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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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东将自己所持有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将股权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质的股权必须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出资已足额缴纳。

  第四条 在试行期间,股权出质登记工作暂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质股权数额、质押期限。

  第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也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及公证件;

  (四)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盖章确认);

  (五)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表决,并证明出质人出质股权的合法持有性);

  (六)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需经登记机关确认,章程对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或者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文件;

  (四)变更出质人、质权人的,还应当提交新出质人、新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其约定登记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期限表述为无固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表述为无固定期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质押期限到期的股权出质无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质权实现或消灭的证明文件;

  (四)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因质权实现导致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股权出质登记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后,应当与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及企业经济户口所记载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准予股权出质登记决定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不予股权出质登记决定书》,载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应当在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书》,并载明登记事项的变更情况。

  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所列申请文件,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原件及复印件。登记机关视情收取原件或者复印件。收取复印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由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在复印件上签字。登记机关出具法律文书应当一式3份,出质人与质权人各持1份,登记机关存档1份。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出质登记或者准予变更、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在业务信息系统的经济户口中予以标注。

  第十七条 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该股权不得转让,出质人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

  出质股权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应当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文件。

  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出质人减少相应出资的,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文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外,还应当同时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股权质押登记簿。

  公众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询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质押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股权出质登记,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文书和表格,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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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资企业的管理,做好对外资企业的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外资企业的审批和综合管理部门。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外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经贸委、开发区管委会及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为企业服务的观念,协助企业处理好同各方面的关系,监督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举办外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的产业导向政策。

第七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相符。外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申请在本市设立外资企业,可以直接或委托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等授权单位向市经贸委(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为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审批机关)提报下列文件:
(一)《在青岛市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国公司登记注册证明;
(五)外国公司给法定代表人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
(六)外国公司的资产负债表;
(七)外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计划;
(八)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选的委派函件及简历表;
(九)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上述文件均应提供中外文两种文本。其中外资企业章程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明确投资进度。

第九条 市审批机关应当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批复或转报。
凡设立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含三千万美元),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资企业,由市审批机关商青岛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后审批。

凡设立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或在此限额以下,但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资企业,由市经贸委(或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由市经贸委发给“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在领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管理机构的主要成员名单报市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向财政局、税务局和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年生产计划、出口商品计划应报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凡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外资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其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产品内外销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需要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条件。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如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经外国投资者申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并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不得对企业财产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国家和本市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资企业。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在本市举办的独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6日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29日
【分类码】D311008
【分类名】行政管理体制
【文号】湘发[2002]10号
【正文】
  (2002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保障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我省各级党组织、共产党员和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妨碍和影响我省经济建设发展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出台和执行与中央和省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或越权制发违背中央和省有关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对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出台与国家法律以及中央和省的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的招商引资及其他经济政策,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审查报批,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央和省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或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第五条 违反中央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登记事项,继续实行审批、登记的;
  (二)擅自和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和其他应予审批、登记的有关事项,不依法、依规定和不按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认证、裁决及其他审批、登记事项时,对不需要中介服务强行要求其接受中介服务,对需要中介服务指定中介机构的;
  (七)不按规定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和越权审批的;
  (八)利用行政审批权索拿卡要的。
  第六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中央和省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方面的方针政策阳奉阴违,或变相抵制,不予落实的;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无正当理由搁置、拖延,贻误时限,丢失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管理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致使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
  (四)超越政府职能,干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配置、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对招标或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的。
  第八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以及利用其他行政手段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阻碍本地产品运出的;
  (二)对外地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规定歧视性价格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轻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执法行为与执法主体资格不符的;
  (二)超出职责范围或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主体机关依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产的;
  (四)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或违法委托执法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或侵入客户住所、生产经营者的住宅和经营场所的;
  (六)利用职权,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的。
  第十条 违反治理公路、水上"三乱"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道路、水路设置检查站(卡)、收费站(卡)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在道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前收取通行费的;擅自变动设站站址的;不按规定公布收费、检查起止时限或到期后继续收费或检查的。
  (二)有上路下河(湖)执法权的交通(征稽、收费站、港航监督)、公安(交警)、林业(木材检查站)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收取税费、扣押车船物资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有上路下河(湖)执法权的人员为其实施搭车收费等行为的;违反"绿色通道"政策,对运输鲜活产品的车辆查扣、处罚的。
  (三)公安交警违反国务院规定,定点设卡和随意查车的;对超载车辆只处罚、不卸载分流的。
  (四)除公安(交警)、交通(征稽、收费站、港航监督)、林业(木材检查站)人员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城乡道路和水上拦截车船检查、罚款、收费或扣押车船物资的。
  (五)在公路控制红线以内或城市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站,强制过往车辆冲洗的。
  第十一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搞明脱暗不脱,把属于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费、摊派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兼职取酬,拒不改正的;
  (四)授意、指使或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等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摊派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索要或变相索要赞助的;
  (二)强制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评比。学术研讨、技术考核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三)强行拉广告、征订书报刊、电子音像制品的;
  (四)到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报销各种费用的;
  (五)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的,附加条件或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六)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财产的;
  (七)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要求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和其他服务的。
  第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收费、处罚行为之一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范围。提高收费或罚没标准,延长收费期限的;
  (四)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缴分离的规定罚款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九)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以及重复收费,重复罚没的。
  以上第(九)项比照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六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有偿服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二)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三)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关于控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经济检查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机关在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一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利用检查工作之机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关于重点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和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对强揽工程,强行参工、参运,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哄抢、偷盗施工材料,破坏工程建设的行为不坚决制止、查处,致使问题屡屡发生的;
  (三)放任、默许亲友、乡邻滋事,影响和阻挠施工的;
  (四)涉及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经济、该职案件,未经省级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批准而直接查处的;
  (五)除省级以上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长沙海关等机关以外,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涉嫌的假冒、走私案件进行查处的。
  第十七条 在国有企业破产、改制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新闻纪律,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以批评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赞助的;
  (二)搞有偿新闻的;
  (三)报道失实,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
  第十九条 利用职权,对举报、查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以至行政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涉嫌贪污。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委托、委派、聘用的人员,有本规定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可作解聘、辞退处理,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委托、委派、聘用人员是国家公务员的,应适用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适用对象以外的其他人员,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除按本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参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影响和妨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者应该在一定场合、采取一定方式赔礼致歉,排除障碍,挽回影响;造成经济损害的,应依法予以退还、补偿、赔偿。
  第二十六条 凡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年终不得参加任何方面的评先、评奖;受到行政处分的个人,受处分当年考核等次为不称职;受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在未解除处分前,不得提升职务;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在未解除处分前,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