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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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货人员,是指为船舶或其他委托方提供理货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交通部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在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 组织实施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教材、组织建立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组织阅卷评分,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二) 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的登记管理、培训和继续教育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 核发《理货师证书》(见附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执行领导小组决定,承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四条 理货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理货人员通过参加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理货师证书》,并按规定进行登记。

取得《理货师证书》是表明理货人员具备从事理货工作技能的证明,是对理货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第五条 交通部组织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负责编写考试大纲、教材,命制试题,提出成绩合格分数线,阅卷等工作。

第六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领导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考试次数,并提前三个月公布考试时间。

第七条 申请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龄满十八周岁;

(二) 高中(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八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由交通部监制的《理货师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交通部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的受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通过所在的聘用单位向受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主管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 初始登记者,可自取得理货师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登记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登记时,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见附表);

(二)《理货师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四)逾期申请登记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登记。

延续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三)达到登记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理货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过失造成重大生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不予登记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登记。

第四章 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理货人员应接受规定的业务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及要求,由交通部确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延续登记、重新申请登记和逾期初始登记的必备条件。在每个登记期内,理货人员应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24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八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应由领导小组认定的机构进行。

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培训计划、培训师资和培训人员等有关资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理货人员的从业范围:

(一) 国际、国内航线船舶理货业务;

(二) 国际、国内集装箱理箱业务;

(三) 集装箱装、拆箱理货业务;

(四)货物计量、丈量业务;

(五)监装、监卸业务;

(六)货损、箱损检定业务;

(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理货单位应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理货人员在完成登记后从事理货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理货师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理货师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理货师证书的,要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和登记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务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符合《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理货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设立为期5年的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附表: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民 族

学 历


工作单位


住 址


通过考试日期

初领证书日期



证书编号

有效期至


申请种类
初始登记□ 延续登记□ 补证登记□

申请人意见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聘用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受理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机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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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2002年6月6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规定实行前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费个人缴费基数的总和。缴费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缴。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须经本单位职工签章,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缴费人数发生变动时,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缴费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不得减免。


  第九条 工商管理、民政、人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单位设立登记、代码登记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登记单位的名单定期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其财产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破产的,其破产财产应当依法清偿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二)被依法兼并的,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实行公司制改造的,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应当由改造后的缴费单位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分立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三)被拍卖、出售或者实行租赁的,应从拍卖、出售或租赁收入中予以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对缴费单位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在处置缴费单位财产时,应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优先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目标考核制度。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范围,并对缴费单位实行目标考核。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缴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当年不能参加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对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缴费个人代表等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府发〔2009〕13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日

  吉安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执行力、公信力和操作力,创新政府管理,确保政令畅通,推动作风转变,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吉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围绕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开展督促检查工作,确保各项工作及时得到贯彻落实。

  第三条 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政府系统全面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关键环节,必须遵循“围绕中心、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督查工作任务和程序

  第四条 督查工作任务

  (一)对市委和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

  (二)对市政府文件的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市长办公会(现场办公会)等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政府工作报告》工作任务分解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五)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事项的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

  (六)对政府系统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七)对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的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对市政府全局性、长期性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精神的督查。

  1、立项。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后,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及时拟定督查工作方案,进行分解立项、明确责任、量化任务、突出重点,提出具体要求,经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2、交办。督查工作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以市政府或市府办文件下发各责任单位执行落实。

  3、督办。通过电话、面商、或开会等方式掌握动态,确立重点,实行跟踪督查。必要时,发《督办通知单》给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督办,或组织督查组开展实地督查。

  4、反馈。责任单位按时限要求书面报告工作落实情况,市政府督查科及时进行分析汇总,作出评估总结向市政府专报。

  (二)对省市领导批示件和其他查办件的督查。

  1、登记。领导批示件或其他查办件立项后,将日期、名称、主要内容、承办单位、办结时限等登记在统一印制的《领导批示件督查登记簿》。

  2、承办。主要采取两种方式进行:(1)转办。通过发《督办通知单》或交办单的形式转承办单位。承办时限一般要求7个工作日内反馈,个别特殊事项不得超过1个月。(2)自办。对内容特别重要、机密性强、时间要求紧或不宜转办的事项,明确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及督查科直接组织力量办理。

  3、督办。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要采取电话、面商等形式定期进行催办,及时掌握进展情况。电话询问应做好详细电话记录备查;对重点查办件,必要时派人到承办单位现场督办;对紧急情况随时催办并及时掌握办理进展情况。

  4、审核。审核办理结果主要看:事实是否查清、问题是否解决、任务是否落实、结论是否准确、处理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承办部门重新办理。按照“谁主办、谁反馈;谁交办、报告谁”的原则,承办部门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办理结果审核后,及时向市政府领导专报。

  5、归档。按照一事一卷的要求,督查办结报告有关领导阅知后,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即可办结归档;个别对全局工作有指导意义的,通过《督查与通报》、印发文件、参阅件等形式进行刊载。

  (三)对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督查。

  1、确定督查调研题目,拟制调研提纲。重点围绕决策落实运行过程开展调研,抓住决策不落实问题和决策落实过程存在的问题开展调研。

  2、搞好联络接洽,深入实地调查。可采取座谈会听取情况介绍,深入基层察访、发放调查表、实地抽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力求掌握真实、准确、详尽的第一手材料。

  3、资料搜集整理,撰写调研报告。善于发现苗头性、倾向性、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落实工作的办理督查。

  1、交办。市政府办公室在接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与交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商沟通,提出拟办意见,市政府召开交办会,进行专门布置并交办任务。

  2、承办。各承办单位接到办理任务后,及时开会研究,确定办理目标,分解办理任务,指定办理人员,确保办理效果。

  3、答复。对“两会”期间或闭会期间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在受领办理任务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办理过程中要加强沟通,并以正式公文形式向建议人或提案人作出书面答复,同时附上《征询意见表》(一式三份)。

  4、督办。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对办理过程进行全程跟踪,通过电话或会议调度办理进度,协调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对不满意件,组织协调承办单位“二次办理”,力争提高满意率和转化率。

  5、总结。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书面总结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部门和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或政协提案委。

  第三章 承办职责和承办时限

  第六条 各级承办单位应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第七条 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办理进展落实情况,年终做出书面综合报告。

  第八条 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衔接、协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书面报告交办单位。

  第九条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例会、现场办公会议定事项,市政府办督查科要及时抓好督查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一般要求3个工作日内督查落实;市长例会议定事项一般要求7个工作日内督查落实;市长办公会(现场办公会)议定事项一般要求10个工作日内督查落实。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责任制度。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政府、各部门是对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进行督查的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抓督查落实的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负责人是分管工作抓落实的直接责任人,并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督查工作。建立督查工作领导责任制度和督查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确保督查工作责任落实。

  第十一条 报告制度。反馈报告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要形成制度,必须严格按照督查事项办理要求报告进展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负责编印《督查与通报》、《督查专报》及时反映重要工作进展情况,做到快速及时、全面客观、实事求是。

  第十二条 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要及时汇总整理、分析综合督查事项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三条 联系制度。各级政府督促检查机构要建立工作联系渠道,加强沟通协调,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督查工作网络。

  第十四条 考核制度。政务督查工作纳入市政府系统政务工作综合考评的内容,主要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督查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工作任务落实情况报告、调研课题的质量和采用情况,督查工作机构和人员配备情况,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 保密制度。在督查过程中,要严守机密,对于失泄密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要根据保密工作制度严格追究责任。

  第五章  督查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十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督查工作机构、各部门办公室要明确督查专职人员,根据工作职责和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开展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负责开展市政府的政务督查工作,并指导协调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负责承办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长主持召开的各类会议(市长例会、现场办公会)、调研、指示的督促检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其他专业科室负责分管市领导主持召开的各类会议、调研、指示的督促督查工作。

  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督查部门的职能作用,赋予督查部门必要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情况通报、问责建议等方面的权力,鼓励、支持督查部门积极主动地开展督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及各部门办公室要把督促检查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要成为领导同志开展督查工作的主要助手,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把督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定期研究督查工作,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形成“大督查”工作机制,提高督查工作实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选配具有实践经验、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组织协调、分析研究、文字综合能力,热爱督查工作的同志从事专职督促检查工作。为保持督查工作的权威性、连续性、实效性,专职督查工作队伍应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为督查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督查工作人员可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市长办公会(现场办公会)等重要会议,阅览工作需要的文件和资料,跟随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检查工作。保障督促检查活动必需的通讯、交通工具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督查工作机构要主动与同级党委督查工作机构加强联系,积极配合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适用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