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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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行为,保障其责、权、利的有机统一,根据《公司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制定《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现印发施行。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煤炭建设项目法人的行为,保障其责、权、利的有机统一,根据《公司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的煤炭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前必须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的设立
第四条 新建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项目法人筹备组由项目的投资方派代表组成。
第五条 有关投资方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申报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否则,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组建项目法人,依法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确保资本金按时到位。
第六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建设项目在法人注册登记前应将公司章程报所属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小型项目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煤炭工业部备案;大中型项目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煤炭工业部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煤炭工业部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七条 由现有煤炭企业负责建设的项目,需设立子公司的,应重新设立项目法人,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只设立分公司的,原有企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
实行分公司组织形式的项目,原企业法人应向分公司派遣专职管理人员,并实行专项考核。
第八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的在建项目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转换管理体制。
第九条 项目法人组织应当精干。建设管理工作应充分发挥咨询、监理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组织形式和职责
第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投资方负责组建。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由各投资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
第十一条 煤炭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在项目建设期间,应有一名以上董事常驻现场,协助董事长主持日常工作。
董事会应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宜,对资本支出进行严格管理,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项目的董事会,除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限外,在项目建设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筹措建设资金,审核、上报年度投资计划并落实年度资金;
(二)负责审核、上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拟订、上报项目设计、施工和设备、物资采购招标方案;
(三)拟定、上报项目开工报告;
(四)负责项目的竣工预验收,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五)审定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
(六)审定项目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
(七)决定公司内设机构,聘任和解聘项目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和解聘项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八)研究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九)其他应由董事会负责的事宜。
第十三条 国家控股、参股项目的监事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项目的总经理,除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限外,在项目建设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物资采购招标工作,负责工程建设实施,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年度投资建设计划;
(三)拟订年度财务预、决算;
(四)拟订并组织实施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计划;
(五)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对单项工程设计进行局部调整和变更,凡引起生产性质、能力、产品品种和建设标准变化的设计变更以及概算调整,需由董事会决定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和解聘项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根据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休会期间,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重大紧急事件;
(八)负责组织项目试生产和预验收工作;
(九)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生产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其他应由总经理负责的事宜。

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
第十五条 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
(三)公司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实际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三年以上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接受煤炭工业部基建管理部门的培训,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需国家计委培训的,应接受国家计委的培训。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项目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应根据《公司法》和煤炭工业部人事管理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期间,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职务。

考核和奖罚
第十九条 建立对建设项目和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董事会负责对总经理进行定期考核;各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煤炭工业部组织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煤炭建设项目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论通报有关人事部门。
第二十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执行情况;
(三)工程合同、协议执行情况;
(四)概算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工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情况;
(六)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七)固定资产形成和投资效益情况;
(八)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结论,由各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奖罚,由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奖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结论,在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和施工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经投资方同意,董事会可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进行奖励。工期较长的项目,可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分阶段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煤炭建设项目,凡在项目建设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工程招标等市场活动中随意压低标价违反工程造价政策和采取泄露标底等手段造成不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董事长、总经理,应予以撤换和解聘,并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在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煤炭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和小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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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3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行为,确保城市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和管理。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路牌、电子显示屏(牌)等为载体,利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公共场地和设施设置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成立湘潭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编制、设置定点和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由市规划、工商、城管等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规划局。
市规划部门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审批、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及后续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受市政府委托,成立专门广告经营公司,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招标拍卖经营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建设、环保、消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符合地区功能和城市容貌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工商、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经市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会场内外设置临时广告,会场以外的其它地段只能利用已有广告位置发布广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
使用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四)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桥梁等公共场地和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经营工作经市规划局定点规划后,由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按有关政策法规组织实施,广告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六年,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之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经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其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施所有人应在期满后十日内自行拆除。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经招标拍卖取得的广告,还应提供缴费凭证等手续。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另需提供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设计方案和设置安全的证明,广告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资料;
(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查,
并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利用符合规划且手续齐全的已建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可直接办理工
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者负责维修、维护、更换、拆除,没有发布者的,由设置者负责;有协议协定的,按协议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和拆除,并依法处罚。设置的户外广告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有关要求责成广告发布者或设置者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为商业性广告。擅自变更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户外广告审批审核中,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故意不作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发布之前,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规划定点要求的,按规定要求限期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规划定点设置要求的,由规划局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向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向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个体工商业有了较大的发展,在发展生产、活跃市场、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一些地区向个体工商户乱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乱收费问题一直未解决,摊派费用名目不断增加,多达二、三十种,增加了个体工商户的经济负担,引起了个体工商户的不满,影响了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
为坚决制止上述错误做法,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对向个体工商户乱摊派乱收费问题,可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处理。请你们广泛宣传《条例》,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商有关部门制定制止向个体工商户(含个人合伙)、私营企业乱摊派和乱收费的有效措施,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含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