对澳门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的申报材料要求。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d.建筑设计服务(CPC8671)
  e.工程服务(CPC8672)
  f.集中工程服务(CPC8673)
  g.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城市总体规划服务除外)(CPC8674)
具体承诺
  1.允许取得内地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澳门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执业,不受在澳门注册执业与否的限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作为广东省内监理企业申报企业资质时所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予以认定。
 2.允许通过考试取得内地注册建筑师资格的澳门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执业,不受在澳门注册执业与否的限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作为广东省内工程设计企业申报企业资质时所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予以认定。
 3.允许通过考试取得内地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的澳门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执业,不受在澳门注册执业与否的限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作为广东省内工程设计企业申报企业资质时所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予以认定。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h.医疗及牙医服务(CPC9312)
  j.分娩及其有关服务、护理服务、理疗及辅助候疗服务(CPC93191)
  药剂服务
8.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
 A.医院服务
 B.其他人类卫生服务
  医院服务(CPC9311)
  疗养院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或与内地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置医疗机构③。
  2.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其设置的标准和要求按照内地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办理。
  3.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4.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医院的立项审批工作交由广东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B.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
  d.数据库服务(CPC844)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提供跨境数据库服务。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数据库服务④。澳门服务提供者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50%。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e.技术检验和分析服务(CPC8676)
   货物检验服务(CPC7490)
具体承诺
  在广东省试点将澳门检测机构获准承担的认证服务范围放宽至食品类别。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k.人员提供与安排服务(CPC872)
具体承诺
  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江苏省、福建省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所、独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所在省、市的内地企业实行。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r.印刷和出版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设立合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业务。澳门服务提供者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作企业,试点经营出国展览业务⑤,参展企业应为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企业。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t.其他(CPC8790)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部门或
分部门
2.通信服务
 C.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东莞市、珠海市试点设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⑥,澳资股权比例不设限制。

部门或
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有线电视技术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公司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内地提供有线电视网络的专业技术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4.分销服务
 A.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D.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对于同一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累计开设店铺超过5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经营。

部门或
分部门
5.教育服务
 A.初级教育服务(CPC921)
 B.中等教育服务(CPC922)
 D.成人教育服务(CPC924)
 E.其他教育服务(CPC929)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设立独资国际学校,其招生范围可扩大至在前海、横琴工作的海外华侨和归国留学人才的子女。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合资或合作形式在内地设立经营性培训机构。

部门或
分部门
6.环境服务(不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查)
 A.排污服务(CPC9401)
 B.固体废物处理服务(CPC9402)
 C.废气清理服务(CPC9404)
 D.降低噪音服务(CPC9405)
 E.自然和风景保护服务(CPC9406)
 F.其他环境保护服务(CPC9409)
 G.卫生服务(CPC9403)
具体承诺
  同意广东省审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承担委托环境监测活动。

部门或
分部门
7.金融服务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a.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
  b.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c.金融租赁
  d.所有支付和汇划工具,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
  e.担保和承诺
  f.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具体承诺
  1.允许符合条件的澳资银行从事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
  2.允许澳门金融机构依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在广东省试点设立消费金融公司。
  3.允许澳门银行为服务横琴新区经济发展,在横琴设立分行或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40亿美元。

部门或
分部门
7.金融服务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证券服务
  期货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资质条件的澳门证券公司与内地具备设立子公司条件的证券公司,在内地设立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作为内地证券公司的子公司,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澳门证券公司持股比例最高可达到49%。

部门或
分部门
8.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
 C.社会服务
  通过住宅机构向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的社会福利(CPC93311)
  残疾人日间看护服务(CPC93321)
  非通过住宅机构提供的社会福利(CPC93323)
  残疾人康复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举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

部门或
分部门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C.导游(CPC7472)
 其他
具体承诺
  1.允许在内地设立的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申请经营具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式户籍的居民前往香港、澳门的团队旅游业务。
  2.允许符合条件的1家内地与澳门合资旅行社试点经营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及澳门以外目的地(不含台湾)的团队出境游业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
 A.文娱服务(除视听服务以外)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设立独资娱乐场所。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

部门或
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E.铁路运输服务
  城际旅客运输(CPC71111)
  城市与郊区间旅客运输(CPC71112)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以控股形式投资、建设、运营城际轨道交通项目。

部门或
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个体工商户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营业范围为:
  (1)批发和零售业之批发业之贸易经纪与代理(不含拍卖)。
  (2)农、林、牧、渔业之农、林、牧、渔服务业之农业服务业中的农产品初加工服务(不含植物油脂、大米、面粉加工、粮食收购、籽棉加工)。
  (3)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之商务服务业之其他未列明商务服务业中的2个项目:
公司礼仪服务:开业典礼、庆典及其他重大活动的礼仪服务;
  个人商务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服务、个人活动安排服务、其他个人商务服务。
  2.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取消从业人员人数、经营面积限制。



  ①《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②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医疗机构的类别包括:(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④仅限于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
  ⑤须按照内地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会签商务部)。
  ⑥根据内地《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及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执行。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设部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㈠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㈣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㈤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保修完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㈠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㈡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限。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㈡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