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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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27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向高等学校捐赠,拓宽高等学校筹资渠道,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从2009年起,中央财政设立配比资金,对中央级普通高校接受的捐赠收入实行奖励补助。为规范资金和项目管理,根据《高等教育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 件:

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向高等学校捐赠,拓宽高等学校筹资渠道,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配比资金,对中央级普通高校接受的捐赠收入实行奖励补助。为规范资金和项目管理,根据《高等教育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设立的普通高校捐赠收入配比资金(以下简称“配比资金”),用于对接受社会捐赠收入的高校实行奖励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不包括独立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等。

第四条 配比资金的安排,采取“年度总量控制,高校分年申请,逐校核定”的方式。

中央财政根据财力状况等因素,确定年度配比资金总额度。各高校对上年接受的捐赠收入情况,按规定提出配比资金申请,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并抄送教育部、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教育部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配比资金申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捐赠收入总额采取分档按比例核定的方式,并综合考虑高校地理位置、财力状况等因素,逐校确定配比资金数额,按部门预算管理程序拨付资金。各高校所获配比资金实行上限控制。配比资金适当向财力薄弱高校倾斜。

第六条 配比资金的使用管理要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项目申报及评审

第七条 为规范配比资金的分配管理,中央财政仅对各高校通过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基金会接受的捐赠收入进行配比。

第八条 本办法认定的捐赠收入,仅指高校上年度通过基金会接受的实际到账的货币资金。高校接受的仪器设备、建筑物、书画等实物捐赠,未变现股票、股权,以及长期设立的奖学金、基金运作利息等投资收入,均不包括在内。为方便管理,只对高校申报的货币资金单笔捐赠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项目实行配比,不足10万元的项目不予配比。高校申请配比资金还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捐赠收入来源必须合法,必须有利于高校的长远发展且不附带任何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二)申请配比资金的项目必须具有真实的捐赠资金来源、数额及用途,具有明确的项目名称。

第九条 高校主管部门须在每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提出配比资金申请。

第十条 配比资金申请程序如下:

(一)高校填写《普通高校捐赠收入中央财政配比资金项目申请书》(见附表1,以下简称《申请书》),上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高校《申请书》进行审核后,填制《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汇总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连同《申请书》,报送财政部,抄送教育部、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第十一条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对各主管部门《汇总表》和《申请书》进行评审。
第三章 配比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高校要将配比资金纳入预算,严格管理,统筹使用,优先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持毕业生就业、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等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发放教职工工资和津补贴、日常办公经费等。

第十三条 高校要建立配比资金预算执行责任人制度,加快配比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对于执行进度缓慢的高校,相应核减下年度配比资金数额。配比资金专项结转和净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专项结转和净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配比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配比资金项目执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对于项目申报、资金管理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严肃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暂停安排该校配比资金外,情况严重的还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在申报项目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配比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配比资金;

(三)违反中央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加强对配比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考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项目申请书

2. 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申请部门汇总表

附件1:

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

项目申请书

学校名称(公章):

主管部门名称:

学校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制

填 报 说 明

一、本申请书为申报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配比资金)的主要文件,各项内容须认真填写,表内栏目不能空缺,所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须加盖学校公章方为有效。

二、申请书内容编写说明

1.“项目名称”:应简洁、明确。

2.“捐赠方名称”:须填写捐赠单位全称或捐赠人真实姓名。

3. “捐赠用途”:可从以下用途中选择,(1)资助家庭困难学生;(2)奖励优秀学生;(3)支持毕业生就业;(4)奖励教师;(5)教学科研及学科发展;(5)学校基建项目;(6)其它指定用途;(7)非指定用途。若为“其它指定用途”须详细填列。

4.“申请配比资金的捐赠收入概述”:重点对申请配比资金项目的捐赠收入情况进行描述,主要包括:捐赠时间、捐赠方名称、捐赠金额、捐赠用途、捐赠资金到账情况、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5.“配比资金项目申请理由”:重点对申请普通高校捐赠收入中央财政配比资金的理由及可行性情况进行说明。

三、申请书要求统一用A4纸打印、装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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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11件政府规章:

一、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

二、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三、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四、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五、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六、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七、贵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八、贵阳市市民体育健身规定;

九、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十、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十一、贵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废止的以上11件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


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监察部


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农经发〔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办、局),监察厅(局):

  为切实加强农村社会管理,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现将修订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1997年12月16日农业部、监察部印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农经发[1997]5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 监察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从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中推选产生,其成员数依村规模和理财工作量大小确定,一般为3至5人;村干部、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4.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

  5.集体资产经营与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等计划;

  6.收益分配计划;

  7.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其他财务计划。

  (二)各项收入

  1.产品销售收入、租赁收入、服务收入等集体经营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投资收入;

  4.“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

  5.村级组织运转经费财政补助款项;

  6.上级专项补助款项;

  7.征占土地补偿款项;

  8.救济扶贫款项;

  9.社会捐赠款项;

  10.资产处置收入;

  11.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

  1.集体经营支出;

  2.村组(社)干部报酬;

  3.报刊费支出;

  4.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卫生费、治安费等管理费支出;

  5.集体公益福利支出;

  6.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7.征占土地补偿支出;

  8.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9.社会捐赠支出;

  10.其他支出。

  (四)各项资产

  1.现金及银行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农业资产;

  5.对外投资;

  6.其他资产。

  (五)各类资源。包括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滩涂、水面、“四荒地”、集体建设用地等。

  (六)债权债务

  1.应收单位和个人欠款;

  2.银行(信用社)贷款;

  3.欠单位和个人款;

  4.其他债权债务。

  (七)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提取公积公益金数额;

  3.提取福利费数额;

  4.外来投资分利数额;

  5.成员分配数额;

  6.其他分配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规定的公开内容进行逐项逐笔公开。下列事项,应当专项公开:

  (一)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及分配情况;

  (二)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出让、投资及收益(亏损)情况;

  (三)集体工程招投标及预决算情况;

  (四)“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使用情况;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开一次,具体公开时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对于多数成员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内容,应当及时单独进行公开。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固定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同时,也可以通过广播、网络、“明白纸”、会议、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辅助公开。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内容必须真实可靠。财务公开前,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财务公开资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后公开,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后,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专门时间,解答群众提出的质疑和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答复解决;一时难以答复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乡(镇)、村两级要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搜集、整理财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存。财务公开档案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内容及审查、审核资料,成员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记录等。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核原始凭证,查阅有关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规开支。对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公开中有关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和公开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应当自觉接受村党支部和村务监督机构的工作指导,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向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汇报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监督工作情况,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理财小组成员监督不力、怠于履行职责的,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应当终止其职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

  (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 县、乡(镇)两级应将执行本规定纳入党委和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作为考核乡(镇)村两级干部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农业部、监察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