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6:12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机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今年以来,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的决策部署,认真实施农机具购置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求真务实,克难攻坚,扎实工作,加快推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机械化,为实现夏季粮油和早稻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做出了重要贡献。当前,“三秋”生产即将全面展开。推进秋收和秋冬种等“三秋”农业生产的机械化,对于实现粮食生产目标,力争全年农业有个好收成,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具有特殊重要意义。为切实做好今年“三秋”农业机械化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抓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早谋划、早准备、早行动,切实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充分、更扎实、更有效。要以保持作业机具稳步增长、促进作业水平不断提高、维护作业市场稳定有序为目标,以狠抓水稻、玉米机收与秸秆机械化粉碎还田,狠抓小麦、油菜机播和狠抓农机抗灾减灾作业为重点,不断提升秋收和秋冬种生产机械化水平,为实现全年粮食丰产丰收和打好明年粮油生产基础提供坚实的物质装备支撑和技术支持。要力争投入机具总量增加100万台套,达到2600万台套以上;玉米机收水平提高3个百分点,突破10%;水稻机收水平提高5个百分点,越过50%;小麦机播水平提高2个百分点,超过80%;油菜、马铃薯等作物的机械化播种取得明显进展。同时,要统筹兼顾,大力推进林果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和设施农业机械化,努力实现农业机械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认真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全面完成购机补贴政策实施工作,做到补贴机具全部落实到位,确保农民享受到补贴政策实惠,充分发挥补贴机具在“三秋”农业生产中的积极作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配合与协作,按照今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完善农业机械化税费优惠政策的有关要求,积极协调财政、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落实对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对农机作业服务组织和农机维修免征所得税,以及农机跨区作业免费通行等政策,努力降低作业成本,为“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三、深入推进农机跨区作业

  各地要以水稻、玉米跨区机收工作为重点,大力推动秋季农机跨区作业。要扎实做好跨区作业机具检修维护、跨区作业证发放、作业供需协调、机手培训、技术指导、信息引导和接待服务等工作,保证机具和驾驶操作人员以良好的状态投入跨区作业。要大力宣传和贯彻落实农业部等四部委两公司《关于做好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意见》,推动“三秋”农机跨区作业由机收向机耕、机播,由粮食作物向经济作物扩展,进一步扩大“三秋”农机跨区作业的服务领域,提高农机化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四、大力推广农机化新技术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强化农机与农艺结合,组织技术人员深入生产一线,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大力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化肥深施、机械深松、精量播种、秸秆还田、节水灌溉、高效施药等节本增效新技术、新机具,充分发挥在粮油高产创建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冬麦区要大力推广保护性耕作技术,把玉米秸秆还田与小麦精量播种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小麦机播水平。南方稻区要在抓好机械化抢收抢打的同时,示范推广油菜、马铃薯机械化播种技术,努力提升秋冬种作物生产机械化水平。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示范推广设施农业装备技术,青饲收获、挤奶和牧草播种、割晒、捡拾打捆等畜牧业机械化技术,以及饲料加工、自动投饲、增氧、清淤等渔业养殖装备技术,拓展技术推广服务领域,促进健康养殖,不断提高“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的科技水平。

  五、积极开展农机防灾减灾

  立足于防大灾、抗大灾、救大灾,提早制定农机防灾减灾工作预案,做好物资、资金、技术等各项防灾抗灾准备工作,实行科学救灾。要开展农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强化技术指导和服务,提高农民和机手防灾救灾的技术水平。要及时组织农机作业队,开展抢收抢种、病虫防治、提水灌溉、排涝除渍、抢修灾毁农田、抢运救灾物资等应急作业,充分发挥农机在抗灾救灾和恢复生产中的重要作用。要认真落实《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植保机械化的通知》精神,密切与植保部门的合作,积极帮助和鼓励农民发展机械化植保专业防治服务组织,使用高效植保机械装备和技术,增强病虫害防治能力。

  六、继续强化安全监理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结合“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特点,明确工作任务,制订工作目标,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深入推进“平安农机”创建工作,加强农机手安全教育和操作技术培训,提高农机手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水平。要进一步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和督察,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密切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严格查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和违章载人等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农机事故,为“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创造安全和谐的环境。

  七、努力保障农机用油供应

  及早制定农机用油保障供应预案,及时跟踪柴油供应和价格变化,切实做好“三秋”期间的柴油保供工作。要认真总结今年“三夏”柴油保供工作的经验,积极争取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石油、石化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柴油快速调度机制,采取设立农机用油专供点、发放优先加油卡等措施,建立和完善保证农机用油供应渠道。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加强柴油价格监督检查,打击超出国家规定价格水平销售柴油,囤积居奇、哄抬柴油价格,以及短缺数量、抬级抬价、变相涨价等违法行为,维护柴油市场稳定和价格秩序。

  八、不断提高作业组织化程度

  积极扶持和组织引导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公司和农机协会等新型农机服务组织投入“三秋”农业生产,大力组织推广订单作业、承包服务和“场县共建”等服务模式,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提高服务效益。要组织作业队,采取包、帮、扶措施,为农村军属、烈属、孤寡困难户、因外出打工缺少劳力的农户和灾区受灾户进行优先、优惠作业服务。要大力推广应用《农机社会化服务作业合同(范本)》,加强对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规范作业市场交易行为。要密切注意作业期间天气变化和作业市场供求状况,加强信息引导和机具调度,维护作业市场稳定有序。

  九、精心组织农机化新闻宣传

  开展“三秋”机械化生产作业进度统计,及时发布生产作业进度和柴油供应、作业价格、天气等动态信息。要密切与新闻媒体合作,认真组织策划“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宣传报道,捕捉新闻焦点,挖掘新闻题材,培育宣传亮点,通过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广泛报道“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的工作动态、成效经验和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农机化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抵御灾害能力,保障粮食丰产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为“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八年九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利用贷款、集资建设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八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施工路段工作面超过2公里且相邻工作面的间距少于10公里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前7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施工地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
            第三章 服务与收费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务。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住宿、餐饮、车辆维修、加油等经营性服务和停车、洗手间等公益性服务。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保障救援电话畅通。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赶赴现场处理,并及时清障。
  实施清障、救援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发布高速公路交通状况、施工作业、气象变化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收取车辆通行费。
  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处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收费站出口处交回通行凭证,不得冲卡和中途更换通行凭证。
  对无通行凭证、行驶时间超出最低时速所需时间且无正当理由或者U型转弯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其可能行驶的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六条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开启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费站区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无关的活动。特殊情况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辆通行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二)强行提供商业性服务;
  (三)擅自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
  (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
  第十八条 全省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的联网收费。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账结算工作。
  第十九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改正。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依照本条例规定检查、制止破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公路标志、标线。
  未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边沟外缘50米,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外缘20米,收费站周围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承运人不能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除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中途不得装卸货物。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沟引水;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从事挖砂、采石、取土、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
  (五)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
  (六)运输易抛洒物品未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七)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时,应当使用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等辅助工具,并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执行路政管理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治安管理,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收费站、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治安秩序,保护司乘人员、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危险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因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确需临时停车的,应当停在紧急停车带或者右侧路肩内。
  第三十一条 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进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但是,洒水车、清扫车不得逆向行驶。
  养护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距离施工现场不少于500米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和养护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三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尽快处理事故,恢复交通。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失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对事故多发点段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发现路况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确需改进、完善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按放行车辆数每辆处1000元罚款;责令承运人或者驾驶员纠正超限行为,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未使用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等辅助工具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通行的车辆、人员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接受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暂扣交通部门核发的证件。待处理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四十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本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非法收取他人财物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产假、产假期间待遇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经商得人事部同意,现就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