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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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9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的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省、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由国务院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或委托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并附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项数据资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一)生产并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

(二)原矿直接选矿销售精矿的,以精矿的销售收入计征;精矿直接冶炼、加工的,以同类精矿当地市场平均价格和提供再加工的精矿数量计算的销售收入计征。

(三)生产共生、伴生矿产,可以区分出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销售收入的,分别计征;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的,按其全部矿产品销售收入和主矿种的费率计征。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计算公式和附录的费率计算,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HJ*1/9〗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无法核定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0%上缴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其中留归地方财政的50%部分,按照以下规定分配:

(一)由少数民族自治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全部留归自治县财政;

(二)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少数民族自治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30%归少数民族自治县财政,20%归省财政;

(三)由其他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以及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其他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25%归市(县)财政,25%归省财政;

(四)项目无归属市(县)的,50%全部归省财政。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通过政府非税系统征缴,先全部缴入省级非税收入专户,再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属于省级收入划入省国库,中央和市(县)收入退给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市(县)国库。

第十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须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应按季度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表”,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支列入地方一般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省、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和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本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负责审查核实采矿权人的纳费申报材料,依法检查、取录所涉及的原始单据、票证、记录、会计帐目及其他资料;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征收部门对取得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销售价格及实际开采回采率,隐瞒产量和销售数量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追缴,并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报送资料的,由征收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处以罚款后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就地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没款,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八条 征收人员不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专用票据,不按程序征收、入库和上解,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罚款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的省、市(县)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对地热水、矿泉水暂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时间另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公布的《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琼府办〔2003〕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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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办[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反馈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七日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详见附表。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中措施费所含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

  其中安全施工费由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费,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组成。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项目组成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单独报价。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并签认所发生的费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单位支付及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类别 项目名称 具体要求
文明

施工



环境

保护
安全警示标志牌 在易发伤亡事故(或危险)处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牌
现场围挡 (1)现场采用封闭围挡,高度不小于1.8 m;

(2)围挡材料可采用彩色、定型钢板,砖、砼砌块等墙体。

五板一图 在进门处悬挂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五板;施工现场总平面图。
企业标志 现场出入的大门应设有本企业标识或企业标识
场容场貌 (1)道路畅通;

(2)排水沟、排水设施通畅;

(3)工地地面硬化处理;

(4)绿化。

材料堆放 (1)材料、构件、料具等堆放时,悬挂有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

(2)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

(3)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分类存放。

现场防火 消防器材配置合理,符合消防要求。
垃圾清运 施工现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施工垃圾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
临时

设施
现场办公
生活设施 (1)施工现场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保持安全距离。

(2)工地办公室、现场宿舍、食堂、厕所、饮水、休息场所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
















配电
线路 (1)按照TN-S系统要求配备五芯电缆、四芯电缆和三芯电缆;

(2)按要求架设临时用电线路的电杆、横担、瓷夹、瓷瓶等,或电缆埋地的地沟。

(3)对靠近施工现场的外电线路,设置木质、塑料等绝缘体的防护设施。

配电箱
开关箱 (1)按三级配电要求,配备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开关箱三类标准电箱。开关箱应符合一机、一箱、一闸、一漏。三类电箱中的各类电器应是合格品;

(2)按两级保护的要求,选取符合容量要求和质量合格的总配电箱和开关箱中的漏电保护器。

接地保护
装置 施工现场保护零钱的重复接地应不少于三处。
安全

施工























楼板、屋面、阳台等临边防护 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全封闭,作业层另加两边防护栏杆和18㎝高的踢脚板。
通道口防护 设防护棚,防护棚应为不小于5㎝厚的木板或两道相距50㎝的竹笆。两侧应沿栏杆架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
预留洞口防护 用木板全封闭;短边超过1.5m长的洞口,除封闭外四周还应设有防护栏杆。
电梯井口防护 设置定型化、工具化、标准化的防护门;在电梯井内每隔两层(不大于10m)设置一道安全平网。
楼梯边防护 设1.2m高的定型化、工具化、标准化的防护栏杆,18㎝高的踢脚板。
垂直方向交叉作业防护 设置防护隔离棚或其他设施。
高空作业防护 有悬挂安全带的悬索或其他设施;有操作平台;有上下的梯子或其他形式的通道
其他
(由
各地

定)      
     
     
     
     

注:本表所列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确定。如修订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本表所列项目应按照修订后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1983年)

中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84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赴贝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由中国驻贝宁大使馆同贝宁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一般常用药品和器械、医用敷料、化学试剂由贝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赴贝宁的旅费以及他们的工资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由贝宁至中国的旅费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油料、维修等)由贝方负担。
  在中国医疗队到达贝宁一个月内,贝方负责对现有住房进行必要的修缮,改善水、电供应条件,更新九台空调器,提供带篷的帕若404和带空调的帕若504各一辆。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贝宁工作期间,贝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由中国运往贝宁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贝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送往医疗队工作地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贝方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贝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科托努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        贝宁人民共和国外交
  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和合作部代理部长
     孙 志 诚           米歇尔·阿拉达耶
     (签字)              (签字)